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2〕176號
《鞍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業經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範圍內,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和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集體)產(股)權交易、市級審批的礦業權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範圍內,使用鞍山市級以上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和政府採購、市級審批的礦業權交易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公共資源交易堅持政府主導、管辦分離,集中交易、規範運行,部門監管、行政監察的原則,按照統一進場交易、統一信息發布、統一交易規則、統一監管措施的要求,將公共資源交易行為集中在一個交易平台。
第四條對於依法必須進場交易的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規避進場交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競買人、供應商、受讓人(以下統稱投標人)參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動。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鞍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研究解決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鞍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簡稱公管局)是我市公共資源交易的管理、監督、協調機構,承擔公管委的日常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全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統籌管理和巨觀指導;
(二)制定市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規則和工作制度;
(三)負責編制鞍山市公共資源項目交易目錄;
(四)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現場監督管理;
(五)負責評審專家庫終端的建立與使用管理;
(六)負責代理機構名錄庫的建立、管理與使用;
(七)負責與公共資源交易相關的各部門或者單位的協調工作;
(八)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公共資源交易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九)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投訴舉報,並協調相關部門做好處理工作。
第六條鞍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是市區進行公共資源交易“組織、管理、服務”的唯一機構,負責安排和組織實施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其具體職責是:
(一)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開標、評標場所和服務;
(二)負責組織編制有關交易檔案,發布交易公告、交易結果等交易信息;
(三)負責建立查詢、諮詢服務體系和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指南;
(四)負責專家抽取、使用;
(五)負責電子網路信息系統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六)負責維護交易活動秩序,協助監管部門處理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問題;
(七)負責受理質疑工作;
(八)負責組織或者參與交易活動的履約驗收工作;
(九)負責文字、音像、圖片等資料的收集、整理、立卷、歸檔,提供檔案查詢服務。
第七條市發展改革、建設、財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等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
市監察部門負責對全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以及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履職情況進行監察。
市審計部門負責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章 交易範圍、方式和程式
第八條納入鞍山市公共資源項目交易目錄的下列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必須進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為主的建設工程,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建設工程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採用BT、BOT、TOT等融資方式建設項目實施單位的選擇等;
(二)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或者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三)以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為主的政府採購目錄以內的以及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設備和材料等的採購;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市級審批的探礦權及採礦權的出讓;
(五)國有(集體)企業產(股)權轉讓;
(六)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
(七)涉訟涉訴國有資產、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罰沒財物、不可返還的贓物、無主物以及抵債物等財物的處置;
(八)大型戶外商業廣告經營權、路橋和街道冠名權、公交線路和計程車營運權、供水、供氣等特種行業經營權的轉讓;
(九)公立醫療衛生機構藥品及醫療器械的採購;
(十)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市場配置的公共資源的交易活動。
因國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規定程式進行交易的,應當報公管局審核後,報公管委批准。由於應急、搶險救災不能進入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實施交易後報公管局備案。
第九條公共資源交易一般採用公開招標、拍賣和掛牌3種方式。採用其他交易方式或者變更交易方式的,分別由招標人、集中採購機構、出讓人、轉讓人提出申請,經公管局審核,報行業管理部門或者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凡是進入交易中心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交易中心應當在業務受理、交易安排、信息發布、場地設施、資金結算等方面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一條公共資源交易的一般程式包括:提出申請、受理申請、檔案編制、公告發布、報名受理、檔案發售、專家抽取、組織評審、結果公告、中標通知(成交確認書)、契約簽訂、契約驗收、檔案存檔等。
具體的公共資源交易程式和規則,按照交易類別和內容,由公管局會同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二條評審現場除評審專家和必要的工作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十三條評審專家在評審過程中,不得改變交易檔案載明的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其他人員不得參與評審。
第十四條參與簽訂契約的各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契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
(二)資源產權歸屬關係不清的;
(三)處置許可權有爭議的;
(四)已經採取司法、行政、仲裁等強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約期限未滿的;
(六)提交資料不全或者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情形。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交易程式的;
(二)項目交易一方不具備交易資格的;
(三)未經審批擅自交易的;
(四)交易當事人惡意串通操縱交易活動的;
(五)項目招標人、採購人以投標人身份交易公共資源的;出讓人、轉讓人委託他人受讓自己管理的公共資源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交易無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交易期間第三方對交易的資源歸屬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三)企事業單位國有產權整體轉讓時,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確認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轉讓人對其委託交易的公共資源無處理權的;
(二)交易標的實物滅失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公管局應當會同行業管理部門、監察部門構建以行政監管、執法監督、行政監察為重點的監管體系,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督。
第二十條相關監管部門應當通過電子監控平台對公共資源交易進行全覆蓋、全時段、全過程的音像同步監管。
第二十一條公管局應當建立交易當事人、中介代理機構和評審專家的從業信用評價制度,對其從業活動實行動態管理。凡有違反規定或者不良行為記錄的,報行業管理部門處理同時限制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第二十二條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出質疑或者發現交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可向公管局或者行業管理部門以及監察部門投訴舉報,根據投訴舉報內容,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並由監察部門、行業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應當進場交易而未進場交易或者規避進場交易的;
(二)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參加公共資源交易的;
(三)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而未進行公開招標的;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違反交易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對應當進入交易中心交易而未進入的項目,項目審批部門應當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資金撥付、許可證照、產權過戶、登記、變更和驗收使用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交易當事人、中介代理機構和評審專家的違法、違規行為,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有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交易中心對入場交易項目實行有償服務的,依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於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