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第三次修正)

1990年7月20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0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公布 根據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1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第三次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8.18
  • 實施時間:2001.08.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第四章 防洪設施管理,第五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效能,保障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 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台階坡道、廣場等;
(二)城市橋涵:橋樑(含立體交叉橋、人行 天橋等)、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設施等;
(四)城市防洪設施 :河道、自然排水溝、河堤、護岸、沿海堤壩、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道路、橋涵、過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 處的照明設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設施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對全市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區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政工程的建設單位,須持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施工執照。
第六條 經批准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和專用道路、橋涵及管線,建設單位須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備的市政工程設施技術資料檔案。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養護資金採取政府投資、受益者集資、貸款等多渠道籌集。
以集資、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集資和貸款。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維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狀態。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搭棚設亭、設定倉庫、堆存 物料、放置廢品及從事生產、加工活動;
(二)在道路或橋涵上排放、流 灑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漿,打砸硬物、晾曬、沖洗、焚燒物品;
( 三)變更或移動道路、橋涵的附屬設施;
(四)占用橋涵;
(五)在橋樑上、 隧道內停放機動車輛;
(六)在橋涵的保護範圍內,挖砂取土、種植農作物、搭建妨礙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養護維修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一條 除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臨時停車場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
第十二條 鐵輪車、履帶車、超重車的道路上行駛或通過橋涵時,須經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市公安部門同意,並採取必要的保護 措施,按公安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三條 跨越、穿過橋涵施工的,須經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派員現場監督。
第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必須在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立標誌牌。
第十五條 經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廢棄的道路、橋涵等市政工程設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補償手續。
第二節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條 在道路上設定城市公用設施單位,應當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占用道路手續。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建設單位須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申領占路執照,並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占路費和恢復路面保證金。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必須在占用期滿前,將所占道路恢復原狀;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領回恢復路面保證金,繳銷占路執 照。
第十八條 禁止占用道路建設商業、服務網點。確需占用人行道設臨時商業、服務業攤點的,須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審查批准後,辦理有關手續。
商業、服務業攤點經營者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設定的各類停車場、貿易市場的管理單位,須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 納占路費。
第十九條 占用道路設定廣告牌、宣傳牌,必須按照統一規劃,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並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 納占路費和掘路費。
第二十條 臨時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設和市政工程養護維修需要時,必須無條件遷移。
第三節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條 掘路長度在一百米或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單位應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掘路計畫。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開工前三個月發布公告。需在該路段埋設地下設施的,凡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辦理有關手續的,減 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費。
道路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必須挖掘的,須經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部門批准,並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費(緊 急搶修不另加收)。
市區前海風景旅遊區範圍內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間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挖掘道路,建設單位須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申領掘路執照,並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掘路 費和回填保證金後,方可開挖。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挖掘道路的單位,須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並在七日內補辦掘路執照,繳納 掘路費。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現場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及安全標誌,嚴格按安全操作規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設施時,建設單位須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處理,不得擅自移動、損壞。
第二十五條 地下設施安裝完工,建設單位應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確認原有地下設施無損壞後,方可回填溝槽。
回填溝槽時,要分層夯實或用砂密實,與原路面持平,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領回回填保證金,繳銷掘路執照。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期限內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設施安裝、溝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內完不成的,建設單位應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並按實際占用道路面積和延期時間,繳納二至三倍的占路費。確因地下設施 情況不明導致工期延長的,免繳延期占路費。
第四節 道路、橋涵養護維修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涵由市政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專用道路、橋涵,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八條 市政養護單位和產權單位養護維修道路、橋涵時,必須按照有關養護維修的操作規程進行,達到無沉陷、無鬆散、無坑窪、平整堅實的質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種檢查井蓋應完整無缺,與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兩側進行建築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在工程 竣工時,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將相鄰的人行道鋪裝硬化。第三十條 市政養護單位應在挖掘道路的單位繳銷掘路執照後的下列 時間內修復路面:
(一)橫向溝槽:主次幹道的,五日以內,一般道路的,十 日以內;
(二)縱向溝槽:主次幹道的,十日以內;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內 。超過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順延一天。
第三十一條 對沉陷扭曲的溝沿石、台階坡道、破損的人行道板、龜裂、坑窪的路面、橋面,應及時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養護單位在發現或接到報告之日起五日內修復。冬季發生沉陷的瀝青路面,要採取臨時措施平墊,並在五月一日前修復。

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政養護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應按分工搞好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並保持其完好、暢通。
專用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三十三條 市區排水系統採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實行有組織排放。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專用排水設施接入城市排水設施;
(二)雨水管道與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壓、掩埋、堵塞或損壞 排水設施、標誌;
(四)圈占排水設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檢查井掃入垃圾和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第三十五條 溝、渠兩側各三米的範圍內,不得占用。過去已經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條 凡因工程建設影響原排水設施使用的,建設單位必須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處理,保持排水暢通。
第三十七條 雨水、污水設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的,須經市市政 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國家污水排放標準。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的污水,排放單位須先自行處理,達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標準後,方可排入。對於超過排放標準而損壞城市排 水管道者,應由排放單位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損壞或堵塞、冒溢,負責市政養護維修的單位須在接到通知後的二日內疏通或搶修。
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章 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政工程養護單位,必須經常檢查、養護、維修防洪設施,保持其完好、通暢。
穿越單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溝等防洪設施的清疏,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內傾倒垃圾、廢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蝕及影響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質。禁止在防洪設施及其兩側各五米的範圍內,開採砂石或進行其他妨礙排洪設施正常使用、養護維修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設橋樑、立桿架線、埋設管道,須持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按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設計、施工,並不得損壞防洪 設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路燈管理部門負責對道路照明設施進行監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並按時開啟和關閉路燈。
第四十三條 禁止損毀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線桿、利用線桿拴掛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拉接廣播線 、通訊線、室內照明線及安裝其他電器設備;不得擅自移動道路照明設 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移動道路照明設施,須經路燈管理部門批准,並補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四條 對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設施,路燈管理部門應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二日內檢修。
道路照明設施出現倒桿、斷線、短路等異常現象,路燈管理部門必須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立即檢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可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原狀、賠 償損失的處理,對下列行為可並處罰款:
(一)未經批准占用,或雖經批准 但超出批准範圍、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費標準的二至五倍罰款;
(二 )未經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變挖掘範圍的,按掘路費標準的五倍罰款 ;
(三)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行為,損壞路面的,每平方米罰款一百元;
(四)有本辦法第十條第四、五、六項行為的,罰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 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的,罰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 按規定設定標誌牌、安全防護設施或安全標誌的,罰款一百元;
(七)有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行為的,罰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四項行為的,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檢查井掃入垃圾、傾倒污水的,罰款十元;傾倒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 規定的,對個人罰款五元至十元,對單位罰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拉接廣播線、通訊線、室內照明線或安裝其他電 器設備的,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變更、移動市政工程設施 的,罰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項處以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六條 市政養護單位或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限 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 對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單位的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由區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決定;超過五千元的罰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罰款上繳國庫。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 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 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毆打市政管理人員,阻礙其執行任務,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占路費、掘路費及其他費用的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維修免繳占路費、掘路費。
第五十三條 恢復路面保證金和回填保證金的數額,按應繳占路費、掘路費的百分之十計收,但最低不少於二百元,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第五十四條 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各縣級市的城區參照本辦法 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發布的《青島市市區道路管理暫行辦法》和《青島市下水道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市過去其他有關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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