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01.30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30
- 實施時間:1999.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第三章 房屋產權管理,第四章 房屋產籍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城鎮規劃區內各類房屋(包括全民、集體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鎮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和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是指城鎮房屋的所有權;房屋產籍,是指城鎮房屋的產權檔案、產籍圖紙以及帳冊、表卡等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 房屋產權與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分離。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好城鎮房屋權屬登記、房屋產權轉移鑑定、房產測繪和房地產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七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只限於抵押權和典權);
(六)註銷登記。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記,辦理交費手續,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或權利申請人申請。
權利人或權利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組織負責人申請。
權利人或權利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包括總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註銷登記。
權利申請人申請房屋登記僅限初始登記。
第十條 權利人或權利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一條 總登記是指各地區行署和地級市(以下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時,經各地區行署和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換證。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換證範圍,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各地區行署和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各地區行署和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三十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二條 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應當提交用地證明檔案或《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檔案。
凡房地產開發公司銷售的商品房進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必須持雙方的房屋買賣契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又物價部門的批准銷售價格檔案,方可進行產權、產籍登記。
第十三條 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分割、合併、人民法院裁決等原因致使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辦理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原因引起的轉移登記時,權利人還應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先交納契稅。
集資合作建房、經濟適用住房、機關單位公有住房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房屋買賣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買賣契約、契稅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房屋交換應當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交換協定、契稅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三)房屋贈與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贈與契約、契稅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四)房屋繼承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應當分別提交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權屬證明書、公證書、遺產分割協定書或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原《房屋所有權證》、原《土地使用權證》、同一順序放棄繼承權的棄權書、遺囑或遺囑證明。
(五)房屋劃轉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劃撥的有關檔案、資料等。
(六)房屋分割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企業法人析產的批准檔案、協定、資料等、家庭析產的協定、房產分割單等。
(七)房屋合併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契約協定以及相關的權屬證明、資料等。
(八)房屋裁決應當提交仲裁裁決書、法院判決書等。
(九)職工購買房改售房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房改部門的批准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或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設定房屋抵押、典當的契約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檔案,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房;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代為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八條 無人繼承或其他無主房屋,由有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組織或個人提請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式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屬於違章建築或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確定拆除的建築;
(二)屬於使用期限為二年以內的臨時建築;
(三)公房未經房改部門批准出售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掌握不予登記房屋的基本狀況,並予備案。
第二十條 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契約、協定、證明等檔案。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城鎮房屋,拆遷人應當持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拆遷許可證》,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審查後方可拆遷;拆遷人在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產權交換後三十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或權利申請人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第三章 房屋產權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產權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房屋產權轉移時,該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權應當同時轉移。
房屋設定抵押權、典權時,應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共有房屋的產權,除確實難以分割的外允許分割;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割的,應當維護土地的共同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人民法院判決的外,禁止轉移、變更產權或設定他項權利:
(一)在城鎮改造規劃實施範圍內的;
(二)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的。
除前款第三項外,禁止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屋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的唯一合法憑證。自治區人民政府是房屋權屬證書的發證機關,各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權屬證書的填發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
第四章 房屋產籍管理
第二十七條 房屋產籍應由各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各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房產檔案和房屋產籍圖測繪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各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房屋產籍圖的測繪應當符合房屋管理和測量規範的要求,準確反映房屋的自然狀況,並繪製符合規範的圖表,為審查確認產權提供可靠依據。
第二十九條 房屋的產籍,應當依照房地丘(地)號建立。房地丘(地)號應當以圖幅為單位,從左到右,自上而下用數字順序按反S形編寫,按照房地產測量規範執行。
第三十條 城鎮房地產檔案資料,應當以產權人為宗立卷,以分幅圖內的產權人卷宗建檔。宗內檔案的排列,按照產權的變化時間為序。
第三十一條 房屋產權檔案必須長期保存。如果發生丟失或損毀時,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各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屋產權的轉移、變更等及時調整和補充相應的產籍資料。
第三十三條 權利人或行政、司法機關因工作需要查閱房屋產權檔案,應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查閱房屋產權檔案,嚴禁勾劃、塗改和損壞。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或權利申請人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屬於經營性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單位和個人分別處以10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非經營性活動的,可對單位和個人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辦理房屋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辦理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轉移、變更產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印製、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及違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5000元以下罰款;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並追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
對已發放的房屋權屬證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應註銷登記,繳銷房屋權屬證書,並重新登記、發證。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軍隊(武警)營房的權屬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外國人在自治區的私有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時,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權利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