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93-09-10
  • 【生效日期】:1993-09-10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暫行辦法
(1993年9月1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促進國有企業資產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積極穩妥地開展國有小型企業產權出售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所屬的國有小型企業產權(以下簡稱國有企業產權),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均可按本辦法出售。
第三條國有企業產權原則上實行整體一次出售。
出售部分國有企業產權,按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國有資產管理局是國有資產行政管理機關,其在出售國有企業產權方面的主要職責:
(一)擬定國有企業產權出售的有關配套政策,對國有企業產權出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會同歸口管理部門審批國有企業產權出售的有關檔案;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對待出售的國有企業產權進行清理和評估,並對產權的出售價格作最終認定。
第五條工業、財貿、建設、外經外貿等歸口管理部門和土地、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負責出售國有企業的有關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委託企業主管部門或國有資產經營單位作為國有企業產權出售的出讓方。其主要職責:
(一)制訂國有企業產權出售方案;
(二)對被出售國有企業進行內部審計,提出審計報告;
(三)協助資產評估機構清理被出售國有企業的債權、債務,對企業資產進行清查核實和評估;
(四)協助企業做好職工的思想教育和宣傳解釋工作;
(五)清理各類檔案檔案,協助企業作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購買國有企業產權。
第八條出售國有企業產權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企業主管部門或國有資產經營單位提出申請,報其歸口管理部門初審;各歸口管理部門也可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提出需出售企業的意見或各級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出售的決定;
(二)清理企業的債權債務,清查核實和評估企業資產;
(三)制定產權出售方案(包括企業職工安置方案);
(四)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出售方案等有關檔案;
(五)產權出售的談判或招標、拍賣;
(六)簽定出售契約、支付價款;
(七)產權出售後的職工安置及善後工作。
第九條國有企業產權出售方案的主要內容:
(一)企業概況;
(二)企業資產狀況;
(三)企業產權出售方式;
(四)企業職工安置方案;
(五)企業出售價款的處理意見;
(六)擬購買方的基本情況;
(七)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條被出售國有企業原租用的國有直管房產,購買者可以繼續承租使用,經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也可一併出售;其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權,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依法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期限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對承包(租賃)期限未滿的企業,應依法終止承包(租賃)契約,再行出售。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產權出售可採取協定、招標、拍賣的方式,在青島市產權交易中心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產權出售,由企業主管部門或國有資產經營單位與購買方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企業產權出售契約,並由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國有企業產權出售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企業概況;
(二)出售價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有債權債務的處理;
(五)原企業在職職工及離退休職工安置辦法;
(六)買賣雙方商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國有企業產權購買者應一次付清全部價款。對出售價款數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購買方可在取得擔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數額不低於出售價格的30%,欠付的部分價款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利息納入企業產權的出售收入中。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五條鼓勵原企業的職工集體購買國有企業產權實行股份合作經營,並給予以下優惠:
(一)原企業享受的優惠政策不變;
(二)土地使用權可暫不列入出售範圍,經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後繼續使用;
(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首次付款數額不低於出售價格的30%,其餘部分以賒貸方式賣給職工,不計利息,分期償還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
(四)有關部門免費辦理企業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購買方安置原企業在職職工人數,原則上不低於在職職工總數的80%。對安置原企業在職職工超過80%以上的部分,可按照每人一點五萬元的標準,降低出售價格。
第十七條對被出售國有企業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殘、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凡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的,可辦理提前退休手續,由社會勞動保險部門負責發放養老保險金;凡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外的,原則上由購買方接收,並根據購買方所接收職工病傷程度、年齡及人數等情況,出售方相應降低產權出售價格。
第十八條原企業的退(離)休人員原則上由購買方接收和負責管理。並按照享受退(離)休待遇的社會平均年限、人均年退(離)休費及醫療費,計算出退(離)休人員所需的費用總額,降低產權出售價格。
第十九條未被購買方安置的職工,企業主管部門或國有資產經營單位按以下辦法安置:
(一)契約期滿的契約制職工,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轉為社會待業,享受待業保險;
(二)契約期未滿的契約制職工和未實行契約制的其它職工由企業主管部門在系統內進行調劑,並按照男五十五周歲、女四十五周歲及以上者人均二點五萬元,男四十五周歲至五十四周歲、女三十五周歲至四十四周歲者人均二萬元,男四十四周歲、女三十四周歲以下者人均一點五萬元的標準,從出售國有企業產權收入中一次性撥給接收單位職工安置費;
(三)自謀職業從事個體經營的職工,可一次性發給職工本人離職費;
(四)已退(離)休人員,按享受退(離)休待遇的社會平均年限、人均年退(離)休費及醫療費,計算出退(離)休人員所需的費用總額,從產權出售收入中一次性撥給勞動保險部門,由勞動保險部門負責支付退(離)休費和報銷醫療費。
(五)對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殘,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和按規定領取撫恤費或救濟費的職工遺屬,按其享受的待遇計算出所需費用,從產權收入中一次性撥給勞動保險部門。
第二十條國有企業產權出售收入按以下順序進行處理:
(一)支付企業資產清理、評估費用以及出售企業過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二)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各項費用;
(三)繳納企業所欠稅款;
(四)償還債務;
(五)支付前條所列的各項費用。
企業出售產權收入中,屬已設定抵押權部分資產的收入價款,按《青島市財產抵押貸款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出售產權收入中,屬土地及國有直管房產的收益,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國有企業產權收入支付有關費用後的剩餘部分,繳國有資產管理局,主要用於國有資產的再投入和進行產業結構調整;也可以由國有資產管理局委託原企業主管部門或國有資產經營單位管理,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產權出售,原企業所屬獨立核算單位可一併出售,也可以分離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原企業與其他單位簽訂的合資、合作、聯營協定、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出售後的企業性質隨購買方的經濟性質確定,並按重新確定的企業性質實施管理。購買方應在簽定企業產權出售契約的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申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在國有企業產權出售過程中,被出售企業的領導和管理人員應堅守崗位,恪盡職守,防止企業資產的損壞和流失,並作好職工的工作,保持職工的思想穩定,維護企業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條出售國有中型企業產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市經濟委員會、市財政貿易辦公室、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和市對外貿易委員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執行中問題由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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