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199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時間:1991-01-29
  • 生效時間:1991-02-01
  • 所屬類別:地方規章
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第根據《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公有房屋附屬設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內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燈、綠化及圍護設施等。但由市政,電力部門管理的除外。
第三條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於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市區、建制鎮的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農村(包括非建制鎮)的房屋。
第四條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接受市、區、縣房產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條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規章草案,制定規範性檔案;
(三)負責本市公有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
(四)負責對區、縣房管機關的業務領導;
(五)負責對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六)負責對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及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部隊設定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七)負責對危險房屋的審定和對危險房屋鑑定單位的資質審查;
(八)匯總公有房屋資料,編制公有房屋統計報表;
(九)負責調整市屬局級以上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業務用房;
(十)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十一)會同市規劃、土地管理機關對遷建單位原址房屋及場地進行調整;
(十二)負責優秀近代建築保護的管理;
(十三)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十四)受理行政複議案件;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其他行政職責。
第六條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二)負責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產權、產籍管理;
(三)對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經營機構或部門進行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四)負責本細則第五條第(六)項以外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五)審定委託範圍內的危險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匯總本區域內的公有房屋資料,填報統計報表;
(七)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八)負責本區域內優秀近代建築保護的日常管理;
(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第七條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應指定部門負責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應設定經營機構或委託其他房屋經營機構代理經租。但出租房屋建築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門負責經營。
房屋經營機構應建立房屋經租帳戶,並配備必要的經租業務人員、維修養護人員;經租大樓公寓的房屋經營機構還應配備電梯駕駛人員。具體配備標準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房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應按市房管局的規定統一設定房屋經營機構。
第八條設定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應向市或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其中,設定房屋經營機構的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和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企業以及部隊向市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設定房屋經營機構的其他單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
未按規定設定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權證管理
第九條公有房屋實行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所有人應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後,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應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後,分別發給《房屋共有權證》;按份共有的應在《房屋共有權證》上註明房屋所有權份額。
所有人為償還債務將房屋抵押給債權人而在房屋所有權上設定的他項權利,債權人應會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經審查確認,發給債權人《房屋他項權證》,並在該《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他項權利的內容。《房屋他項權證》隨著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是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由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統一印製、頒發。
第十條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申請擴建、改建、加層、拆除房屋,辦理房屋的交換、調撥、投資、分析、合併等產權變更手續以及抵押、保險等事宜,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處分其房屋時,還須按規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賣時,須徵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出賣,但出賣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十一條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向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一)部隊所有的房屋;
(二)市屬局級以上機關所有的辦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給涉外單位、部隊、市級機關使用的房屋;
(四)單位購買的市區私有房屋;
(五)單位購買的市區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及房屋所有權變更、註銷登記,必須持法人資格證明和房屋所有權來源的證明,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加層的房屋,須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建築工程執照和建築竣工圖紙等資料,在房屋竣工驗收接管後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二)購買、交換產權的房屋,須提交房產交易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文書,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三)調撥和投資入股的房屋,須提交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調撥文書或協定書,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四)合併、分析的房屋,須提交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五)受贈的房屋,須提交贈與書或協定書(按規定需要公證的,應提交公證書),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六)拆除的房屋,須提交批准拆除的文書,自拆除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七)滅失的房屋,須提交滅失情況報告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自滅失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八)因抵押等獲得他項權利的,須提交雙方簽訂的抵押契約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書,自設立他項權利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九)因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房屋他項權證》的,須提交他項權利消失的證明檔案,自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撤銷登記。
所有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應及時提出書面申請,經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登記;但延期登記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凡符合發證條件的房屋,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應在接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發給《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十五天內發給《房屋他項權證》。
房屋登記發證機關對發出的權證有權進行查核驗證,發現有錯誤的應及時更正。
第十四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應妥善保管。發現權證有錯誤的,應及時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更正;遺失權證的,應在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及時登報聲明,並在登報後三個月內向原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租賃管理
第十五條所有人出租房屋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授權或委託房屋經營機構出租的,須辦理授權或委託手續。
第十六條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住房調配單和戶口簿,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住房調配單十五天內發放《租用公房憑證》。
《租用公房憑證》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係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租用公房憑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辦理戶籍手續。
《租用公房憑證》由市房管局統一印製。
對未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補發。
第十七條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賃雙方應訂立租賃契約。契約主要內容應包括租賃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積、設備、用途、月租金、租賃期限、維修責任、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契約期限由雙方協商議定。按規定調配(以下簡稱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調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其上級單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調配使用單;中央和外省市單位駐滬機構和企業還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批准設定機構或開辦企業的文書。
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憑房屋調配使用單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房屋調配使用單的十五天內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對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的,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約定簽訂租賃契約的期限。逾期不簽訂租賃契約的即終止租賃關係。
第十八條調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辦理租賃手續的,其調配使用單和住房調配單作廢。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簽訂租賃契約或逾期發放《租用公房憑證》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時使用房屋的,其間的租金應由出租人承擔。
第十九條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費標準執行。
結婚過渡房租金仍按結婚過渡房計租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下列調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具體標準見附屬檔案一)執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計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設的為本地區服務的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積房屋;
(五)由政府部門調配使用的辦公用房;
(六)企事業單位通過交換等方式將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個人將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賃雙方參照租金標準,在規定的幅度(具體規定幅度見附屬檔案二)內協商議定。
第二十一條在公有房屋租賃期內,本市租金標準作新的調整,按調整後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應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應在發放《租用公房憑證》之日起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時交付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並償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間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按月繳付的房租,逾期繳付房租的應向出租人償付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逾期不繳付房租和違約金的,出租人應向其發出限期繳付房租和違約金通知書。
對有前款行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會同其所在單位在其收入中扣繳。
第二十四條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自然損壞的,由出租人按修理範圍負責修復。修理範圍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承租人發現房屋自然損壞,應及時報修。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應予登記,並發給報修憑證。其中,房屋急修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天內修理;一般修理項目,出租人應在三天內修理;需安排計畫修理的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周內派員到現場查勘,約定修理期限。具體報修辦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訂。
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不在規定期限內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過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和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承租人應負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內自行裝飾和添裝的設施,應與出租人明確產權歸屬;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確權屬,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所有的裝飾和設施影響出租人修理時,應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對修理時造成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應予配合,不得阻撓。因承租人阻撓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賃戶名,符合下列條件的,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分戶各方有本處常住戶口,經濟上已分開獨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間單獨使用,分戶後不致造成居住困難(單位出具證明負責解決居住困難的除外)和使用困難的。
(三)無欠租的。
原始設計為一戶使用的新工房,原則上不拆套分戶。
申請分戶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分戶的,應訂立書面協定。
第二十七條調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隸屬關係發生變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戶名的,須經出租人同意。分戶各方的房屋必須能單獨分間使用,經各方書面協定,並劃定公用部位使用範圍。
第二十八條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同住人應在六個月內向出租人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有本處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
(二)他處無住房或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難的。
申請更改承租戶名的同住人應訂立書面協定,確定承租人戶名。同住人協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請更改租賃戶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順序確定承租戶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長幼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時間長短為序)。
新承租人必須履行原承租人繳納房租和償付原承租人欠租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常住戶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單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戶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訂立書面協定,經分房單位證明後,向出租人提出申請;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同住人有多人的,應訂立書面協定,確定承租人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業,戶口仍在本處的,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戶名,須經承租人同意,訂立書面協定;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條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請分列、更改承租戶名時,必須書面保證按政策可以回滬親屬的居住使用權。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戶名的書面申請後,應在十五天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一條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遷或無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遷入戶口的其他親屬,原住處有住房並居住不困難的,應限期遷回原處,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經教育拒不遷出的,按侵占公房處理。
第三十二條因單位合併、分列、名稱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使用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三條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為聯營場所,但應重新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聯營期間的租金按協定租金執行。
公有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為。
公有房屋變相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獲利的行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聯營是指承租人將其租用的房屋作為與其他企、事業單位共同經營的聯營場所。
第三十四條在房屋租賃期內,因國家安全、外事、社會公益等需要調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單位應在不降低原面積和設備條件的前提下,對承租人妥善安置;並由使用單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辦理變更租賃手續。承租人對使用單位的安置不得藉故拒遷。
第三十五條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契約期滿三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出租人同意,可續訂租賃契約。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的,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出租人,經協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賃契約。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辦理退房手續時,應填寫退房單,並寫明終止租賃關係和騰空房屋的日期及違約責任。騰空房屋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移交空房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到現場檢查房屋、核對使用部位、清點設備。發現有人為損壞的,承租人應修復或賠償。承租人到時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納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三十七條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國(境)外定居的,一般應解除租賃關係,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經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計算,以外匯人民幣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國(境)外探親或留學,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無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費標準計算,以人民幣支付。保留期滿承租人要求延長保留期的,需提交有關證明檔案,經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長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條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國(境)外定居、探親、留學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應以書面形式委託在本市的擔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財產。承租人和擔保人需與出租人簽訂協定;協定必須明確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額、付租方式、以及期滿不歸時房屋內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內容。
第四章產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屬侵占房屋的行為。所有人可報請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處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及附屬設施有保持的責任,不得從事下列有礙房屋安全、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一)除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產用房中私自安裝動力設備;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內吊平頂開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員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動房屋承重結構;
(六)不得進行其他損害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拆除公有房屋應簽訂協定,並報請拆除房屋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擴建、加層、搭建,房屋結構、形狀、室內布局的變動,房屋門面改裝,房屋設備的添裝、拆除、移動,附屬設施的改動等。
改變公有房屋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大樓公寓、花園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變應從嚴控制。其中對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搭建的,還須不影響建築布局、周圍環境和市容觀瞻;加層房屋還須符合抗震設計規範要求。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擴建、加層和搭建。確需改動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公有房屋的陽台必須按原設計用途使用。陽台加窗和搭建應嚴格控制,並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陽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陽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三)住宅小區的公有房屋陽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四)除以上三項外的公有房屋陽台的加窗和搭建須經所有人同意。
第四十四條凡需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應書面提出申請,經所有人同意後方可施工;其中,房屋的改建、擴建、加層、搭建,還須簽訂協定,明確增加部分的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對同幢或相鄰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妨礙的,應徵得他們的書面同意。涉及城市規劃建築管理的,應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發放建築工程執照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條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的,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及時制止;對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所有人有權追索賠償。對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室內搭建的行為可報請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處理;對違章建築可報請房屋所在地規劃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公有房屋附屬設施中的庭園、綠地(包括規劃綠化用地,下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綠地用途或臨時借用綠地的,須經所有人同意,並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辦理審批手續;其中,住宅小區、大樓公寓、花園住宅以及新建住宅區域內的庭園、綠地的改變用途或臨時借用,須報市房管局審批。
未經所有人同意,改變、占用綠地的,所有人可報請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處理。造成損失的,所有人有權追索賠償。
涉及園林、規劃、土地管理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一個街坊內的房屋屬兩個或兩個以上所有人所有的,應由所有人共同組成房屋管理委員會或共同委託一個房屋經營機構代理房屋管理日常事務。組成的房屋管理委員會應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備案,並接受區、縣房管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房屋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按房屋的建築面積和實際用途合理分攤。
第四十八條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和新村街坊內的道路,除了房管、環衛、園林、市政等部門因維修養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其他公有房屋街坊內的道路應保持平整、暢通。確需臨時借用的,應經區、縣房管局批准,並按月向區、縣房管局或受委託的管理單位支付臨時借用費;臨時借用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凡埋設、維修管線等開挖街坊道路的,須事先徵得區、縣房管局或受委託的管理單位的同意,簽訂協定後方可施工。
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道路、綠化、地下管線、化糞池等損壞的,由施工單位及時修復或賠償,賠償金額按修復所需的實際費用計算。
第四十九條禁止四噸以上(含四噸)的機動車輛駛入街坊。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執行公務的公安、救護、消防、殯葬等特種車輛;
(二)進行搶修、維修、保養的房管、市政、園林、公用等專用車輛;
(三)搬運家俱的車輛;
(四)街坊內商業網點的貨運車輛。
進入街坊內的車輛,均需慢速行駛;不得駛入人行便道和綠化區域。因行駛不當造成道路、綠化、發下管道、化糞池等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車輛駕駛人員或其單位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修繕管理
第五十條為確保房屋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所有人應三至五年進行一次房屋完好狀況普查;對房屋的結構、水落管、外牆粉刷、避雷裝置以及走廊、扶梯間外門窗每年檢查一次;電梯、水泵(產權屬自來水公司的除外)應定期保養;下水管道、污水管道應巡迴疏通;屋頂水箱應每年檢修清洗一次。
第五十一條公有房屋修繕標準包括修理範圍、修繕工程質量評定標準和工程預算定額等,由市房管局統一制定。廠房、倉庫、碼頭、車站等專用公有房屋的修繕,按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五十二條所有人在房屋大修、中修工程開工前,應向使用人公布大修、中修工程的開工日期、竣工日期、修繕範圍、工地負責人名單、修房服務紀律和服務守則。施工程現場應設定安全標誌。使用人對房屋修理應予配合,對修理房屋必須搭設的施工臨時設施,有關部門應予支持。
第五十三條危險房屋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市房管局批准的房屋鑑定專業單位申請鑑定。
房屋鑑定單位應配備與其資質證書等級相符合的專業技術工程人員和必要的檢測儀器設備。
房屋鑑定人員應持有市房管局核發的作業證書。
市房管局應定期對房屋鑑定單位和房屋鑑定人員進行資質審查。凡喪失資格的房屋鑑定單位和房屋鑑定人員,市房管局應吊銷其資質證書和作業證書。
第五十四條房屋鑑定單位鑑定危險房屋必須嚴格按建設部頒發的《危險房屋鑑定標準》執行。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房屋鑑定單位鑑定的結果應報市房管局審定,或報市房管局委託的區、縣房管局審定。
危險房屋鑑定收費標準由市房管局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審定為危險房屋的,由市或區、縣房管局及時向所有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對於一時不能排除險情的,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決定,並及時書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
所有人接到危險房屋通知書後,應立即按房管局要求採取解除危險的措施。停止使用的危險居住房屋,所有人應負責臨時安置使用人;所有人安置有困難的,使用人所在單位應協助安置或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因使用人拒絕安置,影響解危而造成損失的,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一幢房屋屬兩個或兩個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其屋面、牆體、樓蓋結構以及電梯、水泵、照明、電氣、上下水管道等共有共用整體性設備及附屬設施的修繕,應由所有人共同負責,按整幢房屋的建築面積比例和用途分攤修繕費用。非整體性設備的修繕費用,由相關所有人協商解決。
異產同幢房屋以及異產同街坊內附屬設施的修繕,按前款規定處理。
屬於不同所有人的毗連房屋的修繕,各方所有人應事先協商,合理分攤費用,不得互相推諉。
第五十六條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存房屋修繕基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從租金中提存;事業單位自用房屋從事業經費中提存,企業單位自用房屋從房屋折舊費中提存。
郊縣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按原分工負責修理養護。
房屋修繕基金應建立專項帳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須接受市、區、縣房管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條公有房屋按使用性質分為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其中,非居住房屋分為旅館、辦公建築、工業建築、站場碼頭、倉庫堆疊、商場、學校、文化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醫院、公用設施、寺廟教堂等。
第五十八條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系指改變房屋原設計用途或改變房屋實際使用狀況。改變公有房屋使用性質,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響相鄰房屋使用;
(四)不影響文物和優秀近代建築的保護。
有下列改變公有房屋使用性質行為之一的,須經房屋所有人同意,並報市、區、縣房管局審批:
(一)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使用或非居住房屋改作居住使用的;
(二)本《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各類非居住房屋互相改變用途的。
改變市區的花園住宅、大樓公寓、辦公建築、商場、寺廟教堂、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旅館、醫院等以及優秀近代建築使用性質的,報市房管局審批;改變其他公有房屋使用性質的,報區、縣房管局審批。
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涉及規劃建設管理的,還須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五十九條新建公有房屋使用權的保留期限:
(一)解決居住困難用房為一年;
(二)住宅基地動遷、市政建設動遷、落實政策、軍轉(復退)、特需以及公建配套等用房為一年半。
第六十條保留期限的起算日期為:
(一)屬於地方財政投資統一建造的,在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後,從市房管局開發調撥單之日起算。
(二)屬於地方財政投資單位自行建造的,在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後,從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開發調撥單之日起算。
(三)屬於系統單位自籌資金建造的,從所有人接管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算。
空關新建公有房屋看管費,應在房屋接管時,由建設單位一次性付給空房看管單位。解決居住困難用房按十個月房租額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其他用房按十四個月房租額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超期空關房屋的看管費由房屋保留單位支付。
第六十一條調配空出的公有居住房屋,除需拆除的違章建築、臨時建築、必須恢復公用的灶間、不宜單獨使用的房間(如暗間、高度不足的閣樓等)、需要落實政策的房屋外,所有人或房屋經營機構應同意調配單位保留使用。保留期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解決居住困難用房為半年;
(二)住宅基地動遷、市政建設動遷、軍轉(包括離退休)、特需等用房為一年。
保留期限從原承租人終止租賃關係之日起算。保留期間的租金,由保留使用單位支付,不得向個人收取。
第六十二條公有房屋調撥單、公有居住房屋調配單上應註明房屋保留日期;單位之間互相調換空房的應填寫房屋調用單,並註明保留日期。逾期不安排使用,由所有人或房屋經營機構報區、縣房管局予以凍結。區、縣房管局應按月將被凍結的房屋清單匯總上報市房管局。
房屋凍結後六個月內,原保留單位有正當理由確需使用被凍結房屋的,可向市房管局申請解凍,經批准後方可使用。對被解凍的解困用房,保留單位應按居住房屋租金額的二倍向所有人或房屋經營機構支付超期空關費。
房屋凍結超過六個月的,屬於地方財政投資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給困難戶較多且無建房能力的單位使用;屬於系統單位投資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一年的房屋成本價出售給困難戶較多且無建房能力的單位;所得款項扣去應付租金外,退給原投資建設單位。
第六十三條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系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權的天井、曬台、園地、灶間、衛生間等部位。各承租人不得侵犯相鄰用戶的正當利益。承租人之間發生公用部位糾紛的,出租人應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進行調解。
除恃強占用和任意占用公用部位,侵犯相鄰用戶正當利益的應予調整外,一般應維持爭議前的使用狀況。
因安裝煤氣需要或原使用公用部位較大的承租人遷出後,出租人可適當調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走道、樓梯、出口等公用通道、應保持整潔暢通。
第六十四條調配的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為了有利生產、方便生活要求與他人交換房屋使用的,應協商一致並簽訂房屋交換使用契約。交換契約應明確各交換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積、設備、公用部位、搬遷日期、違約責任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契約樣式由市房管局統一制訂。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要求交換房屋使用時,本處有常住戶口的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的,應簽訂書面協定,並由承租人單位蓋章證明。公有房屋承租人與私房承租人交換的,須徵得私房所有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條公有居住房屋交換使用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得人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難;
(二)並戶交換,適用於直系親屬之間,以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員需要照顧而與其非直系親屬合併居住的;
(三)分戶交換須符合分戶條件;
(四)承租人無欠租的。
市區與郊縣之間,本市與外省市之間的居住房屋交換使用辦法由市房管局另訂。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交換使用:
(一)未建立租賃關係的房屋;
(二)戶籍凍結地區的房屋;
(三)全家出國(境)保留承租權期間的房屋;
(四)需要落實政策的房屋;
(五)《條例》規定應由出租人收回的房屋;
(六)有租賃糾紛的房屋。
第六十七條公有房屋交換使用契約(以下簡稱交換契約),經各方出租人同意後生效。出租人應在收到交換契約的十天內簽署意見,最後一個出租人簽署同意房屋交換使用之日為交換契約生效日期。交換各方憑生效交換契約分別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
交換契約生效後,當事人應依約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並可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交換契約生效後,交換人各自向原出租人支付房屋交換成交手續費。收費標準由市房管局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訂。
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換房屋使用或通過交換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換無效,交換人應各自搬回原處。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對違反《條例》的下列行為,由區、縣以上的房管局給予處罰:
(一)塗改所有權證的,吊銷其所有權證,對單位處以房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房價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偽造所有權證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不按期辦理所有權申請、轉移、變更、註銷登記,超過規定期限三個月以內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一的罰款;超過規定期限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二的罰款;超過規定期限六個月以上的類推;但最高罰款不超過房價的百分之五;
(三)對擅自提高公有房屋租金標準,超出公有非居住房屋實行的標準租金範圍以及協定租金超過規定幅度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四)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五)擅自改變公有房屋結構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房屋原結構,並處以修復費一倍的罰款;對擅自改變公有房屋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房屋原使用性質,並處以修復費一倍的罰款;對未經出租人同意在公有房屋內搭建的,限期拆除,並處以搭建造價一倍的罰款;
(六)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責令其限期遷出和按租金標準支付使用費外,並處以侵占期間應付使用費十倍的罰款;
(七)侵占或擅自改變庭園、綠地用途的,應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損失費用一倍的罰款;
(八)對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應限期改正,恢復道路使用;並處以道路占用費十倍的罰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換中非法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過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除負賠償責任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對違反《條例》行為的處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區、縣房管局對執法中發現的,以及公有房屋所有人和民眾舉報違反《條例》的行為,經過核實後,一般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二)市房管局認為應由市房管局作出處罰的案件,經過調查核實後,一般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三)市房管局接到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應在受理後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七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和住址。被處罰人是單位的,應註明單位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違法事實;
(三)處罰理由和依據;
(四)處罰決定;
(五)申請複議的期限和複議機關。
行政處罰決定書須加蓋房管局印章。
罰沒款應按市財政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一條因公有房屋所有權的爭議及房屋的租賃、使用、修繕、交換等發生的房屋糾紛,當事人可按《上海市城鎮房屋糾紛仲裁條例》的規定,向市、區、縣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二條對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行為,市、區、縣房管局應依法處理。由於所有人或出租人的過錯造成承租人使用人直接損失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對區、縣房管局作出的錯誤決定,市房管局有權予以撤銷,並可責令其重新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條例》施行前,已出租公有房屋的經營機構應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向市、區、縣、房管局申報登記。
第七十五條《條例》施行前,經出租人同意已轉租的公有房屋,契約期滿即行終止,不得續簽契約。
第七十六條《條例》施行前,以聯營單位名義直接與出租人建立租賃關係,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建立租賃關係的,應按《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按協定租金計租。
第七十七條政府代管房屋和由房屋經營機構代理經租的房屋,參照《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第七十八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所有的房屋不適用《條例》和本細則。
第七十九條本細則由市房管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頒布的有關公有房屋管理規定與《條例》和本細則有牴觸的,以《條例》和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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