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

1991年3月5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3.05
  • 實施時間:1991.03.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用地管理,第三章 建設管理,第四章 舊城區改造與保護,第五章 房地產管理,第六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第七章 園林綠化管理,第八章 環境衛生管理,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指我區境內所有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縣城、鎮和未設建制的城市型居民點。
第三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鎮規劃建設工作的集中領導和統一管理。
各級城鎮建設管理部門主管轄區內城鎮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鎮規劃是建設城鎮和管理城鎮的依據,各城鎮都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結合當地自然環境、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編制同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城鎮總體規劃。
第五條 城鎮總體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改變。實施中涉及城鎮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六條 城鎮規劃範圍內的土地開發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鎮規劃,服眾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第七條 城鎮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原則上不再零星撥地,並逐步實行有償劃撥建設用地。在劃撥建設用地時,用地單位應按規定向城鎮建設管理部門交納土地使用費和城鎮建設基礎設施開發配套費。
第八條 城鎮規劃範圍內用地審批程式:
(一)城鎮規劃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鎮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必須附有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二)持按國家、自治區規定程式批准的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向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定點,由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凡涉及有關環保、環衛、交通、消防、綠化、市政、人防等問題時,同時須附有關單位的審核意見。
(三)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徵用、界定、劃撥手續。
(四)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城鎮建設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對竣工項目的實際用地進行審核,認可後有土地管理和房產管理部門核發土地使用證和房產所有證。
第九條 在城鎮規劃範圍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已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十條 徵用土地單位對被徵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按當地有關規定作出妥善安置、合理補償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征或索取額外費用。
第十一條 申請用地由建設單位直接辦理,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
第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範圍內,用地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影響城鎮規劃的,由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意見後,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收回土地,由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城鎮規劃另行安排: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單位已撤銷或遷移的;
(三)未經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設施、軍事設施、公路、機場、礦場等用地經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單位因建設計畫變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六)用地單位閒置的土地。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永久性建築工程,必須具備《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管理部門的用地批文,經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性建設工程,經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檔案和設計圖紙,方可動工:
(一)政府部門批准的有效期內基建計畫文本(副本);
(二)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土地管理部門的用地批文;
(四)經批准持有設計執照的設計單位所作施工設計圖紙,包括總平面圖,單位建築的各層平面圖,正、背、側立面同等一式六份;
(五)個人建房要有批准的用地證明及建房資金來源證明。
第十五條 郵亭、商亭、臨時攤點農貿市場,必須在城鎮建設管理部門指定地點設定,不得違章占道。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總圖坐標放線施工,如確需變更,應報城鎮建設管理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 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擴建,並要有計畫地加以改造和拆除。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均不得在城鎮規劃範圍內採挖砂石及進行改變地形地貌等影響城鎮規劃的活動。
第十九條 城鎮建設管理部門有權派人進入工程現場,對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資料,檢查者必須遵守國家保密制度。
第二十條 城鎮規劃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工程竣工圖及有關資料。

第四章 舊城區改造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舊城區,是指城鎮在長期歷史發展和演變過程中逐步形成的進行各項政治、經濟、文化、社會活動的居民集聚區。
歷史文化名城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要有專門保護規劃。城鎮發展建設要注意保持傳統風格。
第二十二條 舊城區改造,應從城鎮的實際出發,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第二十三條 舊城區改造要因地制宜、分區分片、區別對待,重點是集中城片的危房、市政公用設施簡陋、環境污染嚴重的區域。
第二十四條 舊城區改造要與城鎮傳統風貌、地方特色相協調,注意城鎮環境綜合整治,提高環境質量,改善市容景觀。

第五章 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鎮共有房地產屬國家財產,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讓、強占。房管部門經租的房屋,使用單位和個人在搬遷、分並、拆除時,應無條件交房管部門處置。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居住房屋在房改和未統管前,各自管單位執行自治區和當地房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接受房管部門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鎮規劃範圍內的一切空地、房基等均屬國家所有,不準買賣和私自占用。集體所有制單位和私人用地,必須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使用公房的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設備,因使用不當而損壞應予以修復,確需拆除或改變時,由房管部門核准,其費用自理。
第二十八條 因城鎮規劃和建設需要拆除房屋時,建設單位要按規定給予補償,並安排好拆遷戶的住房。拆遷戶應按期搬遷,不得以任何藉口拒遷、拖延或索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城鎮居民私有房屋,業主憑證到房管部門登記,確認產權,領取房產所有證。私房的轉讓、饋贈、交換、繼承和買賣,應按規定到房管部門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城鎮道路、橋涵、給水、排水管網、堤壩、泵站河流、排洪溝渠、路燈、交通信號標誌、汽車站牌、消防、人防、衛生、測量標誌、電力、電訊等設施及地下水都必須嚴加保護,不得毀壞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一條 不準在城鎮道路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構築物。修建臨時性建築物和堆放物品需經城鎮建設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未經城鎮建設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在城鎮道路兩側堆積石塊、修建燒香爐。
第三十二條 城鎮道路不得挖掘,因施工作業或其他原因確需臨時挖掘道路時,要報經城鎮建設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並按規定向城鎮建設管理部門交納費用。工程竣工後,須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

第七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鎮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綠化城鎮、保護園林設施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城鎮行道樹、苗圃、公園、公共綠地的樹木和花草,由城鎮建設管理部門歸口管理。防護地帶的林木要貫徹“誰種誰有”的政策,不得任意砍伐毀壞;確需移植更新和砍伐的,需經城鎮園林部門批准。

第八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鎮內不準亂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危害環境衛生的廢水、廢物。環衛構築和設施要保持經常完好。不準在城鎮各類建築物和設施上隨意張貼、塗寫。
第三十六條 城鎮公廁由環衛部門統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專業清潔隊和民眾保潔員負責。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各部門和居民,應經常保持門前的清潔衛生,自覺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章使用城鎮規劃範圍內土地,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立即通知使用單位或個人停止使用,並限期無條件退出。同時,對違章者自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處以每天每平方米用地0.1—0.3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章進行建設的,城鎮建設管理部門應立即制止,並區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不影響城鎮規劃的,由違章單位作出書面檢討後,方可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二)不符合城鎮規劃的,應通知銀行停止撥款,限期全部拆除。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每平方米50—200元或工程總造價1—5%的罰款。
(三)因違章引起的一切損失,由違章單位或施工單位負責。
(四)違章進行建設,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有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城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每立方米20—50元罰款,並責令違法採挖者無償平整被採挖的土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城鎮房管部門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按城鎮市政、公用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勒令拆除,並可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勒令修復,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按城鎮園林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按城鎮環衛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級城鎮建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使國家免受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城鎮人民政府應給予獎勵表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建制鎮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有關規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運用問題,由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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