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對象:城鎮公有房產
  • 通過時間:1986年5月16日
  • 章數:7章
  • 施行時間:1986年7月1日
頒布時間,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產 權,第三章 租 賃,第四章 買賣與互換,第五章 修 繕,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頒布時間

(1986年5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公有房產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公房管理,充分發揮房屋的效用,為四化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建制鎮公有房產的管理。
第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購建和依法收歸國有的房產,為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制單位購建的房產,為集體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房產均為公有房產。
第四條 省、市、地、縣設定的房產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房產事業,組織監督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房產主管部門的房產,產權屬於歸口經營單位,由其經營管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有房產,在當地房產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自行經營管理。
第六條 及時修繕公有房產,保證基本使用功能,是產權單位應盡的責任。愛護公有房產及附屬設備,是承租人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產 權

第七條 公有房產實行產權登記。產權單位應持產籍資料、證件,向當地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公有房產產權證照,產權方受法律保護。新建公有房屋,產權單位應在房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向當地房產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公有房產產權證照。
拆除公有房屋,應事先向當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八條 公有房屋產權變更或改變用途時,產權單位應向當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九條 房產歸口經營單位的房產,不準無償撥用。過去無償撥用的房產,其產權仍屬房產歸口經營單位所有。
使用單位因撤銷、合併、搬遷不使用時,房產應退交房產歸口經營單位,不準擅自拆除、變賣、轉讓、轉租、轉借。對擅自轉讓、轉租、轉借的房產,應限期收回,並收迴轉租期間所得的全部租金,對擅自拆除、變賣的,應賠償損失,並收繳變賣的全部所得。
過去無償撥用的房產,改做生產、營業使用的,由房產歸口經營單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標準起租。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以任何藉口平調、索要、強占公有房產。平調、索要、強占的房產,應限期退出,追繳居住期間的租金。
第十一條 未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不準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築物,擅自接建的,應限期拆除;經批准接建使原建築物損壞的,由新建單位負責修復。

第三章 租 賃

第十二條 承租公有房屋的單位或個人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時,應向產權單位提出申請,簽訂租賃契約後,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時,應在遷出前五日內向產權單位辦理退租手續,付清租金,交清設備。
第十四條 公有房產使用權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轉讓、轉租。轉讓、轉租前應當按房產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擅自轉讓、轉租的,產權單位有權收回房屋。原租賃關係自動終止。已經轉讓、轉租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公有房產使用權轉讓、轉租人應當向產權單位交納一定數額的轉讓、轉租收益,具體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公有房屋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改變用途。但改變用途前,應到房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空閒三個月以上者,由產權單位收回。
第十八條 承租人未經產權單位同意和有關部門的批准,不得改修、改建、增添、拆除與房屋主體結構相連線的設施設備;裝飾裝修、改修、改建涉及改變房屋主體結構和承重結構的,應經房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承租人進行對公有房產有腐蝕、損壞作用的生產時,應裝設保護設施,經產權單位審查同意後,方可使用。擅自進行上述生產的,應令其停產;造成損失的,應作價賠償。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設面積計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積計租。承租人按租賃契約交納房租和按規定交納採暖費,不準藉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一條 產權單位應及時收取租金和採暖費,不準挪用、侵占。
第二十二條 公有房產的租金標準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條 產權單位不準將公有房屋免租交給個人自修自住;過去交出的,應收回計租或作價出售。
第二十四條 產權單位無力經營的公有房產,可以委託當地房產經營單位或其他單位代管,不準放棄管理。

第四章 買賣與互換

第二十五條 公有房產允許買賣。買賣時,應由當地房產主管部門審查產權證照、房產評價、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未經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手續買賣公有房產的,應按規定補交契稅,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房產主管部門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自願互利的原則,組織開展房屋互換活動產權單位和有關部門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需要互換房屋時,應事先徵得產權單位同意。互換後,原租賃契約即行停止,新承租人與產權單位即行簽訂租賃契約。

第五章 修 繕

第二十八條 房產經營單位應把人力、財力、物力主要用於房屋修繕,租金用於房屋修繕的比例不得少於國家的規定;定期檢查房屋狀況,解決承租人合理的修繕要求。
第二十九條 房產經營單位應保持房屋的門窗、煙囪、採暖、照明設施完好和室內上水、下水管道暢通,保證採暖期間室內的適宜溫度。及時修繕屋面、天棚、地面、牆壁和牆的基礎。
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維修不善,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條 過去撥用的公有房產,由使用單位負責修繕。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不準阻礙公有房產的修繕;不準用公款、公物對住宅用房進行特殊修繕。進行特殊修繕工料費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公有房產及設備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
第三十三條 凡屬兩個以上單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產的修繕,是產權單位的共同責任,修繕費用合理負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轉讓、轉租公有房屋使用權的,由房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轉讓人處以轉讓金額20%以下的罰款,對轉租人處以月轉租金額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公有房產用途的,由房產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恢復,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擅自改修、改建、增添、拆除與主體結構相連線的設施設備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裝飾裝修、改修、改建擅自改變房屋主體結構和承重結構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產權單位應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或情節較重的,產權單位可向當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房產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支付的經濟賠償和罰款,從其利潤留成或包乾經費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自付。
第三十九條 收繳的罰沒款,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產權單位提出處理建議,由當事人的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房產主管部門和產權單位的房管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敲詐勒索、違法亂紀行為的,應從嚴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房產主管部門處理不服的,自接到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房產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報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鄉和非建制鎮公有房產的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省建設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規定,制訂實施細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如與國家規定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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