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推動國家出資企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加強國有資本運營,增強國家出資企業整體競爭力,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稱國有資產),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主要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的國有資產;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行政單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和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投資的企業或者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
(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管理的其他國有資產。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實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直屬特設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授權一個部門或者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具備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定獨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上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對國家出資企業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二)指導推進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組,提高企業效益;
(三)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四)指導和促進國家出資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尊重、維護企業經營自主權;
(五)推動國家出資企業技術進步,提高創新能力;
(六)指導和促進國家出資企業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加強安全生產,實行民主管理,積極履行社會責任,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七)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文化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負責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委託有關部門對文化企業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第八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情況。
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強董事會的建設,建立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制度,最佳化董事會結構,確立董事會在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立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監事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監事會主席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依照法律、法規以及企業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的法人財產權、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確保出資到位,不得干預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二條
國家出資企業根據公司章程,自主決定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組織實施企業的經營計畫,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快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創新體制機制建設,加大研究與開發的投入,加強關鍵性、戰略性技術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創新力度,增強持續創新能力。
第十四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對出資人負責。
第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工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強全面風險管理,圍繞企業總體經營目標,設立專職部門或者確定相關職能部門履行全面風險管理的職責,建立崗位授權、逐級審批等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定期對風險管理工作進行自查,及時發現缺陷並改進。
第十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
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設定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總法律顧問,其他企業應當明確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法律顧問。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尊重和維護國家出資企業經營自主權,依法履行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行業指導等職能,建立和完善服務企業的相關制度,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
第四章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聘用與考核
第十九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選擇、聘用、考核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廠長)、副經理(副廠長)、總會計師、總法律顧問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
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二十二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優勝劣汰機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採取組織選拔、競爭上崗、公開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所列人員。
對年度和任期內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適應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式予以免職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實行分類考核。
第二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構建年薪制、股權激勵、特別貢獻獎等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企業管理者薪酬制度,將業績考核結果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掛鈎。
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薪酬與職工薪酬增長的協調聯動機制,促進企業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深化國家出資企業改革,就企業家培育,企業管理者聘用、薪酬、獎勵、股權激勵機制等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章 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是指:
(一)企業合併、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請破產;
(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
(三)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四)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和利潤分配;
(五)企業重大投融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資產轉讓、大額捐贈;
(六)確定發展戰略和主營業務範圍;
(七)企業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國家出資企業的改制、關聯交易、資產評估、資產轉讓等重大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進行。
第二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的決策應當經過專家論證、經理辦公會討論、董事會決策、股東會決定等法定程式。
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應當先報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對涉及面廣、關係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由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公示聽證;對關係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重大事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第三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事項,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並應當自該事項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報送備案的重大事項違反法律、法規、企業章程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督促糾正。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重大事項,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履行決策程式時,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董事、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項,根據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重大事項履行決策程式時,應當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提供法律意見書,分析相關的法律風險,明確法律責任。
第六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分配利潤,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有資本收入以及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收入包括: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按規定上繳的利潤;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國有股應分得的股息、紅利;
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淨收入;
國家出資企業清算取得的淨收入;
(五)本級人民政府調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支出包括:
(一)費用性支出,即國家出資企業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監管費用支出等;
(二)資本性支出,即對國家出資企業和重點產業資本性投入等;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規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七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和評價。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財務收支進行監督,並對其管理者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眾公布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清產核資、資產統計、資產評估監管、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對國有資產產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編制本級人民政府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統計報告,並與國家出資企業的分戶統計數據一同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四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評價體系、標準和方法,對國家出資企業經營績效進行評價,對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進行確認。
未經評價的經營績效和未經確認的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不得作為國家出資企業業績考核和工資總額確定等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規範企業境外投資及境外國有資產的登記、轉讓、考核等各項基礎工作,強化風險防範和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涉訴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國家出資企業涉訴國有資產需要處置的,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競價處置。
第四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按照產權權屬關係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申請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如實反映本企業國有資產經營情況。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收到國家出資企業提交的符合產權登記規定的全部檔案、資料後,在10日內作出核准產權登記或者不準予產權登記的決定;對不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通知登記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發生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時,由產權持有單位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對資產評估結果進行核准或者備案。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收到企業報送的國有資產評估結果後,對符合核准或者備案要求的,應當在20日內辦理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四十九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
國家出資企業轉讓全部國有產權或者轉讓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之間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產權在同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監管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共同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產權在不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監管的,依據劃轉雙方的產權歸屬關係,由國家出資企業分別報同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
第五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爭端協調機制,協調國家出資企業之間、國家出資企業與其他企業之間的產權、債務、契約等糾紛。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產權、債務、契約等糾紛,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制定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違法干預企業生產經營,或者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管理許可權內的相關責任人扣發績效薪金(獎金)或者予以行政處分,並視情節依法給予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對管理許可權以外的責任人,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七)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在其他企業兼職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
國家出資企業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首先,制定國資監管地方性法規是落實黨的十六大提出的關於深化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方針政策的需要。2002年,黨的十六大報告明確提出“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改革要求。2003年5月,國務院發布了《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正式從立法上確認了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內容。2008年10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國有資產法》,進一步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與考核、關係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國有資產監督等事項作出了規定。
我省是全國重要的老工業基地之一,國有經濟比重較高,在全省國民經濟發展中居於主體地位,發揮著主導作用。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深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改革,不僅關係到全省國有經濟鞏固發展,更關係到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全局。
其次,制定國資監管地方性法規是我省堅持國有資產監督體制改革的方向,鞏固改革成果的需要。2003年底,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我省省市(州)兩級政府相繼組建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逐步形成了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然而,新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一大特點是分級代表、分級管理,即由國務院、省、市三級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有資產履行出資人職責。在這種體制下,各地區、各級政府對本級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改革在堅持黨的十六大確立的“三分離、三結合”的基本方向的同時,都具有鮮明的地方特色,改革的力度、監管的方式因國有資產數量、質量的不同而存在著較大的區別。因此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而言,一方面,《企業國有資產法》以及國務院、國務院國資委制定、頒布的關於經營性國有資產監管的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主要針對中央出資企業,省級和市級有時並不能直接適用;另一方面,對本省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的探索經驗和本土特色亟需通過地方立法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充分發揮法律的規範和保障作用,以進一步鞏固地方國資監管體制改革的成果,推動改革進程。
再次,制定國資監管地方性法規是進一步完善我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需要。 自2003年全省省市兩級國資監管機構相繼組建以來,經過近五年的不懈努力,全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逐步理順,全省國有經濟的活力、控制力和影響力不斷增強,國有企業整體競爭力明顯提高,進一步深化改革的環境得以改善。但與此同時,隨著改革的深入推進,政企分開不到位、出資人職責不到位、出資企業不到位、國企改革遺留問題處理不到位等問題還不同程度存在,部分地方國資委職能萎縮、甚至還出現了將部分出資企業劃轉回原主管部門等違背改革進程的情況,亟需在企業國有資產監管地方立法中進一步明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法律地位,界定企業國有資產範圍,理順國資監管機構與其他受託監管機構的職責關係,不斷完善我省國資監管體制,保障企業國資監管的統一性、完整性。
二、起草的過程
省國資委從2006年開始著手起草條例草案,並積極向省人大常委會申報立法計畫。該條例於2007年、2008年、2009年連續三年被省人大常委會列入立法預備項目,並於2010年被確定為正式立法項目。
從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來看,草案稿大致經歷四個階段: 一是起草草案。2006年底,省國資委著手開展條件草案起草工作後,先後於2007年9月與省人大財經委相關同志赴雲南省進行立法調研,於2008年7月在全省範圍開展書面立法調研,在廣泛徵求、收集省內外相關部門的意見後,初步形成了條例的草案稿;二是調研論證。2009年5月,《企業國有資產法》頒布實施後,省國資委及時依據該基本法對草案的框架結構進行調整,對部分內容、表述進行修正,並於2009年7月與省人大財經委先後到天津、遼寧、吉林三省市進行立法調研。2009年10月12日,省國資委主任辦公會議討論《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送審稿),並呈報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三是修改完善。2009年11月,省法制辦就條例(送審稿)書面徵求經信委、住建廳、財政廳、審計廳、交通運輸廳等省直部門意見,公開徵求社會意見。2010年3月省法制辦與省國資委赴武漢、宜昌、重慶等市進行考察調研。2010年5月,為進一步推動條例立法進程,省人大財經委、預算工委及省國資委相關同志再次赴上海進行調研,經綜合多方意見、多次修改、反覆論證,形成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稿。四是呈報送審。2011年1月17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條例草案,各參會省直部門未提出修改意見,參會省政府領導一致認為條例草案符合湖北實際,同意將其提交省人大審議,形成了《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五是省人大財經委立法論證及初審。2011年3月3日,省人大財經委織專家對省政府提交的《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立法論證,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任世茂、省人大財經委主任委員段遠明等領導參加了論證會。會上,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任世茂、省人大財經委領導以及各位專家對條例草案的立法必要性給予了充分肯定,並提出了中肯的修改意見和建議。3月18日上午,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第45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認真條例草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內容基本可行,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審議。
三、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草案分九章,共六十條,其章節安排與《企業國有資產法》基本一致。草案主要結合了《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務院國資委、省政府制定發布的關於國資監管的規章及規範性檔案。
(一)關於企業國有資產的界定
《企業國有資產法》對企業國有資產的概念只是進行了抽象概括,條例草案在抽象概括的同時進行了列舉。草案進行列舉原因是,我國過去實行分散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儘管《企業國有資產法》對企業國有資產界定已經很清楚,但在實際工作中卻經常為監管主體發生爭議,造成許多應該由國資委監管的資產卻由其他部門監管,不符合國家新管理體制的要求,不利於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因此,條例草案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範圍予以列舉明確,有利於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正確履職,健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與此同時,對於金融、文化類特殊企業國有資產,鑒於該類資產監管在適用一般監管制度的同時,還應適用有關金融、文化方面有關法律、法規的特別規定,因此草案在企業國有資產的範圍進行一般列舉的同時,在《附則》章節中單列一條規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文化企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關於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草案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然而,由於我省部分縣級人民政府企業國有資產數量較少,未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管機構,草案在尊重現狀的基礎上規定“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授權一個部門或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此外,由於新的國資監管體制的主要特點是分級代表、分級監管,致使上、下級國資監督機構之間缺乏法定的職能關係,不利於全省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不利於國資監管基礎工作的統一、配套,為此,草案規定“上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草案第六條)。
(三)關於涉及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關係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是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履職重點,也是維護國有資產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監管重點。條例草案對“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的範圍進行了列舉,進一步明確了《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重大事項範圍,並在此基礎上增加了企業發展戰略、主營業務範圍、重大主營業務投資、非主營業務投資等事項。這些事項關係企業發展方向和投資重點,將其列入重大事項的範圍,進一步規範決策程式、強化決策責任,有利於防範企業經營風險,切實維護出資人權益。(草案第二十五條)
(四)關於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是政府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先後出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試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實施意見》(鄂政發〔2008〕21號)等相關政策檔案,各級政府也進行了積極探索,積累了一定的實踐經驗。然而,《省人民政府關於試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實施意見》等相關政策檔案對預算收入、支出的範圍規定過於原則,缺乏操作性,並且規定編制國有資本經營決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與《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不盡一致。為了鞏固我省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的探索成果,進一步從立法上確認省人大對預算草案的監督,草案以鄂政發〔2008〕21號的規定為依據,結合我省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實施情況對各項支出範圍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我省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編制的主體是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作為預算單位提出具體的建議草案,並要求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進一步從立法上確立了我省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
(五)關於企業國有資產監管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七章為國有資產監督,草案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如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解、國有資產評估核准、企業經營績效評價等等。對這些事項,《企業國有資產法》沒有規定,但國務院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對此作出了規定,這些工作不僅是國資監管工作的重要基礎,也是國資監管工作的大事,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予以制度化。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相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制定條例非常必要。建議對草案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印發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立法顧問組成員及各立法基層聯繫點,並在省人大入口網站全文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4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會劉友凡副主任帶領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相關人員先後赴武漢市、襄陽市及南漳縣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並就草案中的重點問題認真聽取省直相關部門、有關專家和湖北日報傳媒集團等企業有關負責人的意見和建議。期間,還深入湖北三環集團等六家國有企業實地考察。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國資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認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並發至省直相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提前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經委員會。5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並修改形成了《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5月20日,按照主任會議意見,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就草案二審稿審議修改中的主要問題向省委作了匯報。根據省委意見,法規工作室對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設定和職責。 有的委員、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草案關於縣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規定不夠具體,且職責和義務條款內容有交叉,應當在上位法的基礎上,結合湖北實際予以細化,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我省各市(州)和大冶等7個縣、市、區已經設定了獨立的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未設定獨立國有資產監管機構的縣級人民政府,也都明確了具體的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據此,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對縣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設定作細化規定,即“具備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定獨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不具備條件設定獨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應當授權一個部門或者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二是對草案中關於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職責和義務條款進行整合,並增加“推動國家出資企業技術進步、提高創新能力”等內容。三是對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具體履行職責增加一些時限性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二、關於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體制。 有的委員、地方和部門提出,應當將地方金融企業和文化企業納入條例的適用範圍。有的地方和部門提出,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的基礎管理工作應當由國資監管機構負責,便於掌握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的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情況。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從國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改革的相關精神看,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統一履行包括文化企業在內的所有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是趨勢所在。省人民政府“三定方案”明確規定,由省國資委負責監管省級國有資產,履行出資人職責。目前,深圳、上海等發達地區已經實行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統一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管理體制,這種統一管理的模式有利於摸清“家底”和實現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有利於發揮國有經濟的規模效應。同時,考慮到文化企業有其特殊性,國家文化體制改革也正在進行,有的制度還需要國家進一步明確,建議在對現行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管體制保持基本不變的前提下,將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文化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負責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委託有關部門對文化企業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同時,將該條內容從附則中調整到第二章。(草案二審稿第七條)
三、關於國家出資企業內部控制機制。 有的委員、地方、專家提出,為了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更為嚴格的內部控制機制。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下規定:一是國家出資企業加強內部審計監督;二是加強董事會建設,建立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制度,最佳化董事會結構,確立董事會在企業治理結構中的核心地位;三是參照國家獨資公司,要求國家獨資企業監事會中的職工監事不得低於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四是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強全面風險管理,圍繞企業總體經營目標,設立專職部門或者確定相關職能部門履行全面風險管理的職責,建立崗位授權、逐級審批等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定期對風險管理工作進行自查和改進。(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
四、關於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激勵機制和正常退出機制。 有的委員、立法顧問組成員、立法基層聯繫點提出,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是社會公眾關注的焦點,應當建立健全薪酬分配機制,實行獎優罰劣。有的委員、地方和人大代表提出,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正常退出機制。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因行業的不同、企業經營規模的不同,管理者的薪酬標準、激勵機制可能各不相同,條例應當作出原則規定,同時授權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據此建議:一是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構建以年薪制為主體,以股權激勵、特別貢獻獎等多種分配方式為補充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薪酬分配體系,將業績考核結果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掛鈎。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薪酬與職工薪酬增長的協調聯動機制,促進企業收入分配公平合理。”二是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深化國家出資企業改革,就企業家培育,企業管理者聘用、薪酬、獎勵、股權激勵機制等制定具體辦法。”三是完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正常退出機制,在對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的基礎上,對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適應崗位需要的管理者,依照法定程式予以免職或者解聘。(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五、關於企業重大事項決策程式的規範。 有的委員、財經委員會提出,企業重大事項決策不僅關乎企業發展,更關乎企業風險規避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應當在決策程式上予以嚴格規範。有的委員、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條僅規定備案制度顯得力度不夠,建議斟酌。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增加規定:“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的決策應當經過專家論證、經理辦公會討論、董事會決策、股東會決定等法定程式。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應當先報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對涉及面廣、關係公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由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公示聽證。”二是進一步完善細化備案制度,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報送備案的重大事項違反法律、法規、企業章程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督促糾正。”(草案二審稿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六、關於境外投資和境外國有資產的監管。 有的委員、財經委員會、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隨著“走出去”戰略的實施,加強境外投資和境外國有資產監管日趨迫切,草案對此可以先作出原則規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管理制度,規範企業境外投資及境外國有資產的登記、轉讓、考核等各項基礎工作,強化風險防範和責任追究。”(草案二審稿第四十八條)
七、關於涉訴國有資產的處置。 有的地方、部門提出,實踐中,涉訴國有資產的處置不夠規範,造成了國有資產的流失。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涉訴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國家出資企業涉訴國有資產需要處置的,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競價處置。”(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九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地方提出,法律責任一章有大量重複上位法的內容,應當予以刪減。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對與上位法完全一致的處罰條款予以刪減。二是對上位法未明確具體處分內容的責任條款予以細化,增加具體處分的內容,即“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管理許可權內的相關責任人扣發績效薪金(獎金)或者予以行政處分,並視情節給予1至5年直至終身不得被國家出資企業聘用或者擔任管理者的限制;對管理許可權以外的責任人,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同時,將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未經同意在其他企業兼職的行為一併列入此項具體處分規定中。(草案二審稿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財經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草案共增加18條,刪減19條,修改後草案由60條調整為59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檔案解讀
法制機構是各級政府及其部門依法行政的參謀、助手和顧問。服務湖北經濟社會科學發展、跨越式發展大局開展政府立法工作,是省政府法制辦的重要職責。近年來,省政府法制辦積極推進我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立法,為《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出台作了大量基礎性工作。《條例》的出台,是湖北國資國企改革發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全省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政府部門的法制機構要充分發揮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政策研究和情況交流的職能作用,推進《條例》的貫徹落實,營造良好法制環境,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要建立《條例》配套制度,完善國資監管法制體系。要深入推進與《條例》配套的相關制度的“立改廢釋”工作,進一步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法制體系。一是抓緊制定和完善與《條例》相配套的制度,如企業境外及涉訴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等;二是要嚴格依據《條例》的立法精神和具體規定,及時修改、補充或廢止現行的與之不相適應的制度;三是要認真研究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進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提出有效的辦法和措施;四是做好《條例》的釋疑解惑工作,幫助企業和社會公眾準確領會其精神。
要發揮部門職能作用,服務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大局。充分發揮《條例》的法律效力,積極為國有企業改革發展提供全方位、高標準的法律服務。一是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進一步增強政治意識、法治意識、大局意識和責任意識,全力服務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的大局;二是要以《條例》的頒布為契機,進一步加大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政策的宣傳力度,形成有利於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的法制氛圍;三是要突出重點,注重實效,進一步加強對國有企業改革發展重大法律糾紛的協調,積極提供法律服務,為實現湖北國有經濟跨越式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要推動《條例》貫徹落實,促進政府職能轉變。要以推動《條例》的貫徹落實為契機,促進政府職能轉變。一是要堅決推進政府的社會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二是要堅決推進政企分開,尊重和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最佳化服務,營造良好發展環境;三是要堅決實行行政問責,把《條例》的貫徹實施作為全面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行政效能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加強督促檢查,規範執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