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

《安徽省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在1991.11.22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1.22
  • 實施時間:1991.11.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權,第三章 使用,第四章 修繕,第五章 租賃,第六章 買賣,第七章 抵押,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使用公有房屋,加強城鎮公有房屋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市、建制鎮(含縣城,下同)和獨立工礦區內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房屋,是指國家所有的房屋。國有房屋分別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以下稱直管房)和全民所有制單位管理(以下稱自管房)。
本辦法所稱房屋所有人是指公有房屋的管理單位,包括直管房單位和自管房單位。
第四條 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是市、縣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房政管理和房地產行業管理、房地產市場管理。
第五條 自管房單位在房屋管理業務上接受所在市、縣房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按規定向房管部門提交產權、產籍等有關資料。
第六條 租賃、買賣、抵押公有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抵押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產權

第七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在房屋建成後或在房屋買賣轉移等權屬變更後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經房管部門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同意,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應法規定交納登記費。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由省財政廳、物價局、建設廳制定。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後,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的權利,履行保護、管理公有房屋的義務。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證是確認房屋產權的合法憑證。無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不得買賣、轉讓、調換、抵押、出租等,城市建設拆遷時不予補償。
第十條 房管部門應建立房屋產權、產籍資料的管理制度,加強房屋產權產籍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條 使用公有房屋應貫徹合理、節約的原則,符合房屋的設計用途。改變直管房使用性質須經房管部門同意;改變自管房使用性質應報房管部門備案。
使用具有重要歷史意義和科學研究價值的房屋,應按要求妥善保護。
第十二條 相鄰房屋的所有人,應遵照安全、方便、公平、互諒互讓的原則,妥善處理通行、排水、採光、通風、環境保護、房屋維修、使用公用設施等方面的問題,不得對相鄰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礙,
第十三條 自管房單位不便直接管理的房屋,經其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委託當地房管部門代管。
第十四條 房管部門可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組織房屋互換。
房屋互換原則上在相同所有制單位之間進行。不同所有制單位互換房屋,其房屋的評估價應基本相等,並經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
承租人需要與他人互換租賃房屋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對承租人的合理要求,出租人應予支持。

第四章 修繕

第十五條 修繕房屋是房屋所有人的責任,房管部門及自管房單位應對房屋及其設備及時檢查、修繕,確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負責修繕。
第十六條 出租的房屋發生險情,承租人應及時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報告後應及時進行處置。因修繕不及時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房管部門或自管房單位工作人員檢修房屋時,承租人應予配合和協助。對阻撓房屋修繕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第十七條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或故意損壞公有房屋及其設備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八條 承租人超出維修範圍自費裝修房屋,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退租時承租人拆除自費裝修的部分,應事先告出租人,損壞房屋結構和外貌的不得拆除。
第十九條 房屋產權所有人應當接受房管部門對房屋安全的鑑定、檢查和監督。經鑑定確為危險房屋的,按建設部發布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處理。

第五章 租賃

第二十條 出租公有房屋,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承租公有房屋須憑戶籍所在地街道或居委會的證明和身份證明,戶籍不在當地的須持公安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
向社會出租房屋須持房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租賃公有房屋,雙方必須簽訂書面契約。租賃契約應載明房屋的座落、面積、用途、租賃期限、租金標準和交納期限、維修養護責任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房屋租賃契約式樣由省建設廳統一印製。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契約簽定後,出租人應按契約規定提供房屋,並按契約約定按時修繕房屋。如出租人違約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按契約規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改變用途應經出租人同意;
(二)負責保護房屋及其設備,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改變房屋結構或拆除原有裝置;
(三)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轉租公有房屋;
(四)按時交納租金。逾期不交的,應按契約的規定交付滯納金;
(五)租賃期滿,應交還房屋和附屬設施。
承租人違約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在租賃期內轉讓房屋的,原租賃契約對新的所有人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 向社會出租住宅房屋,租賃期一般不超過三年,向社會出租非住宅房屋,租賃期一般不超過兩年。承租人需繼續使用房屋,應在契約期滿前三個月向出租人提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六條 公有住宅用房的租金標準,由各市、縣房管部門和物價部門根據國家政策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國家和省有統一標準時,執行統一標準。
公有非住宅房屋實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由租賃雙方依照“以租養房”的原則確定。
房屋租金超出規定標準的,由市、縣房地產市場管理所按規定收取超標費。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契約,提前收回房屋:
(一)擅自轉租、轉讓或改變用途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壞公共利益的;
(三)故意損壞房屋的;
(四)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或無正當理由閒置房屋六個月以上的。
第二十八條 單位自管房用於本單位職工住宅的,可按本章規定的原則採取簡便手續辦理。

第六章 買賣

第二十九條 出售公有房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
(二)土地使用權明確;
(三)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協商同意;
(四)對承租人已作妥善安置。
出售國家投資和政府無償劃撥的房屋,必須經市、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下列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
(二)產權不清的房屋;
(三)被徵用和列入近期城市建設改造範圍的房屋;
(四)人民法院裁決限制產權轉移的房屋;
(五)違法占地建築以及其他違法建築的房屋;
(六)有紀念意義或有歷史保護價值的房屋;
(七)未按國家規定交納稅金、拖欠國家貸款或抵押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出售共有房屋,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二條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單位應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建房用地手續完備,商品房質量按規定驗收合格。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不得無償轉讓或低價出售給集體單位或個人。
房管部門直管房不得無償劃撥或低價出售給其他單位使用。
第三十四條 買賣公有房屋的雙方,應持有關證件到所在市、縣房地產市場管理所辦理買賣登記手續,並按規定交納稅、費。
未辦理房屋買賣登記手續的,其買賣關係無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買賣房屋時,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權隨之轉移。購買單位或個人應憑房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和買賣證明,到當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公有房屋的買賣價格,應按國家規定評估作價,報所在市、縣房管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對舊房可規定最高限價,超出限價的部分徵收超標費。
第三十七條 出售公有房屋的收入以及房管部門、自管房單位收取的租金、房地產市場管理所按規定收取的超標費等均應納入住房基金,定向用於住房制度改革以及住房建設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抵押

第三十八條 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同意,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可用所有房屋進行抵押,以保證履行債務和擔保其他責任。
第三十九條 進行房屋抵押,抵押當事人必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抵押契約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批准檔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或產權有爭議的房屋;
(二)用於文化、教育、醫療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屋;
(三)被實施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其他經房管部門核定不得抵押的房屋。
第四十一條 抵押人以共有房屋抵押的,以其所擁有的部分為限,並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 抵押人以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應將租賃情況告訴抵押權人,並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契約生效後,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房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分別按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一)強占、搶占公有房屋的,責令其限期退出,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單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損壞的,負責修復或賠償損失,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三)倒賣、轉租公有房屋居間牟利的,收回房屋,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隱瞞買賣價格和房租標準的,市、縣房管部門可沒收其成交價格和所報價格之間的差價金額,並可按差價金額的一至五倍處以罰款,由買賣雙方根據責任大小分別承擔。
第四十五條 房管部門和自管房單位房管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擾亂房管部門工作秩序或拒絕、阻礙房管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房屋產權發生爭議或因租賃、買賣、抵押、使用、維修房屋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管部門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房屋及鄉村集體公有房屋可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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