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16日省建設委員會發布,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個第16號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第二次修訂)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24
- 實施時間:2002.09.24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籍,是指城市房屋的產權檔案,產籍圖紙以及帳冊、表卡等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和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對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應當承擔保證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納稅和服從有關部門管理及監督檢查的義務。
第六條 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對共有房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房屋產權轉移、變更或者設定他項權利時,應當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房屋分享權利,分擔義務。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七條 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都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經審查確認產權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或者房屋他項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證書的印製和發放由省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
以上證件,嚴禁塗改、偽造。
第八條 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遞交按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書,交驗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並分別情況提交下列證件: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權屬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拆遷許可證、竣工圖和質量檢驗合格證等有關證件;
(二)買賣、受贈、交換的房屋,提交買賣契約、贈與書或遺贈證明、交換協定書或公證書、納稅證明等有關證件;
(三)繼承、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提交遺產繼承證明、分家析產單、分割單和公證書等有關證件;
(四)調撥、徵購、合併、兼併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產權交接書和協定書等有關證件;
(五)設定優惠權、典權和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的房屋,提交契約和房屋權屬證書等有關證件。
第九條 房屋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面積、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稱和房屋號碼等發生變動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持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及有關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更正手續。
第十條 房屋因倒塌、焚毀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以及他項權利終止、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等,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以及房屋滅失處理報告、批准拆除檔案以及相關的契約、協定等有關證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和房屋他項權證遺失的,房屋權利人或者持證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持報載的聲明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房屋權利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等項手續的,可以委託代理人持書面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及有關證件代為辦理。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共有人有自願放棄產權的,應當出具棄權書。
第十三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和人民法院判決的外,禁止轉移、變更產權或者設定他項權利:
(一)沒有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或者房屋他項權證的;
(二)位於已經確定的城市改造規劃實施範圍內的;
(三)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的;
(四)產權有爭議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產權或者設定他項權利的。
前款第(二)項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1年,第(三)項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2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凡被列入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範圍內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須予以協助,按規定辦理核准登記和驗證手續。
第十五條 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產籍,並應當根據保持產籍完整和便於社會各方面利用的原則,建立健全各項產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房屋產籍應當根據房屋產權的變動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和補充。
第十七條 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和利用房屋產籍,必須嚴格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內的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行使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或者在房屋產權登記和驗證工作中久拖不決、故意刁難房屋權利人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屋產權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仲裁機構或者訴請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條 港澳台同胞和外國的單位、個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產權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於本辦法。
本設鎮建制的工礦區,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