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房產糾紛仲裁條例

為了正確、及時地處理城市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市房產管理秩序,根據青島市實際情況制定《青島市城市房產糾紛仲裁條例》。本條例適用於青島市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與黃島區的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房產糾紛仲裁條例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1991-11-23
  • 生效日期:1992-03-01
仲裁條款說明,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受理範圍與管轄,第三章 仲裁組織,第四章 仲裁程式,第五章 附則,

仲裁條款說明

【生效日期】199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房產糾紛仲裁條例
(199年11月23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地處理城市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市房產管理秩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與黃島區的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按本條例規定的管轄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業務上接受青島市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決。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屬本條例規定受理範圍的城市房產糾紛,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一至二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產糾紛應在一年內提出。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過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使當事人不能行使申請仲裁權時,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時效因提起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事由終了之日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的申訴人和被訴人。
本條例所稱房產,是指經房產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並發證的房屋及附屬於房屋的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章 受理範圍與管轄

第十條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產租賃、買賣、交換、抵押、典當、修繕、相領關係、使用權互換和侵害房產所有權、使用權等發生的房產糾紛,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均可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
(二)超過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時效期間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已經調解、判決的;
(四)要求確認所有權的;
(五)涉及離婚、析產、贈與、繼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實國家有關房產政策的;
(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軍隊內部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理的。
第十二條 房產糾紛,由房產所在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下列房產糾紛,由青島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一)爭議所涉及的房產在兩個以上轄區的;
(二)爭議的房產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
(四)由於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不能行使管理權的;
(五)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由自己處理的。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可把前款所列房產糾紛交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處理。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也可把它管轄的房產糾紛報請青島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 仲裁組織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五章 附則

第三章 仲裁組織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員會在房產管理部門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必要時,可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熟悉房產管理專業知識、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實踐經驗的人員擔任。
仲裁員經考核取得資格後,由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請。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由仲裁員三人或五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或爭議不大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員一人獨任仲裁。
第十八條 仲裁員、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房產糾紛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房產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房產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房產糾紛的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受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受理後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開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九條 首席仲裁員、仲裁員的迴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等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在提出迴避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決定。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二十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仲裁受理範圍和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二條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對經審查符合受理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決定受理,並向申訴人傳送《房產糾紛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後,應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傳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被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房產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組成人員確定後的三日內,將其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提供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檔案資料、原始憑證等。
仲裁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出示證明。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請。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處理結果與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後,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協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不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開庭的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處理房產糾紛,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詢問當事人、當事人陳述;
(三)出示和鑑別有關證據;
(四)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發言;
(五)被訴人或其代理人答辯;
(六)當事人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按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徵詢最後意見,並可再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評議,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 對重大疑難的房產糾紛,仲裁庭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評議、決定;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自行評議、決定;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進行評議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筆錄應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組成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要如實記入筆錄。
第三十四條 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後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仲裁的事項、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結論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定或仲裁裁決必須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房產糾紛受理後,裁決宣告前,申訴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但被訴人反訴的,不準許申訴人撤回仲裁申請,應繼續仲裁。
第三十九條 申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准中途退庭的,視為自動撤回仲裁申請。但被訴人反訴的,可缺席仲裁。
被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房產糾紛過程中,發現該糾紛不屬仲裁受理範圍的,應終止仲裁併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對各區、縣級市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該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產糾紛,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結,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延長三個月。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仲裁紀律,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妨礙仲裁人員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青島市物價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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