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修正)

1991年1月26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3月15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23日山東省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08.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第三章 買賣,第四章 租賃,第五章 修繕,第六章 代管,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城區和建制鎮,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機關。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條 公民對其合法擁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任何單位或他人不得毀壞、侵占、妨礙或非法查封、沒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城市私有房屋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
建設單位應按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給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須按規定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產管理部門應在審查確認其所有權後,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對數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發給共有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
房屋所有權證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新建和翻建、改建、擴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應在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
因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分家析產等原因需轉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應自有關文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八條 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須交驗居民身份證並分別提交下列文書、資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圖紙等;
(二)購買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買賣契約及所買賣房屋的平面示意圖、繳納契稅的憑證;
(三)受贈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或遺贈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四)交換的房屋:交換各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交換房屋協定、繳納契稅的憑證;
(五)繼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權證、繼承遺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六)分家析產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文書、繳納契稅的憑證。
第九條 所有權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前條所列文書、資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暫緩登記。暫緩登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房屋產權有糾紛房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決書或判決書生效後,予以登記。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證嚴禁塗改、偽造。
房屋所有權證遺失,房屋所有人應報告房產管理部門,並登報聲明作廢。房產管理部門在登報的一個月後,審查確認房屋產權無異議的,予以補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一條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獲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應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所有權證。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其房屋所有權證作廢。

第三章 買賣

第十二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買賣雙方須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交易監理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繳納契稅。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買私賣、倒買倒賣城市私有房屋。
第十三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買賣雙方須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委託他人代辦房屋買賣,須出具經過公證的委託書。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同共有的房屋,須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賣房屋的書面證明;出賣已出租的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
出賣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接到房產管理部門的通知後不按時限回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確因特殊需要購買的,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他區和縣級市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濟技術開發區由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買賣:
(一)賣方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房屋產權有糾紛的;
(三)房屋已列入規劃改造範圍,且規劃管理部門已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四)人民法院限制產權轉移的。
第十七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由買賣雙方按照以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本市房產交易估價標準協商議定價格。
第十八條 凡享受國家或企業事業單位補貼,廉價購買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賣時,只準賣給原補貼單位或房產管理部門。

第四章 租賃

第十九條 租賃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須簽訂租賃契約,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監理登記手續。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須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條 外地人員來本市務工、經商租用城市私有房屋的,須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辦理租賃監理登記手續;外地單位來本市租用城市私有房屋,須憑本市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辦理租賃監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件的;
(二)房屋產權有爭議的;
(三)房屋有倒塌危險的;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將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按租賃契約愛護房屋及附屬設施,並按時繳納租金。
承租人對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權利;租賃期滿,出租人繼續出租該房屋時,原承租人有優先租用的權利。
租賃期間,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繼續履行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應繼續履行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租賃雙方按照租金標準協商議定。
出租人收取租金,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以所承租的城市私有房屋與他人互換房屋,須事先徵得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如同意承租人的要求,應出具同意換房的書面證明。
承租人與他人互換房屋後,原租賃契約終止;房屋所有人和新承租人須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需變更房屋用途或增減房屋內原有設施,須徵得出租人同意,雙方應簽訂書面協定。
第二十六條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退還出租人。租賃期滿,租賃雙方同意續租,雙方應續簽租賃契約。
租賃期滿,承租人確無法解決住房的,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互換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損壞房屋結構且不恢復原狀的;
(四)累計拖欠租金六個月以上的。

第五章 修繕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對自住或出租的房屋,應經常檢查、維修,確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產管理部門應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檢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時維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應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統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九條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維修費用,由出租人承擔;出租人確無力承擔的,可與承租人協商,由承租人墊付部分或全部維修費。承租人墊付的費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房屋共用部位及設施的維修費用,由房屋共有人按其房屋建築面積所占比例合理分擔。
第三十條 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房屋所有人翻建或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臨時搬遷的,租賃雙方可簽訂臨時搬遷協定,臨時搬遷期間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復後,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絕承租人回遷。
第三十一條 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確認有倒塌危險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須在限期內維修加固、翻建或拆除。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二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離開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時,可委託代理人管理。
受託人須依法按委託協定進行代管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房產管理部門可宣布實行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無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權不清的;
(三)超過暫緩登記期限的;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應實行代管的。
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申請發還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必須出具原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證件,且無產權糾紛;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核實後,予以發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按規定期限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的,除責令其補辦手續外,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理租賃監理登記手續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責令其補辦租賃監理登記手續外,可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對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責令買賣雙方補辦有關手續、繳清各種稅費外,對原房屋所有人按房屋交易契稅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四)對單位擅自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沒收所購房屋外,對單位負責人及主要責任者分別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五)對塗改、偽造或以欺詐手段騙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除吊銷其房屋所有權證外,並視情節,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六)對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時維修而致使承租人的人身及財產受到損失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產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房產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房產管理部門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產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交換、修繕等發生糾紛的,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房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對外國人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的管理,按照國家關於外國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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