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房產交易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城市房產交易的管理,維護正常的房產交易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青島市發布了《青島市城市房產交易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5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5-30
【生效日期】1993-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房產交易管理辦法
(1993年5月15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房產交易的管理,維護正常的房產交易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產交易是指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的有償轉移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及相關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房產的買賣、交換、抵押、典當、租賃等。
房產交易中房屋租賃的管理,按照《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和《青島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房產的贈與,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等五區,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區和建制鎮駐地。
第四條青島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青島市的城市房產交易主管機關。
青島市房屋產權產籍監理機構負責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等五區內的城市房產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房產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房產交易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房產交易當事人的資格,查驗交易房產的權屬;
(二)辦理房產交易監理登記手續;
(三)確認交易房產評估價值;
(四)進行房產交易的諮詢,指導房產交易活動;
(五)按其職責查處房產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房產交易應在房產交易市場內進行;房產交易市場的設定,須經房產行政主管機關批准;房產、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房產交易市場內按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
第七條房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禁止私下交易、隱瞞房價及其他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不得進行交易: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明和土地使用證明的;
(二)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及相關土地使用權有糾紛的;
(三)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土地使用權證與現狀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規劃改造範圍且規劃管理部門已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五)依法限制該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第九條房產交易當事人辦理房產買賣監理登記手續時,須持買賣契約和下列規定文書:
(一)個人出賣房產的,須交驗居民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個人買房的,須交驗居民身份證;委託代理人買賣房產的,代理人須出具經過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二)單位出賣自管房產的,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單位購買房產的須出具單位證明;委託代理人買賣房產的,代理人須出具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
單位購買私有房產的,還應遵守《青島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具備房屋開發經營資格的單位出售商品房屋,須持營業執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等證明,到房產交易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售房屋登記手續。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還須交驗房屋竣工驗收證明;預售在建商品房屋的,還須交驗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不含土地出讓金)已達到計畫總額的20%以上,或地下基礎工程建設已完成的有關證明。
第十一條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賣房屋的書面證明;出賣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須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
對出賣的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產交易監理部門通知後,在三十日內不回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有租賃關係的房屋出賣後,對尚未終止的原租賃契約,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應繼續履行。
第十二條房產交換、贈與,當事人應按照本辦法買賣房產的有關規定辦理監理登記手續,並繳納稅費。
第十三條以房產進行抵押、典當的,當事人應在簽訂抵押、典當協定時,到房產所在地房產交易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抵押期或典當期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當事人應按照本辦法買賣房產的有關規定辦理監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已確認產權的房產交易,當事人須委託房產交易評估機構評估房產價值,並按規定繳納評估費。
房產交易當事人辦理房產交易監理登記手續,須按規定繳納交易監理費。
評估費、交易監理費的標準,由青島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按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房產交易當事人須按規定納稅。
在房產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產交易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收取土地增值費。
第十六條房產買賣價格,由房產交易當事人協商議定;協商議定的價格明顯低於現行市場價格的,按市場價格計徵稅費。
第十七條房產交易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交易當事人的房產交易監理登記申請後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在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房產交易中,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房產交易當事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手續。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房產交易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要保護舉報人,對舉報有功者,由房產交易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對私自進行房產交易的,由房產交易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辦房產交易有關手續,繳清稅費,對當事人按應繳房產交易監理費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對隱瞞房價的,除責令其補交稅費外,對當事人按應繳房產交易監理費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在房產交易活動中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在房產交易活動中有違反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房產交易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青島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房產交易中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照《青島市城市房產糾紛仲裁條例》申請房產糾紛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房產交易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產交易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按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房屋和以所購買房屋進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涉外房產交易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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