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公布 根據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8.18
  • 實施時間:2001.08.18
第一條 古樹名木是國家的寶貴財富。為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的園林管理部門和林業管理部門,分別是城市(含縣級市、區的城區)和農村保護管理古樹名木的主管機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園林管理部門和林業管理部門,分別對城區和農村的古樹名木負責保護管理、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樹種珍貴、樹形奇特、在國內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或在風景點起重要點綴作用的樹木。
第四條 凡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別珍貴、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價值、歷史紀念意義和點綴作用的,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的,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五條 古樹名木由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按統一標準進行鑑定、定級,並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對確定列為保護的古樹名木,應按實際情況,分株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到管理部門和養護單位或個人,並進行檢查、指導。
第六條 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出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他人的,應當向古樹名木的主管機關備案;捐獻給國家的,給予適當獎勵 。
第七條 在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寺廟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在鐵路、公路、水庫以及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各該單位負責養護;
在私人宅院的古樹名木,由指定的具體宅院使用者負責養護;
在上述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分別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養護。
第八條 負責養護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須按照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和具體養護方案進行養護、管理,確保古樹名木 的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受害或長勢衰弱,養護單位和個人須立即報告所在縣級市、區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進行治理、復壯。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 市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予以註銷登記後,方可進行處理。
第九條 嚴禁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懸掛物品;
(二)借樹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撐物;
(三)攀樹、折枝、挖根或剝損樹皮;
(四)在樹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興建臨時性建築、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動用明火或排放煙氣;
(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報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否則規劃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建築執照。
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須經市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生產、生活設施等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和園林、林業管理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費用,由養護單位或個人承擔。個人養護古樹名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所在縣級市、區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申請專項補助。
古樹名木的治理、復壯、搶救費用,按一、二級古樹名木分別在市和縣級市、區財政列支。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控告。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養護單位或個人未報告,導致死亡的,對單位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對個人罰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處理已死亡古樹名木的,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和縣級市、區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視不同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給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已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對單位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對個人罰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樹名木死亡的,除責令其按一般樹木價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賠償損失外,並對單位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對個人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條 破壞古樹名木及其標誌、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按時檢查指導,致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除對該管理部門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者給予經濟處罰外,可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園林、林業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十九條 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園林、林業管理部門的管理許可權,對嶗山風景區內的古樹名木負責保護管理、監督檢查。業務上受市園林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條 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有關規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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