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 房屋產權管理,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章 房屋產籍管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五章 附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房屋產權,是指房屋所有權,即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權派生的抵押、租賃等他項權利。
本條例所稱房屋產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圖紙、帳冊、表卡等反映房屋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城內城市房屋產權產籍工作。
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產權管理
第五條
房屋產權實行登記發證的管理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產權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取得、轉移、變更、註銷房屋所有權或者他項權利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申請房屋產權登記,領取、交回房屋產權證書(含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下同)。
第六條
房屋產權證書使用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文本。
禁止用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房屋產權證書,禁止塗改、偽造房屋產權證書。
第七條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應當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竣工驗收證明;
(五)總平面圖和分層平面圖;
(六)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勘測報告。
第八條
新建商品房屋的,應當在竣工驗收之日起九十日內、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之前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提交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資料。商品房已預售的,還應當提交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頒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向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並從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九十日內持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申請書、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契約、身份證明等資料申請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資料,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自房屋所有權轉移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分割;
(六)國有房產劃撥;
(七)投資入股、聯營、合併、兼併、分立;
(八)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
(九)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機構的裁決、調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契約、行政決定或者其他有關檔案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改變房屋初始登記所確定的使用性質的;
(二)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門牌號發生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與房屋所有權轉移或者變更相關的契約、協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行政決定等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房屋因拆除或者災害致使滅失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交回房屋所有權證,領取房屋滅失證書。
第十四條
房屋發生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從抵押設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發給房屋他項權證。
申請房屋抵押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抵押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抵押契約書、身份證明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從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並提交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租賃契約、身份證明和其他有關資料。
承租人轉租房屋的,須徵得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房屋他項權利終止時,當事人應當在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並交回他項權證。
第十七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對房屋產權登記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作出決定,並頒發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滅失證書:
(一)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在四十日內;
(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登記的,在三十日內;
(三)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設定、註銷登記的,在十日內;
(四)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在十日內。
第十八條
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屋產權有爭議或者不清晰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產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情形。
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後,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當核准登記。
第十九條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直接登記:
(一)依法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代管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房屋收為國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屬於違章建築的;
(二)屬於臨時建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因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抵押等需要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資質等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屬國有房屋價值的評估,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房屋產權證書遺失或者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向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申報,並登報聲明作廢;自登報之日起三十日內無異議的,房屋權利人可以申請補辦新證。
第二十三條
房屋產權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申請調解,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房屋產籍管理
第二十四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產檔案和房產測繪的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產籍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房屋的測量應當準確反映房屋的自然狀況,繪製的圖表應當符合規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房屋產權登記和房產平面圖測繪等工作完成後,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將房屋的圖紙、帳冊、表卡等資料收集齊全、整理歸檔,並根據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終止和他項權利的變化,及時對房屋產籍檔案進行調整和補充。
第二十七條
房屋產籍資料與頒發的房屋產權證書上記載的有關內容應當一致。對房屋產籍資料的記載有異議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當核查房屋原始憑證,並以房屋原始憑證為準。
房屋產籍資料的記載或者更改,必須加蓋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的核對章和登記工作人員的印章。
房屋產籍資料應當由專業人員管理,永久保存,不得遺失和損毀。
第二十八條
房屋產籍資料的查閱和利用應當憑有效證件。查閱、利用房屋產籍資料,不得塗改和毀壞。
第二十九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產權產籍統計報表制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書面通知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不予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用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房屋產權證書或者塗改、偽造房屋產權證書的,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收繳房屋產權證書,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預售商品房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預售登記的,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未按照規定期限給房屋權利人頒發房屋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滅失證書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塗改、毀壞房屋產籍資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因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當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資料而產生的後果,當事人承擔有關責任。
因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核准房屋產權登記不當或者房屋產權登記記載有誤,給房屋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涉外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本條例。
本省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在本條例施行前頒發的房屋產權證書繼續有效。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