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鎮房地產仲裁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80608
【發布文號】大政法[1986]20號
【發布日期】1986-02-03
【生效日期】1986-02-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市城鎮房地產仲裁實施辦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三日大政法〔1986〕20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房地產政策、法規、《遼寧省城鎮房產管理暫行條例》,及時解決房地產糾紛,維護城鎮房地產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屬大連市區和各縣(市)城鎮轄區內的事業單位及公民個人之間發生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均按照實施辦法進行仲裁。
第三條各級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設立房地產的行政仲裁機關,依照國家的房地產政策和有關法規,進行城鎮房地產糾紛案件的仲裁工作。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四條市、縣(市)、區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為主,聘請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組成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受同級房地產管理部門領導,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員四至六人,其日常辦事機構是同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的仲裁處、科。
第五條各縣(市)、區的房地產仲裁機關,負責處理本轄區內發生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如屬重大、疑難和複雜的案件,可由市房地產仲裁機關直接處理。
第六條房地產仲裁機關和仲裁工作人員,對承辦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應依照房地產政策和有關法規,實事求是,堅持原則,盡職盡責,秉公辦理。
第七條仲裁工作人員,對涉及親友或其他利害關係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當迴避。
第八條市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機關負有監督責任,如發現有不當或錯誤的調解、裁決,有權撤銷原調解協定或原仲裁決定,並可直接處理或責令有關仲裁機關複議。
第三章 仲裁申請
第九條凡在大連市區和縣(市)城鎮內因房產(含直管、撥用、自管、代管和集體所有、私有、營區外軍產等房屋)的產權變更、買賣、租賃、贈予、分割、交換、轉讓、侵占、共用、損壞、賠償、動遷、回遷,以及使用庭院、場地、宅基地或其它房地產事宜發生的糾紛,均可向房地產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第十條申請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必須有明確的申訴請求、申訴事實和被訴人,必須符合仲裁受理範圍,並填寫申請書(含提供副本、資料),方能立案。
第十一條申請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如屬涉及繼承、離婚或經人民法院、主管領導機關審理完結,以及駐軍內部的案件,房地產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申訴人或被訴人如因特殊情況不能直接參加辦理的,可出具證明委託代理人辦理仲裁事宜。
第十三條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須繳納仲裁受理費和處理費。繳費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四條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後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給被訴人,被訴人接到申請書副本後要在十五日內向仲裁機關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仲裁處理。
第十五條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認為須對涉及的房屋、用地和有關設備、設施採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和停辦產權變更手續等保全措施的,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單位協助執行。如因採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十六條仲裁機關對所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要深入細緻地進行調查研究和收集、查證有關事實,經驗證核實無誤之後,方能作為認定事實和定案的證據。
第十七條仲裁機關處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人員和當事人參加現場勘驗或技術鑑定,提取原始證據(含書面材料、照片、影印件等)。
第十八條仲裁機關對已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案件,可向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或作出仲裁決定。對調解達成協定的,應形成調解筆錄和協定條款,經當事人雙方簽字,由仲裁機關提出調解書發給當事人,促其自覺履行;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及拒收調解書的,應由仲裁機關進行裁決。
第十九條經仲裁機關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如申訴人自願撤訴而被訴人又不反訴的,應準許撤訴。
第五章 仲裁執行
第二十條經仲裁機關調解成立的案件,其調解書從當事人收到之日起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條經仲裁機關裁決的案件,當事人如不服裁決,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轄區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條凡屬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履行。如一方或雙方拒絕履行的,另一方或仲裁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三條凡屬需要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協助執行的仲裁事宜,在接到仲裁機關通知後,應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推脫、拖延或防礙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實施辦法,屬地方性行政規章,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與上級規定相牴觸的,按上級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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