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青島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在1997.03.11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3.11
  • 實施時間:1997.03.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轉讓審批,第三章 轉讓程式,第四章 職工安置與財務處理,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保證產權轉讓活動依法、有序地進行,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推動國有資產產權合理流動,提高國有資產運營效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是指政府或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國有控股公司、企業集團和政府特定經營機構(以下統稱受託機構)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實現其出資人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轉移的交易行為。包括:
(一)企業國有產權整體或部分轉讓;
(二)公司制企業中的國有股權轉讓;
(三)與出資人所有權相關的財產權的轉讓;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第三條 凡轉讓本市所屬的企業國有產權活動均應遵守本規定。
國有企業處置一般性固定資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國有資產管理局(國資辦)負責其管轄範圍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青島市產權交易機構負責辦理產權轉讓登記,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委託,向有關單位出具產權轉讓憑證和有關文書。
市產權交易機構對產權轉讓提供中介服務,可根據需要在各市、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和受讓方。
企業國有產權出讓方是指行使出資者職能或持有產權的受託機構。
企業國有產權受讓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利於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
(三)維護國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均須通過市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採取協定轉讓、競價拍賣、招標轉讓等方式。因企業兼併或內部出售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一般採取協定轉讓方式進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有資產管理局做好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轉讓審批

第十條 整體或部分轉讓市屬企業國有產權、屬小型企業的,由受託機構決定,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屬中型企業的,由受託機構提出書面論證意見,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大型企業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整體或部分轉讓各市、區屬企業國有產權、屬小型企業的,由所在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屬中型企業的,經所在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報送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核後,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屬大型企業的適用前款規定。
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的企業,具有戰略意義的稀有金屬開採企業,由國家專營的經及國家禁止出讓的其他行業,不得轉讓企業國有產權。
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重點發展的能源、交通、通訊等壟斷性較強的行業,以及其他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和國家支持發展的骨幹企業,經批准可有選擇地部分轉讓企業國有產權,但國家必須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一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其資產中有中央或省級單位投資或持股的,應當事先分別徵得國家授權的部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省政府授權的部門、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包括以土地使用權作價轉讓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涉及承租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直管房產的,須先辦理有償劃撥手續,獲得房屋所有權;其中,原屬單位自建房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依法對包括土地使用權在內的資產進行評估。評估價值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四條 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國有企業產權在承包或租賃期內需轉讓的,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解除承包或租賃經營契約手續後,方可進行轉讓。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
(一)產權有爭議的;
(二)產權的處分權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轉讓程式

第十六條 申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出讓方與受讓方須向市產權交易機構辦理轉讓登記。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 出讓方辦理轉讓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出讓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擬轉讓的產權歸屬證明檔案;
(四)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受託機構的審批檔案;
(五)經批准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包括企業概況、轉讓產權的目的、轉讓數量及比例、轉讓財產清單、收入收繳和職工安置計畫等;
(六)國有產權登記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資產評估報告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資產評估結果確認通知書;
(七)其他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 受讓方辦理轉讓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受讓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資信能力證明書;
(四)其他檔案或證明。
第十九條 以企業兼併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和受讓方在進行轉讓登記時,還應當提交企業兼併實施方案和企業兼併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條 企業改制以內部出售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和受讓方在進行轉讓登記時,還應當提交企業改制的批准檔案、企業國有產權內部出售方案及批准檔案和認購資金到位證明。
第二十一條 以部競價拍賣或招標等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由市產權交易機構在本市及國內其他產權交易機構發布信息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如成交低於底價,須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出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轉讓契約,產權轉讓契約須經市產權交易機構簽章。
第二十四條 受讓方應當於轉讓契約簽訂時向市產權交易機構交付意向價格30%的定金。轉讓契約履行後,由受讓方收回其交付的定金或抵作價款。
第二十五條 產權轉讓成交後,受讓方原則上應當一次性付清價款。
第二十六條 產權轉讓契約履行後,出讓方與受讓方應當到市產權交易機構領取《青島市企業資產產權轉移證》,並在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到工商行政、稅務、財政、土地、房產、車輛等管理部門分別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轉讓雙方應當按規定向市產權交易機構交納產權轉讓成交手續費。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按規定標準向轉讓雙方收費,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與稽查。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應當中止:
(一)產權轉讓未成交之前,出讓方或受讓方有正當理由撤回申請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轉讓活動不能正常進行;
(三)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轉讓的事由。

第四章 職工安置與財務處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出讓方須提出安置職工的具體方案。受讓方應當按轉讓契約約定負責安置出讓方企業的在職職工,具體安置辦法按有關規定辦理。由受讓方接收和負責管理的出讓方企業退(離)休人員的醫療費,可從轉讓收入中列支,具體計算方法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未被受讓方安置的在職職工,由出讓方按有關規定予以安置;未被受讓方接收的退(離)休人員的醫療費,由出讓方按規定的計算方法和列支渠道解決。
第三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採用競價拍賣、招標方式,整體轉讓的,由出讓方承擔償債責任,從轉讓收入中列支。
企業國有產權部分轉讓的,應當做好轉讓前有關帳務的處理工作,不得違反規定沖減國家資本金。
第三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收入,應當先用於安置被出讓企業職工和清償債務。結餘部分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用於國有資本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其收繳使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定期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狀況和存在的問題向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報告,並接受市國有資產管理局的指導和監督。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對市產權交易機構實行年檢制度。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期間,有關人員玩忽職守、私分公物、濫發獎金,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除追還公物和現金外,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產權轉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侵占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以無償劃撥方式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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