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
【發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1993-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第18號)
現發布《哈爾濱市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長 索長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爾濱市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是指城鎮房屋的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籍,是指城鎮房屋的產權證件、地籍、圖紙、帳冊、表卡等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檔案資料。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城鎮房屋的產權人,應當持合法的產籍資料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六條房屋產權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親自辦理,按規定出示本人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如實填寫登記申請書,並按規定期限交驗有關證件。
共有房屋產權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共有人棄權的,應當出具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棄權書。
房屋產權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應當出具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登記。
第七條辦理私有房屋產權登記,應當使用戶籍姓名,不準用別名、化名;辦理公有房屋產權登記,應當使用單位全稱。
第八條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持合法產籍資料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九條新建商品房屋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商品房屋銷售(含預售)前,持項目建設圖紙和有關批准檔案,到市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條參加集資建房、合作建房或購買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進戶三個月內,持有關證件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購買舊公有住房的,應當在購買後三個月內,持有關證件到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個人參加集資建房、合作建房或購買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規定發給《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一)個人出資比例占綜合價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發給個人《房屋所有權證》,發給單位《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二)單位和個人出資比例各占綜合價格百分之五十的,發給單位和個人《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三)個人出資比例占綜合價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發給個人《房屋共有權保持證》,發給單位《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二條個人通過中獎或受獎勵取得房屋產權的,應當在進戶後三個月內,持有關材料到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三條單位或個人購買商品房的,應當在進戶後三個月內,持註明購買房屋產權的《購買房屋協定書》到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四條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析產、兼併房屋發生產權轉移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產權轉移三個月內,持《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證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十五條翻建、擴建、動遷等拆除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權證》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滅籍手續。
第十六條倒塌、焚毀等喪失產權的房屋,產權人應當自房屋滅失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房屋所有權證》及有關證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設定房屋他項權利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設定他項權利後的一個月內,持《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合法證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對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
房屋產權不清或有爭議不能如期提交證件的,可延期登記。延期登記的時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產權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應當按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繼承或經人民法院判決外,不準轉移產權或設定他項權利:
(一)在城鎮改造規劃實施範圍內的。
(二)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的。
本條前款除第(三)項外,禁止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房屋所有權人可憑《房屋所有權證》等權屬證件辦理下列事項:
(一)房屋出賣、繼承、贈與、分割、轉讓、兼併。
(二)房屋翻建、改建、擴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辦理營業執照。
(五)房屋拆遷補償。
(六)房屋保險。
(七)以房屋進行合資、合作、聯營。
第二十二條《房屋所有權證》等權屬證件遺失,產權人應當登報聲明,並向房產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房屋產籍檔案資料,由房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接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四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
第二十五條房屋產權產籍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一千至三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二千至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工礦區範圍內的房屋,地處農村屬於城鎮單位、個人所有的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人在本市城鎮的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