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屬於地方法規,發布於1994年2月2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4-02-21  
  • 生效日期:1994-02-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發布日期】1994-02-21
【生效日期】1994-0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
(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市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房地產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成都市國有土地上各類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即房屋所有權,是指房屋產權人依法對自己的房屋(包括國家授權全民所有制單位管理的國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籍。是指定房屋的產權檔案及帳冊、表卡等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產權產籍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成都市房屋產權監理處主管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華區範圍內的房屋產權產籍的具體工作。龍泉驛、青白江區和各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所轄行政區域市房屋的產權產籍工作。
第五條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房地產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做好房屋產權登記、房屋測繪和產權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房屋產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辦法,接受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房屋產權與該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分離。
第二章 產權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或他項權利的設定,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並在規定期限內向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確權後,領取房屋產權證(含共有權保持證,下同)或他項權利證。
房屋產權和他項權利,非經登記領證,不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房屋產權證是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房屋產權人憑證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塗改、偽造房屋產權證。
第十條建立房屋產權總登記和驗證制度。房屋產權人應按規定辦理核准登記和驗證手續。
第十一條房屋產權登記,按下列規定確定申請登記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個人申請登記,並以戶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所載姓名為準;
(二)法人的房屋,由該法人申請登記,並使用法人全稱;
(三)其他組織的房屋,由該組織申請登記,並使用其全稱;
(四)共有房屋,由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
(五)境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該經濟組織和個人申請登記,並交驗合法有效的證件。
第十二條房屋產權人如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其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行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因特殊情況確需委託他人辦理的,被委託人須交驗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必要時委託書須經公證。
第十四條辦理產權登記,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應當發出公告詢異(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產權的除外),從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爭議的,方可確認產權。公告採取登報或其他形式發布。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應按規定繳納稅費。嚴禁逃避或偷漏稅費。
第十六條下列房屋,不予登記發證:
(一)違法建築;
(二)臨時建築;
(三)不符合登記發證房屋技術規範的建築。
登記發證房屋的技術規範由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條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人民法院判決的外,禁止轉移、變更產權或設定他項權利:
(一)在城市建設拆遷封戶範圍內的;
(二)在國家建設已徵用土地範圍內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的。
第十八條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緩登記:
(一)產權的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產權的合法證明檔案的;
(三)產權人下落不明、尚未確定代管人的。
無主房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共有房屋的產權,除按規定不能分割的外.經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分割。
第二十條房屋權證遺失,權利人應及時向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登報聲明作廢,公告無爭議後,補辦新證。
房屋權證損壞,權利人應當申請換領新證。
第三章 產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和變更,應當在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確認產權後,領取房屋產權證。
第二十二條新建房屋,申請第一次產權登記,應提交建設項目的計畫批文、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紅線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和房屋竣工平面圖等檔案和資料。房地產開發企業新建的商品房,還應交驗開發資格證或項目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合資、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建設項目的各種批准檔案後,由合資、合作的各方按照協定確定的份額。分別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
買賣商品房和擅自轉讓建設項目批文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商品房,買賣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按規定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商品房的預售和預售後的期貨轉讓,應訂立書面契約,並持規定的證件向房屋產權產藉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存量房屋產權的買賣、調換、贈與、繼承、調撥、價撥和作價入股等,必須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申請轉移登記,除交驗產權轉移協定外,按下列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房屋,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國有企業經政府特別授權的除外);
(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房屋,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並決定的檔案;
(三)股份制企業所有的房屋,提交董事會決定的檔案;
(四)私有房屋的繼承、贈與.提交公證證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書;
(五)單位或個人購買的“解困”住房,提交政府住房解困機構出具的同意證明;
(六)職工在房改中購買的“部分產權”住房,按房改有關政策辦理。
第二十七條房屋發生改建、擴建、合併、分割、分析、兼併、改變用途和產權人更名等,必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改建、擴建,按照第二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合併、分割、分析和兼併,除交驗書面協定外,還應按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三)改變用途,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別交驗營業執照或其他證明檔案;
(四)產權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交驗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個人應交驗戶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第二十八條房屋滅失或倒塌已喪失使用功能的,其產權即行終止。原產權人應向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繳銷房屋權證。
原產權人經批准在原地重建的房屋,重新辦理產權登記,領取房屋產權證。
第四章 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他項權利,包括用房屋產權設定的抵押權和典權。
房屋發生抵押或典當的,應從他項權利設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後,發給抵押權人或典權人他項權利證。
第三十條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應當交驗抵押或典當契約、房屋產權證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第三十一條他項權利終止時,應向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章 產籍管理
第三十二條房屋產籍資料由房屋產權產藉主管部門集中統一管理。五城區內房屋的產籍資料,由成都市房屋產權監理處管理;其他區(市)、縣內房屋的產籍資料,由所在的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三條房屋產權登記中形成的圖、卡、表、冊等產籍資料,應按準確、完整、系統,安全和有效的歸檔原則進行收集整理,並根據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註銷等及時加以調整和補充,建立規範的產權檔案。
第三十四條房屋產權檔案屬專業性檔案,必須永久保存、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進行管理,不得丟失或損壞。
房屋產權人在申請登記前不得分散、轉移和銷毀產籍資料。
第三十五條查閱房屋產權檔案,應經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履行手續。
第三十六條查閱產權檔案,嚴禁勾劃、塗改和損壞,未經批准,不得拍照、複印和摘抄。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房屋產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申辦房屋產權登記的,每逾期三十天,處以登記費額一倍以內的罰款,但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房屋現值。
第三十八條擅自塗改房屋權證的,一律無效,並對塗改人處以房屋現值10%以內的罰款;塗改、偽造房屋權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登記,繳銷權證:
(一)申請人不如實申報房屋產權真實情況的;
(二)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發現頒發的房屋權證確有錯誤的。
第四十條對毀壞或擅自塗改、轉移產籍資料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執行。處罰決定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罰款收入按規定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房屋產權產籍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總則
第四十五條房屋建築所屬的地下室、鄉集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房屋權證”,包括房屋產權、共有權保持證和他項權利證。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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