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
省政府令第1號
現發布《浙江省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沈祖倫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發揮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城市、建制鎮及工礦區內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產管理機關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簡稱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單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簡稱自管房)。
第四條 市、縣的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是市、縣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自管房單位在房屋管理業務上接受所在市、縣房管機關的指導和監督,並按規定提供產權、產籍等有關資料。
第二章 產權與產籍
第六條 公有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按照《浙江省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 公有房屋經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後即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不得侵占或損害。
公有房屋所有權人享有對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的權利,履行保護、管理公有房屋的義務。
第八條 房管機關應建立健全產權、產籍資料的管理制度、加強產權、產籍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租賃與換房
第九條 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於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須由租賃雙方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租賃契約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必要時,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條 簽訂公有房屋的租賃契約,必須明確下列要求:
(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應按租賃契約議定的用途使用。需改變用途時,應經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間,不得私自轉租。需轉租時,應經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對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設施,應負責保護。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或拆除原有裝置。
(四)承租人必須按時交納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憑契約議定的比例增付滯納金。
(五)有關房屋修繕的要求。
第十一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標準,在全省作出統一規定前,由各市、縣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全省有統一制定時,執行統一規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標準,應根據“以租養房”的原則,實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機關及自管房單位收取的租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出租人有權提前解除契約:
1、擅自改變用途或轉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3、無正當理由,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或閒置房屋六個月以上的。
第十三條 自管房單位無力經營管理的房屋,經其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委託當地房管機關代管。
第十四條 房管機關應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組織開展住房互換活動。
承租人需要與他人互換住房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條 自管房中用於住宅的公房,可參照本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買 賣
第十六條 公有房屋的出售應具備下列條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並將其妥善安置, 同時解除原租賃契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3、出售共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協定書,在同等條件下, 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未取得完全產權前的有限產權房屋;
2、產權不清或有產權糾紛的房屋;
3、已被批准列為國家建設徵用範圍內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產權轉移的房屋。
第十八條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單位應具備房屋開發經營資格,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續齊備,其商品房質量,必須按規定驗收合格。
第十九條 買賣公有房屋的雙方,應持有關證件到房屋所在市、縣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買賣手續,領換房屋所有權證。
依法買賣公有房屋,該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隨房屋所有權一起轉移,購買單位或個人應憑房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未辦理上述手續的,其買賣關係無效。
第二十條 公有房屋的買賣價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房屋重置完全價成新折扣進行估價,報所在市、縣房管機關和物價部門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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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修 繕
第二十一條 修繕房屋是房屋所有權人的責任。房管機關及自管房單位應對房屋及其設備及時進行檢查、修繕,確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繕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及時向出租人報告租賃房屋的隱患與險情,出租人必須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天內進行處置,因修繕不及時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予合理賠償。
房管機關或自管房單位工作人員在檢查修理房屋時,承租人應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公有房屋及其設備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分別按以下情況予以處罰:
1、對強占公有房屋者,應限期退出,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觸犯刑律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出租人無故中止契約,造成承租人損失的,除應繼續履行契約外, 還應賠償承租人的損失;
3、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損毀的,上級主管機關, 對其主要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可視其情節,處以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謊報成交價格的,市、縣房管機關除有權沒收其成交價格與謊報價格之間的價格差金額外,還可按差額金額的1至5倍處以罰款,由買賣雙方根據責任大小分別承擔。
上述沒收的差價和收取的罰款上交當地財政。
第二十六條 自管房產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向所在市、縣房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服的可申請上一級房管機關複議。
第二十七條 房管機關和自管房單位房管工作人員應模範執行本辦法,不得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玩忽職守,違者應嚴肅處理。
對擾亂房管機關工作秩序或拒絕、阻礙房管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自管房及鄉村、集鎮公有房屋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城鄉建設廳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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