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鎮房地產糾紛仲裁條例,1989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鎮房地產糾紛仲裁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9-10-26
- 生效日期:1989-12-03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0-26
【生效日期】1989-12-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0-26
【生效日期】1989-12-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市城鎮房地產糾紛仲裁條例
(1989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三章 組織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六章 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三章 組織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六章 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大連市城鎮轄區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房地產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附屬庭院和場地。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附屬庭院和場地。
第三條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關。
第四條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裁決。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五條仲裁機關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使用、交換、贈與、分割、典當、侵占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附屬庭院、場地發生的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屬面積、共用設施等發生的糾紛;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產糾紛。
(一)因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使用、交換、贈與、分割、典當、侵占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附屬庭院、場地發生的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屬面積、共用設施等發生的糾紛;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產糾紛。
第六條仲裁機關不受理下列糾紛和爭議:
(一)因繼承、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二)涉外房地產糾紛;
(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糾紛;
(四)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一)因繼承、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二)涉外房地產糾紛;
(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糾紛;
(四)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第七條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另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申請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仲裁機關管轄。
第九條縣(市)、區仲裁機關對案件的受理或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織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人員為主,吸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參加,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人員為主,吸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參加,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仲裁機關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並可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盡職盡責,秉公辦理。
仲裁員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盡職盡責,秉公辦理。
第十二條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仲裁員一人調解。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仲裁員一人調解。
第十三條凡需要裁決的案件,應由仲裁庭評議。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並製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四條仲裁庭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權將仲裁庭處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權將仲裁庭處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討論案件,可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列席會議。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六條仲裁員、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仲裁員、鑑定人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仲裁員、鑑定人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十八條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第十九條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仲裁機關的受理範圍和受訴仲裁機關管轄。
(一)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仲裁機關的受理範圍和受訴仲裁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參加仲裁活動,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遞交申請書,並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按仲裁機關的規定填寫。
第二十二條仲裁機關接收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二十三條仲裁機關應在立案後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仲裁員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及文書資料,有關單位或個人有義務協助。
第二十五條仲裁機關處理案件,可組織技術鑑定或現場勘驗,並由鑑定人或勘驗人製作鑑定結論或勘驗筆錄。進行技術鑑定或現場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
第二十六條仲裁機關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屬庭院、場地和有關設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仲裁機關採取保全措施時,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採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仲裁機關採取保全措施時,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採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和在調查中收集的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確定其效力。
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和在調查中收集的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確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當著重調解。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定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調解達成的協定,應當製作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並加蓋仲裁機關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機關應當進行裁決。
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機關應當進行裁決。
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仲裁機關開庭處理案件,應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申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訴人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申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訴人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仲裁庭應當依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並進行調查、核實有關證據,聽取當事人的辯論和陳述,徵詢雙方最後意見,可再行調解,調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決,裁決結果應當向當事人宣告。
仲裁庭應當依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並進行調查、核實有關證據,聽取當事人的辯論和陳述,徵詢雙方最後意見,可再行調解,調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決,裁決結果應當向當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條仲裁機關對裁決的案件,應製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並加蓋仲裁機關印章,送達給當事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申訴人自願撤訴,被訴人又不提出反訴的,仲裁機關應當準予撤訴。
第三十四條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屬仲裁範圍的,仲裁機關應終止仲裁,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市仲裁機關對縣(市)、區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直接處理或指定原仲裁機關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進行。
市仲裁機關對縣(市)、區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直接處理或指定原仲裁機關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進行。
第三十六條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要遵守仲裁秩序。擾亂工作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職務的,由仲裁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執行
第三十七條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關的裁決或調解不當,不宜執行時,可退回仲裁機關複議;當事人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凡需要協助執行的仲裁事宜,有關單位或有關人員在接到仲裁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應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拖延或妨礙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人預交,處理費按實際開支向當事人收取。
仲裁費原則上由敗訴人負擔,也可以由仲裁機關視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仲裁費原則上由敗訴人負擔,也可以由仲裁機關視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第四十一條仲裁費收取標準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適用中的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89年12月3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