【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培育和發展我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市場,推動國有資產產權合理流動,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證產權交易依法有序地進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有資產產權是指國家作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過出資及其收益取得的財產權益。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是指有償出讓或者受讓國有資產及其產權的行為。
第四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的整體產權,也可以是其部門產權。其產權範圍可以是建築物、機器設備等有形資產,也可以工業產權、非專門技術、土地使用權等
無形資產。
整體產權交易的標的是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包括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下同)的全部國有資產產權;部分產權交易的標的是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一定比例的國有資產產權。
第五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遵循以下原則:
1.最佳化配置國有資產,鞏固和壯大國有經濟;
2.自願、平等、等價有償;
3.公開、公平、公正。
第六條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按政府職能分工負責培育和發展全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市場,交實施行政管理、監督職能。
第七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嚴厲場外交易。一切未經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的產權交易屬非法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政府各有關部門不得受理相關的審批、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章 產權交易的出讓和受讓
第八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
第九條國有資產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政府授權部門,以及對占用、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國有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事業單位,其本身不得成為產權轉讓的主體。
第十條政府授權投資機構指政府授權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及企業集團公司。
第十一條國有資產產權的受讓方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是國內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是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等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的企業,具有戰略意義的稀有金屬開採企業,由國家專賣的以及國家禁止出讓的行為、企業,其產權不得出讓。
國家產業政策重點發展的能源、交易、通訊等壟斷性較強的行業,以及其他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和國家支持發展的骨幹企業,可以有選擇地出讓部分產權,但國家必須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三條出讓國有資產產權必須履行下列審批程式:
1.出讓省國有企業產權,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屬於小型企業的,由政府授權投資機構或者省政府授權部門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批准;屬於中型企業的,由政府授權投資機構或者省政府授權部門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審核後,報省政府批准。
2.出讓地(市)縣屬小型國有企業產權,由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其中有省級單位投資的,要事先徵得省政府授權部門或投資機構同意,並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批准。出讓地(市)縣屬中型國有企業產權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見,經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等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政府批准。
3.出讓地方大型或成批國有企業的產權,一律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等部門提出意見,經省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十四條產權交易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產權交易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組織。可依法從事國有資產和非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活動。
第十五條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責是:
1.為產權交易提供合法場所;
2.接受產權交易雙方的委託,撮合產權交易雙方成交;
3.對產權交易的合法性、規範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查;
4.為產權交易雙方提供信息諮詢等有關的中介服務;
5.維護產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受損害。
第十六條設立產權交易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或資金;
2.有與從事產權交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3.有一定數量能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4.有完善的交易規則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5.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地市設立產權交易機構,由設立單位提出申請,經地、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體改委審核並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省體改委批准後,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冊登記。省直部門設立產權交易機構,由設立單位直接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省體改委批准後,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八條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為產權交易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有資格從事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核發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產權交易機構,可以向交易雙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務費用或者佣金。收費標準由省物委、省財政廳核定。
第四章 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二十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可以選擇以下交易方式:
1.協定轉讓
2.兼併
3.競價折賣
協定轉讓可以事先委託產權交易機構促其成交;也可以受讓方事先協定,經產權交易機構審核後辦理正式成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履行以下程式:
一、由交易雙方分別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
出讓方提出交易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檔案:
1.出讓申請書;
2.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3.產權界定和其他產權歸屬的證明;
4.批准出讓的批文和有關證明;
5.被出讓產權單位及出讓產權基本要件情況介紹;
6.其他。
受讓方提出交易申請時,須同時提交以下檔案:
1.購買申請書;
2.法人或自然人的資格證明;
3.資信能力證明;
4.其他。
二、產權交易機構按照本規則對交易的出上方或者受讓方提供的檔案進行審查後,由出讓方或受讓方填寫產權交易機構設計的有關登記表,然後,按雙方各自的意願進行撮合後掛牌公布。
三、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經過產權交易機構撮合或者買賣雙方對交易達成意向協定後,必須按照《
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的規定,對包括土地使用權在內的企業資產認真進行評估。評估工作須委託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資格的機構承擔並依法進行,不受行政干預,評估價值要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並據此作為出讓產權的底價。允許成交價在底價基礎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動,成交價低於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價的,按現行規定報批。
交易機構簽署意見後生效。
四、成交價及其他交易條件確定後,須在產權交易機構的主持下,由交易雙方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產權轉讓契約。產權轉讓契約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1.產權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
2.產權交易的標的;
3.產權交易的價格,價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4.產權交易前的債權、債務處理意見;
5.被出讓企業的職工安置方式;
6.產權的交接事宜;
7.產權交易的有關稅費負擔;
8.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9.違反契約的責任;
10.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11.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上述契約中關於處理債權債務條款的內容必須於契約簽字十五天前,由出讓方通知債權人。
五、契約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並經產權交易進行的。
第二十二條產權轉讓契約生效並按契約規定處理債權債務、安置職工、支付價款或者達成支付價款協定後,應辦理產權交接手續,由交易雙方、產權交易機構或者政府委派的機構,共同進行產權交接工作,據實填寫《交接清單》會簽後交有關單位存檔。
產權交接手續一般應在契約生效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產權交接手續辦理完畢後,交易雙方應按有關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及工商、稅務、土地、房產戶籍等變更手續。
第五章 產權交易的中止、終止和無效
第二十四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中止:
1.交易期間第三方對產權出讓方出讓的產權有爭議尚未裁決的;
2.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
3.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終止:
1.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出讓方無權出讓,並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書的;
2.出讓方與受讓方未正式簽訂產權轉讓契約之前,出讓方有正當理由撤回申請的;
3.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產權自然滅失的;
4.其他依法終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六條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無效:
1.交易機構、出讓方、受讓方不具備本規定的相應資格;
2.交易機構、出讓方、受讓方故意串通,壓低底價成交的;
3.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規定的。
第六章 產權出讓淨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產權出讓淨收入是指產權轉讓收入扣除清理債務和企業職工安置費用以及支付交易費用後的淨餘額。
第二十八條產權出讓方為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提出申請的,以及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其產權出讓淨收入由該機構或單位收取,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處理。但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提出申請的,經擁有出資權的機構同意出讓產權的,其出讓產權後的淨收入由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收取,並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處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產權的出讓方為政府授權部門的,產權出讓淨收入,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取,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專項用於支持國有資產產業結構調整、技術改造或者補充需要扶持的國有企業資本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在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期間,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或私分公物、濫發獎金,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除追還公物和獎金外,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通報批評等處罰。後果嚴重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產權交易雙方有故意串通、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等違法行為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各自職責分別給予追繳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後果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產權交易機構有弄虛作假,或玩忽職守,損害交易雙方合法權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等違法行為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各自職責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等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批准產權交易的政府有關部門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越許可權,擅自批准產權交易,或在審批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福建省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發布之前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應按本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