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在2007.08.30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8.30
  • 實施時間:2007.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第四章 危險房屋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維護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類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和危險房屋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和建設、規劃、市容環境衛生、財政、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證房屋結構的整體性和安全性,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結構或者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經房屋安全鑑定為嚴重損壞或者危險等級的房屋,不得進行拆改。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除依法取得規劃、建設行政許可的改建、擴建工程外,不得有下列涉及建築主體結構和承重結構的拆改行為:
(一)拆除基礎、梁、柱;
(二)拆改混凝土剪力牆;
(三)挖掘室內地面,擴建地下室;
(四)拆除連線陽台起抗傾覆作用的牆體;
(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牆體;
(六)其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建築主體結構,是指房屋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牆體、連線點和基礎等。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房屋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他連線節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一款規定外,對房屋的其他主體結構和承重結構進行拆改,屬公有房屋的,應當依照《黑龍江省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條例》的規定,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改審批手續;屬非公有房屋的,應當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改備案手續。
辦理房屋拆改審批或者備案手續前,涉及保護建築、歷史建築或者房屋外立面的,應當事先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涉及臨街建築物的,應當事先徵得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請房屋拆改審批或者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改申請表或者備案表及申請人、經辦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公有房屋承租證、產權單位同意意見;
(三)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四)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申請人或者備案人應當如實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情況,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將拆改內容和範圍及時告知房屋管理單位,並將房屋拆改批准的相關材料送房屋管理單位存檔。
第十二條 房屋拆改的內容和範圍應當與批准或者備案的拆改內容、範圍相一致,並符合設計檔案的要求。
需要變更拆改部位、超出拆改批准或者備案範圍的,應當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實施房屋拆改時,不得侵害其他相關利害人的合法權益。
其他相關利害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房屋拆改施工結束後,備案人應當持房屋拆改備案的相關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權屬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權屬相應的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定期對房屋使用安全進行檢查,發現損壞及時修繕,保證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範圍內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日常巡查,發現違法使用房屋可能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有權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房屋安全鑑定標準和其他相關技術規範,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的鑑別和判定。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為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均可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房屋安全鑑定費。
第二十一條 房屋交付使用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拆改主體結構或者承重結構的房屋;
(二)在屋面或者依附牆體設立大型廣告設施、通訊設施等,明顯加大荷載的房屋;
(三)超過規定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四)改變原設計用途,可能影響使用安全的房屋;
(五)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飯店等公共服務場所使用時間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六)房屋存在安全隱患需要鑑定的其他情形。
在舊城改造過程中需要拆除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與被鑑定房屋有利害關係的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基礎施工時,周邊有相鄰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相鄰房屋進行安全鑑定。
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對相鄰房屋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受到施工影響的相鄰房屋,施工結束後,相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因施工造成相鄰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鑑定意見給予治理修復,並承擔相關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由2名以上專業鑑定人員進行,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可以聘請專家或者邀請有關部門參加。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房屋安全鑑定,並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情況複雜或者需要跟蹤監測的,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應當向委託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經房屋安全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鑑定結論作出後24小時內通知委託人,同時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危險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屬於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為危險房屋監護、治理責任人(以下簡稱危險房屋責任人),應當承擔危險房屋的監護、維修、加固、解危等治理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遲延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危險房屋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危險房屋實行屬地化管理。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危險房屋的管理,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所轄區內的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房屋,應當及時將情況報告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報告及時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三十一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危險房屋責任人下發《危險房屋通知書》,同時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
第三十二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視房屋危險程度不同,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已無修繕價值,且危及他人安全或者相鄰建築的房屋。
第三十三條 危險房屋責任人接到《危險房屋通知書》後,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和建議及時進行維修治理。
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督促、指導危險房屋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維修治理。
第三十四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需要拆除的,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使用人及時遷出。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需要翻建且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據需要到有關部門辦理翻建批准手續。
第三十五條 設定在危險房屋及其附屬物上的牌匾、線路等懸掛物、支立物,妨礙危險房屋治理的,其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拆除、遷移。
第三十六條 危險房屋發生險情時,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險情級別及時啟動房屋安全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救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批准、備案的拆改內容、範圍或者設計檔案的技術要求進行拆改的,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一)項規定外,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而未申請的,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不得拆改的建築主體結構、承重結構進行拆改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拆改建築主體結構、承重結構的。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批准手續或者辦理備案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責令限期恢復拆改部位,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縣(市)房屋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6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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