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南寧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 外文名:Nanning city housing property register of property right management approach
  • 地點:南寧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目的: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
前言,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房屋產權管理,第三章 房屋產籍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前言

南寧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1998年7月16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轄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是指城鎮房屋所有權。房屋產權人依法對自己的房屋(包括國家授權管理的國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籍,是指城鎮房屋的產權檔案、地籍圖紙以及帳冊、表卡等能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

南寧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以下簡稱權屬證書)是房屋產權和他項權利的憑證,具有法律效力,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塗改或仿造。

第二章 房屋產權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產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房產管理局申請登記。經審查確認後,發給權屬證書。
第七條 房屋產權登記程式: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八條 房屋產權申請登記人:
(一)私有房屋,由公民個人申請登記,並以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證件所載姓名為準;
(二)法人的房屋,由該法人申請登記,並使用法人全稱;
(三)其他組織的房屋,由該組織申請登記,並使用其全稱;
(四)共有房屋,由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
(五)境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該經濟組織和個人申請登記,並交驗合法有效的證件。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持有效身份證明申請房屋產權登記。因特殊情況確需委託人他人辦理的,產權人必須出具委託書。
房屋產權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當地居委會或有關機關證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辦。
第十條 新建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的三個月內向市房產管理局申請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並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建設紅線圖)、竣工驗收合格證(附竣工圖)上地使用證(複印件)、計委批文(個人建房除外)等證明檔案;新建的商品房,由開發經營企業持上述證明檔案辦理初始登記(如已預售的,還應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領取《商品房銷售許可證》。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產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房產管理局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檔案,申請房屋產權初始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產權因下列原因轉移、變更時,產權人應當在發生產權轉移、變更事實之日起3O日內申請辦理產權轉移或變更登記:
(一)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更名;
(二)調撥、接管、法人(單位)分立、合併或兼併;
(三)房屋改建、擴建、重建;
(四)房屋拆遷以產權調換方式進行補償;
(五)落實私房政策退還房屋;
(六)產權糾紛由法院判決或調解。
第十二條 產權人申請房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時,除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複印證)外,還應按下列不同情況分別提交有關證件:
(一)購買房屋。購買舊房的,提交房屋買賣契約及其他購買房屋憑證,如屬房改房的,還應提交有關房改批准檔案(複印件);購買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銷售許可證》(複印件)、《商品房購銷契約》及開發經營企業出具的購房證明、房屋平面圖、位置圖、購房發票(複印件)等;
(二)交換房屋,提交交換房屋協定書;
(三)受贈房屋,提交贈與公證書;
(四)繼承房屋,提交繼承公證書或繼承證件;
(五)分割房屋,提交分家析產公證書或法院判決書(調解書);
(六)產權人更名的房屋,提交更名公證書或其他證明檔案;
(七)調撥、接管的房屋,提交調撥、接管檔案或協定書;
(八)法人單位分立、合併或兼併的房屋,提交上級主管機關批准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
(九)改建、擴建、重建的房屋,提交有關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建設紅線圖);維修的房屋還應提供房屋維修許可證(附紅線圖)等;
(十)拆遷補償的房屋,提交拆遷補償協定或有效的法律文書;
(十一)落實私房政策退還的房屋,提交落實私房政策退還產權通知單等;
(十二)因產權糾紛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而發生產權變更的房屋,提交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
第十三條 因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房屋抵押、典當的,當事人雙方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產權證、抵押或典當契約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四條 權屬證書記載內容與實際事項不符的,權利人在得知或應當知道需要更正事項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並根據房屋的不同情況分別提交下列證件:
(一)需更正產權人姓名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證明;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積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證明。
第十五條 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或他項權利終止的,權利人應在得知需註銷事項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根據房屋的不同情況分別提交下列證件:
(一)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證實該房屋倒塌的有關證明;
(二)房屋拆遷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複印件);
(四)他項權利終止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六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緩辦理產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
(一)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交驗必要證件的;
(二)房屋或土地權屬發生糾紛尚未解決的;
(三)產權人下落不明,尚未確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依法暫緩登記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合法方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違法建築;
(三)臨時性房屋;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第十八條 無人申請產權登記或申請人不能提供取得產權的合法證明檔案的房屋,暫視為無主房屋,依照有關規定,由市房產管理局予以代管並代為登記。
第十九條 權屬證書破損,經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由市房產管理局作出補發公告,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產管理局予以註銷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
(四)市房產管理局的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第二十一條 對已發放的權屬證書實行驗證制度。凡被列入驗證範圍,均須按照規定辦理驗證手續。

第三章 房屋產籍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產籍是記載、審查和確認房屋權屬情況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房屋產權登記中形成的圖、卡、表、冊等產籍資料,應認真進行整理,如實統計,並根據房屋權利的取得、轉移、變更和註銷等情況及時加以調整和補充,保證產籍資料完整、準確、系統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城鎮房屋的測量,應當符合房屋管理和測量規範的要求,準確反映房屋的自然狀況,並繪製符合規範的圖表,為審查確認產權提供可靠依據。
凡需對房屋實施測繪,公民、法人單位應給予配合與支持,不得妨礙。
第二十五條 城鎮房屋產權檔案,應以地(丘)號建立,並以產權人為宗立卷。宗內檔案排列,可按產權變化時間為序。
房屋產權檔案必須永久保存。如果發生丟失或損毀時,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產權檔案實行有償使用(公、檢、法機關除外)。查閱房屋產權檔案,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查閱產權檔案,嚴禁勾劃、塗改和損壞。未經批准,不得拍照、複印和摘抄。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凡未按本辦法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
第二十八條 房屋產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登記的,由市房產管理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並按原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第二十九條 虛報、瞞報、塗改、偽造登記事項,騙取權屬證書或偽造權屬證書、侵犯他人權益的,由市房產管理局註銷該權屬證書,已繳費用不予退回,並處以當事人1000—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塗改,損壞房屋產籍資料的,由市房產管理局處以100—5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房產管理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地政處分並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應當發證而拒絕發證或不予答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房屋產籍資料丟失、破損、泄密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房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房改售房、經濟適用住房等房屋的產權登記,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市轄縣可參照辦法對本轄區內的城鎮房屋產權產籍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適用問題由南寧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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