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是湖北省人民政府於2015年7月14日印發並執行的檔案。

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湖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5年7月14日
湖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支持各類交易場所創新發展,加強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規範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防範金融風險,根據《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湖北省設立的交易場所及省外交易場所在湖北省設立的分支機構和派出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類交易場所,包括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如“交易中心”等),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其中,權益類交易包括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智慧財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現貨為主要標的,具有公開性、經常性特點,同時附帶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標準化的遠期契約、互換契約、期權契約等場外衍生品交易;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權、排污權等交易。
經國務院和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交易場所,其監督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政府金融辦)是全省交易場所的政策監管單位,提請設立交易場所的市州人民政府應明確一個部門作為該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單位。省政府相關部門依職能對交易場所進行行業管理。
交易場所設立的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接受省政府金融辦的監督管理。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交易場所賬戶託管資金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應依法依規為交易場所提供服務。
第五條交易場所及其經紀會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遵循公開、公正、規範和風險可控的原則,堅持市場化方向,公開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競爭、規範有序、自負盈虧、自擔風險,履行對客戶的誠信義務。
第二章設立、變更及終止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使交易場所的設立與實體經濟發展水平及監管能力相協調。交易場所確因業務發展需要,可跨市州設立分支機構。
設立交易場所應符合但不限於以下條件:
(一)應由具備相關行業背景、信用優良、實力雄厚的骨幹企業牽頭組建,主發起人具備符合規定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
(二)有符合需要的註冊資本金,且為現金資本,組織形式一般為公司制,公司治理結構完善;
(三)有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四)有明確的交易品種、完善的交易制度,以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設施,建立風險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資者適當性等制度。
第七條發起人發起設立交易場所,應向擬註冊地市州人民政府書面申請,市州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向省政府報送設立申請。省管企業(單位)發起設立交易場所,可由其主管部門直接向省政府書面申請。申請材料由省政府金融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提請設立交易場所的市州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部門,負責對該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新設立交易場所名稱中使用“交易所”的,省政府批准前須徵求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意見。文化產權交易所的設立,按照中宣部等五部委下發的《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決定加強文化產權交易和藝術品交易管理的意見》(中宣發〔2011〕49號)執行。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交易場所的交易或相關活動。
第八條提請設立交易場所,應向省人民政府報送以下材料:
(一)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省有關部門的請示檔案、初步審核意見和風險承諾函;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公司章程、交易品種及業務規則、管理制度、運營風險評估及控制方案等草案;
(三)出資人概況(資信證明等有關資料),股東會或理事會候選人名單及簡歷,擬任用管理人員的情況,擬加入經紀會員名單,場地、設備及資金情況等說明材料;
(四)與資金託管銀行的合作協定;
(五)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通知書名稱一般為行政區劃+字號+交易產品類別(行業)+交易所(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組織形式);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交易場所獲得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檔案後,其主發起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交易場所章程除按《公司法》有關要求制定外,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經紀會員的資格和加入、退出程式;
(三)經紀會員的權利、義務和違規處理;
(四)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五)資本和財務事項;
(六)解散的條件和程式;
(七)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本省設立的交易場所需跨省區設立營業性分支機構的,應當分別報經省人民政府及擬設立營業性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場所申請在湖北省設立分支機構和派出機構的,應持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檔案,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並按要求提供相關申請材料,經省政府金融辦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設立的交易場所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並向其日常監管單位和省政府金融辦報備。
第十一條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由日常監管單位初審、省政府金融辦複審,報省政府批准,方可到工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地;
(三)變更最大股東、實際控制人;
(四)變更50%以上股權;
(五)分立或合併;
(六)省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公司修改章程以及變更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經其申報單位審核同意後,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
第十二條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提前30個工作日告知相關權利人,依法提出申請,在確保交易各方合法權益的條件下,經日常監管單位、省政府金融辦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清算組,並在媒體公告。
第三章交易制度
第十三條交易場所的營運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依法規範運作,創造公開、公正、規範的市場環境,保證市場的正常運行。交易場所的職能包括:
(一)提供交易的場所和設施;
(二)制定交易場所的業務規則;
(三)接受掛牌交易申請、安排交易品種掛牌交易;
(四)組織、監督市場交易;
(五)對經紀會員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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