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是1991年10月13日由青島市政府頒布的法規,自1991年10月15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青政發[1991]211號
- 發布日期:1991-10-13
- 生效日期:1991-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執行有關公有房產的法律、規章;
(二)草擬本市公有房產管理的法規、規章草案;制定公房產管理的規範性檔案;
(三)負責本市公有房產的產權、產籍管理;
(四)監督、指導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管理、經營公有房產的活動;
(五)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負責公有房產的技術、質量鑑定;
(六)處理違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七)受理有關公有房產的行政複議案件;
(八)負責對房產經營單位的資質審查;
(九)負責對各區、縣級市和經濟開發區房產管理機關的業務領導;
(十)匯總公有房產統計資料,編制公有房產統計報表;
(十一)負責解釋、答覆單位和個人就公有房產提出的諮詢;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職責。
(一)執行有關公有房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房管機關的規範性檔案;
(二)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公有房產的產權、產藉管理工作;
(三)對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在本轄區內管理、經營公有房產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四)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有房產的技術、質量鑑定;
(五)處理違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六)根據市房管機關的要求,收集、匯總本轄區內公有房產資料,填報統計報表;
(七)答覆單位和個人就本轄區公有房產提出的諮詢。
市直管國有房產和市房管機關以前款規定管理的房產,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市房產經營公司依法經營。
房產所有權單位自管房產,可以委託市房產經營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資格的房產經營單位經營。
《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房產所有權單位是指,依法擁有經市房管機關或縣級市房管機關登記發證房產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
《辦法》及本細則所指房產經營單位是指,經市房管機關審查資質合格並按國家規定辦理法人登記的從事房產出租、買賣與經營活動的單位(不含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單位)。
市房管機關是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公有房產的登記機關。各縣級市房管機關是所轄區域內公有房產的登記機關。
公有房產產權登記按建設部《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一)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及變化情況;
(二)經營管理房產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積(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和經營管理房產的增減及增減原因;
(三)經營管理方式及經營收入和支出;
(四)房產完好狀況及維修支出;
(五)區、縣級市房管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一)涉及房屋整體結構的全面鑑定;
(二)房產所有權單位、房產經營單位或合法使用人對區、縣級市房管機關的鑑定有異議並提出申請的;
(三)市房管機關認為應由其鑑定的。
承租人應是在青島市或各縣級市有城市常住戶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島市或各縣級市有組織機構的法人及其他組織。
租賃契約是房產出租單位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係的合法憑證。《承租房屋證明》是承租人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合法憑證。
未到房產出租單位辦理退租手續即遷出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追繳欠租並要求承租人賠償在此期間發生的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人為損壞。
(一)分立各方為同一戶籍,經濟上已分開獨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間單獨使用且分立後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解困標準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協商一致並訂立書面協定;
(四)無欠租。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與分立承租名義各方分別簽訂租賃契約,發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契約終止。
原設計為單戶使用的房屋,原則上不予分立承租名義。
(一)承租人提出書面申請;
(二)同戶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書面證明;
(三)新承租人與原承租人是同一戶籍的常住近親屬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發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契約終止。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發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契約終止。
(一)申請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無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無私有房產(公有房屋或私有房產的人均居住面積低於解困標準的,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與其他同一戶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協商一致並訂立書面協定。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同意並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契約,發給《承租房屋證明》。
逾期未申請變更承租名義或當事人之間不能協商確定新承租人的,房產出租單位可按下列順序確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長幼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時間長短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償付。
承租人全家外遷前或無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處而以占房為目的將戶口遷入並居住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責令其限期遷出。
房產出租單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變更承租名義的書面申請後,對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辦理房屋承租手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辦理變更或分立承租名義手續的,欠繳的租金、房屋的人為損壞,由原承租人的現使用人負連帶責任。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調整公有房產的租金標準;
(二)經過房產出租單位維修,房屋建築結構和使用條件(面積、附屬設施等)有改變的;
(三)改變租賃契約約定的房屋用途的。
經批准將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鋪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業或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業,但未經房產出租單位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須按租賃契約的約定繳納鋪面房屋租金。
鋪面房屋,原則上不得改作他用。
(一)因房產出租單位維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遷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損壞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經市或縣級市房管機關核准的其他情形。
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產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務、探親等原因離開本地並出具公安部門或所在單位證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證居住或使用安全,經房管機關鑑定屬實的;
(三)房屋與人民法院、房產糾紛仲裁機構或有關部門正在處理的案件有關的;
(四)市房管機關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承租因前款(二)、(三)、(四)項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個月以上的,房產出租單位不得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超過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長一年。延長期期間的房屋租金由建設單位負擔,房屋的維修,由市房產經營公司負責。
延長期滿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產經營公司應報請市房管機關按解困住房價格收購房屋,用於解困。所得價款會給建設單位。
分配期期滿仍未分配的,房產出租單位應報請市或縣級市房管機關同意後,收回房屋用於解困。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響相鄰關係;
(四)不影響文物和有特色建築的保護。
承租人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並出具證明,將承租公有房產改作鋪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手續。
(一)在房屋內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門審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三)在非生產用房內擅自安裝動力設備;
(四)妨礙相鄰關係;
(五)其他損害房屋或影響使用安全的行為。
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響房屋承重結構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臨時建築的;
(三)妨礙維修的;
(四)影響相鄰關係,相鄰方提出正當理由的;
(五)其他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一)塗改房產所有權證的,對單位處以房價百分之一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並責令單位重新申請登記;
(二)不按規定辦理房產所有權登記,超過規定期限三個月以內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一的罰款;超過規定期限六個月以上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標準出租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四)擅自轉租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單位轉租的,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個人轉租的,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擅自轉讓公有房產,處以租金額五至十倍的罰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產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處以租金額五至十倍的罰款;
(七)倒賣公有房產使用權或居間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房產出租單位應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細則第三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或房產出租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修復房屋、賠償損失、拆除,可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危害後果的,並處以實際損失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九)對利用房屋互換勒索財物或居間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已辦理有關手續但房屋尚未互換使用的,撤銷有關手續。
區房管機關的罰沒收入,每季匯繳市房管機關,由市房管機關上繳市財政委;縣級市房管機關的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房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