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18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8.18
  • 實施時間:2001.08.18
為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提高行政效率,減少政府行政審批事項,現決定對《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第六條修改為:“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出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他人的,應當向古樹名木的主管機關備案;捐獻給國家的,給予適當獎勵。”
二、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一)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在道路上設定城市公用設施的單位,應當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占用道路手續。”
(三)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的,罰款二十元。”
三、青島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
(一)第十五條修改為:“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購買私有房屋,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應當到市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在其他區、縣級市的,應當到所在區、縣級市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二)刪除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四、青島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一)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規劃的城市綠地。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經青島市或者縣級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時騰退。占用期間城市綠化需要時,占用單位、個人必須騰退所占用的綠化用地。”
(二)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樹木自然生長影響管線安全使用時,管線主管單位應當通知樹木的養護單位按照兼顧樹木正常生長和管線安全使用的原則及時修剪、處理,所需費用由管線主管單位承擔。”
(三)刪除第三十九條主文中的“修剪”和第一項。
五、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辦學的,以及境外組織、個人獨資辦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二)在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學校及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學員入校註冊制度。”
(四)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學校及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五)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學校及教育機構發布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按規定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六)刪除第三十三條。
六、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配備保衛工作管理人員時應當嚴格審查。保衛工作管理人員需經公安機關培訓。”
七、青島市檔案管理條例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質認定。”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檔案材料的歸檔制度。”
(三)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特殊情況需要推遲移交檔案的,應當徵得有管轄權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八、青島市城市供熱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已實施城市供熱的區域內的原有不符合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的燃煤鍋爐和其他熱源,必須在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
九、青島市物業管理條例
刪除第十七條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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