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鞍山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在1997.07.07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07
  • 實施時間:1997.07.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權交易管理,第三章 產權交易出讓人、受讓人,第四章 產權交易的方式及內容,第五章 產權交易的審批,第六章 產權交易的暫停、終止和無效,第七章 產權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稅費,第八章 優惠政策和職工安置,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最佳化資源配置,盤活存量資產,促進產權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財產所有者,通過市場實現其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轉移的行為。包括:
(一)企業財產所有權的轉讓;
(二)產權主體對財產的經營使用權、處置權、收益權的轉讓;
(三)企業對實物資產及無形資產的轉讓。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行政轄區內從事產權交易的企業、事業單位、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公民個人間的產權交易行為可以參照本辦法進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產權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第五條 產權交易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調整要求;
(二)最佳化資源配置,盤活存量資產;
(三)依法、自願、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產權交易管理

第六條 在市政府領導下,鞍山市產權交易指導委員會負責對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鞍山市產權交易指導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產權交易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產權交易中心,負責產權交易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七條 鞍山市產權交易指導委員會對產權交易活動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解釋產權交易有關政策、規定;
(二)審批產權交易市場的設立,明確其職能;
(三)確定產權交易市場總體發展方向,制定市場遠期規劃和近期目標;
(四)查處產權交易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五)協調解決產權交易中的重大問題;
(六)對產權交易有關政策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產權交易出讓人、受讓人

第八條 產權交易中的出讓人,是指將其擁有的產權轉讓給受讓人的法人、其它經濟組織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國有產權出讓人,是指經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授權的國有資產運營主體,包括: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企業集團及政府授權的國家股持股單位和國有資產所有者專司管理部門;
集體企業產權出讓人,是指依照國家確定為擁有集體資產產權的所有者,包括各類集體所有制性質的企業、單位和聯合經濟組織。
其它產權由出資人做為產權出讓人。
第九條 產權的受讓人,是指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承受出讓人產權的法人、其它經濟組織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章 產權交易的方式及內容

第十條 產權交易的方式有:
(一)協定轉讓;
(二)招標拍賣;
(三)中介代理;
(四)其它方式。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的內容:
(一)企業整體產權轉讓;
(二)企業部份產權轉讓;
(三)企業承包、租賃、兼併、託管等經營權轉讓。
第十二條 國家政策規定不允許交易的企業不得進行產權交易。

第五章 產權交易的審批

第十三條 交易雙方進行產權交易,需提出申請,經有關部門同意後方可登記,上市交易。
(一)國有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國有大、中型企業國有產權、股權的轉讓按國家規定報國家、省有關部門批准;國有小型企業國有產權、股權的轉讓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批准;國有企業經營權的轉讓包括企業承包、租賃、兼併、託管等,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批准。
(二)集體企業產權的轉讓。由市城鎮集體經濟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資產所有權進行界定,界定為國有資產的產權轉讓,按本條前款辦理;界定為集體資產的產權轉讓,經各產權主體單位、主管部門及同級政府集體經濟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三)聯營、股份制和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產權交易由投資主體決定。
(四)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進行產權交易,可直接進入市場。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審核產權交易申請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產權交易是否符合國家調整產業結構的要求;
(二)產權交易是否影響國家在重要行業中的控股地位;
(三)出讓的企業產權是否依法評估和確認;
(四)出讓收入使用計畫是否合理;
(五)其它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五條 凡上市進行產權交易雙方,需提供必要的檔案材料。產權交易雙方提供的檔案材料,必須真實準確,不得弄虛作假,並接受產權交易辦公室的審查監督。產權交易辦公室對交易雙方提供的檔案、材料進行審核,核准後方準上市交易。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成交後,應簽訂由市工商局統一監製的《產權交易契約》。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雙方自簽訂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持產權交易辦公室核發的產權交易憑證和有關材料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註冊、註銷登記和產權交接等手續,並填報《產權交接清單》。

第六章 產權交易的暫停、終止和無效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暫停產權交易:
(一)交易期間第三人對出讓方申請人的產權有爭議尚未裁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交易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
(三)其它依法暫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終止產權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確認出讓方申請人對其產權無處分權且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二)出讓方申請人在與受讓方申請人未成交之前,出讓方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撤回申請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產權實物滅失的;
(四)其它依法終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產權交易:
(一)出讓方或受讓方申請人不具備相應規定資格的;
(二)由於經紀人的欺詐行為,使出讓方和受讓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誤解而又不能及時解決的;
(三)出讓、受讓雙方惡意串通,故意壓低底價成交的;
(四)未經進入產權交易中心,擅自進行場外交易的。
無效交易行為由市產權交易辦公室或契約管理機關行使確認權。

第七章 產權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稅費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成交後,受讓方原則上應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但對交易額較大,一次性付清價款確有困難的,受讓方可在提供符契約定條件擔保的前提下,按分期付款計畫付款,但第一次付款額不得低於出售價的30%。對欠付的價款受讓方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出讓人、受讓人、經紀人應依照有關規定繳納各項稅費。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手續費和成交佣金可按照物價部門審定的標準收取。

第八章 優惠政策和職工安置

第二十四條 企業進行產權交易,應享受的優惠政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進行產權交易企業的在職職工,原則上由受讓方安置,受讓方安置確有困難的,對未安置的職工,由交易雙方按有關規定支付安置費。
退(離)休職工,由受讓方接收(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受讓方應按有關規定向保險公司繳納統籌養老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由保險公司負責發放。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出讓人和受讓人及與產權交易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因產權交易契約或其它成交檔案的成立,解釋或履行發生爭議時,可在有關部門主持下,通過協商、調解等辦法予以解決。
第二十七條 爭議雙方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中心及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有關部門按其職權分別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成立分支機構或以產權交易機構名義進行經營活動的;
(二)在產權公告或其它披露檔案中故意用虛假說明或記載的;
(三)違規操作,擾亂產權交易市場經營秩序的;
(四)超越標準直接或間接加收交易手續費和佣金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當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分別作如下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罰款;
(四)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產權交易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審批,擅自在產權交易中心以外進行產權交易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聯合等方式變相從事產權交易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產權交易活動中,出具虛假檔案、證件或其它材料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監督檢查或在接受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批准部門檔案和產權交易中心核發的產權交易憑證,對給予辦理有關產權交易手續的部門,由市產權交易指導委員會移交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會計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及公證機關,在為產權交易各方出具有關檔案時,違反有關規定,與交易雙方或相互間串通作弊、有瀆職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他人損失的,除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負連帶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產權交易辦公室負責解釋。縣(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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