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郵政條例》於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郵政條例
- 發布部門:西藏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3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郵政
西藏自治區郵政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郵政設施,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郵政服務,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郵政保障,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快遞服務,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監督檢查,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法律責任,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附則,
西藏自治區郵政條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第2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持續發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郵政業規劃、建設、服務與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郵政普遍服務提供政策支持,將郵政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農牧區的郵政設施建設,促進郵政業與當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各級郵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要求,按照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組織編制郵政業發展規劃。
第四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全區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郵政管理機構在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國家安全、海關、工商、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協助做好郵政業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檢查、扣留郵件、匯款。
第六條
郵政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機制,加強對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確保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多種所有制的快遞企業開展快遞業務,滿足社會各方面的需要。
第八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加強服務質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承擔郵政普遍服務的義務。
快遞企業提供快遞服務應當符合快遞服務標準,遵守其公開的服務承諾。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暢通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郵政設施
第十條
郵政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應當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滿足保障郵政普遍服務的需要,並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採用現代科學技術和管理手段,發揮郵政網路、郵政設施、安全保障、信息傳遞的優勢,增強普遍服務能力,滿足社會的用郵需要。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適當超前、方便用郵的原則,將郵政設施的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建設給予支持,重點扶持邊遠農牧區的郵政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建設城市新區、開發區、獨立工礦區、住宅區以及舊城區改造和鄉(村)建設,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同時建設配套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城市建成區已有的郵政設施不能滿足郵政普遍服務要求的,應當擴建或者重建。
較大的車站、機場、大專院校、賓館、旅遊景區(點)等公共服務場所,應當建設配套的郵政服務設施。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設定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
第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設定接收郵件的場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設立郵政普遍服務場所;尚未設立的,郵政企業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妥收、妥投郵件的協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在有條件的村,設定村郵站;尚未設定的,農牧區村民委員會應當明確接收郵件的場所,負責本村郵件的接收和代轉。
第十五條
郵件處理場所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第十六條
新建城鎮居民樓應當在便於投遞的位置設定與用戶數相應的郵政信報箱(群)。郵政信報箱(群)建設納入建築工程統一規劃,其製作和安裝費用納入建設項目總體預算;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信報箱(群),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驗收;郵政信報箱(群)的驗收資料,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報郵政管理機構備案。未按照規定設定信報箱(群)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設定,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已建成使用的城鎮居民樓未設定郵政信報箱(群)的,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補建;逾期未補建的,由郵政管理機構指定其他單位設定郵政信報箱(群),所需費用由該居民樓的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承擔。
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負責郵政信報箱(群)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因城鄉建設等原因確需徵收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原有面積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合理場所或者劃撥土地重建。新建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安排過渡場所,保證郵政普遍服務正常進行。
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確需遷移的,應當遷至方便民眾用郵的地方。
新建的郵政設施,郵政企業應當報當地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保證郵政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變郵政設施的使用性質。
城鄉郵政設施應當標示統一的郵政標誌。
第十九條
地名管理部門設定的城市街道、鄉(鎮)、村莊的名址牌,應當標明郵政編碼。
地名和門牌號碼發生變更時,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郵政企業。
郵政服務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向用戶提供普遍服務,應當按照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執行。
郵政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服務種類、營業時間、資費標準、郵件和匯款的查詢及損失賠償辦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和用戶對其服務質量的投訴辦法。
郵政企業應當在其提供的郵件詳情單顯著位置標明可能影響用戶權益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寄遞郵件,應當符合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寄遞時限和服務規範,禁止積壓。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郵政營業網點每周營業時間應當不少於5天,投遞郵件每周至少5次。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在交通不便的邊遠農牧區每周的營業時間以及投遞郵件的頻次,由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制定,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建立並執行郵件收寄驗視制度。
郵政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用戶交寄國家禁止寄遞的物品,應當拒絕收寄。已經收寄的郵件中發現有上述物品的,郵政企業應當立即停止轉發和投遞。對其中依法需要沒收或者銷毀的物品,郵政企業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交寄郵件的用戶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關於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不得通過寄遞渠道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收發人員、郵件代收點和村民委員會指定的郵件代收人接收郵政企業提交的郵件時,應噹噹場核對、簽收,並負有郵件的保管、及時轉交和保密義務;無法轉交或者誤收的郵件,應當及時通知郵政企業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仿印郵票和郵資圖案;
(二)偽造、變造郵資憑證;
(三)私拆、隱匿、毀棄他人的郵件;
(四)擅自使用郵政專用名稱,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專用工具、專用品;
(五)損毀或者擅自遷移郵筒(箱)、郵政報刊亭、郵政信報箱、郵政編碼牌等郵政設施,擅自開啟和封閉郵筒(箱)、信報箱;
(六)非法攔截運郵車輛;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戶交寄給據郵件後,對國內郵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內持收據向郵政企業查詢,對國際郵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持收據向郵政企業查詢;郵政匯款的匯款人自匯款之日起一年內,可以持收據向郵政企業查詢。郵政企業應當負責免費查詢,並依法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詢人。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對平常郵件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郵政企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平常郵件損失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丟失、毀損、短少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因突發事件發生服務阻斷時,郵政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郵政管理機構報告。
郵政企業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所在地郵政服務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因自然災害、社會事件、生產安全事故、經營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郵件積壓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組織和調配運力,進行有效疏運。
第三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服務質量管理制度,設定用戶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接受社會和用戶對郵政企業服務質量的監督。
郵政企業對用戶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用戶。
用戶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郵政管理機構申訴。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一條
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二) 擅自中止提供郵政服務;
(三) 強迫用戶使用郵政業務;
(四) 故意延誤投遞郵件;
(五)拒絕用戶使用有效郵資憑證交寄郵件;
(六)擅自變更郵政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七)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公告,採取補救措施,並向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報告。
郵政保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應當積極爭取國家支持,保障邊遠地區的郵政服務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的補償機制,對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給予補貼。
郵政企業對國家和自治區給予的郵政普遍服務的補貼,應當向邊遠農牧區傾斜。
第三十四條
非營利性郵政設施用地按照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用地的規定,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方式確定土地使用權,並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郵筒(箱)和占地面積6平方米以內的郵政報刊亭等郵政服務設施,免繳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五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並用於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運郵車輛,經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認可和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免予辦理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六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並用於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運郵車輛在運遞郵件途中,通過檢查站、橋樑、隧道時,應當優先放行。
第三十七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並用於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車輛運遞郵件,確需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確需在禁止停車的地點停車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車。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並用於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車輛運遞郵件時發生輕微事故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式處理後予以放行;因收集證據需要確需暫扣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有關企業,協助保護郵件的安全並為郵件的轉運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機場、碼頭、車站應當為郵政企業提供裝卸、轉運郵件作業場所和郵政車輛出入通道,具體位置與面積由郵政企業與相關單位協商確定。
第三十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為郵政企業投遞郵件提供便利,保障郵件的正常投遞。
快遞服務
第四十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跨自治區經營或者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並向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自治區範圍內經營快遞業務。
第四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如需在自治區範圍內設立、合併分支機構或者撤銷營業網點的,應當向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
快遞企業應當加強快遞服務網路的建設和管理,保障快遞服務網路的安全和暢通,接受郵政管理機構、國家安全機關等相關部門的監督,並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四十三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許可範圍和有效期經營快遞業務,不得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不得將信件打包後作為包裹寄遞。
第四十四條
快遞企業不得擅自中斷提供快遞服務。確需臨時歇業的,應當提前7日書面告知所在地郵政管理機構,同時在營業場所及有關媒體上公告,並及時妥善處理未處理的快件。
快遞企業停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書面告知郵政管理機構,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對尚未投遞的快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該企業無法處理的,由郵政管理機構指定其他企業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該企業承擔。
第四十五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年度報告、註銷等事項,並為社會公眾的查詢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條
快遞企業運遞快件的專用車輛應當噴塗快遞專用標誌,依法辦理道路運輸證。
從事快遞業務的專用車輛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將車輛相關材料報郵政管理機構審核,由郵政管理機構將符合條件的快遞專用車輛資料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
小型客車作為城市快件運輸專用車輛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同意,並按規定改裝。
第四十八條
快遞企業接受網路購物、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的委託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安全保障協定和誠信經營承諾協定,並報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
快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引導快遞企業依法、誠信經營,維護快遞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快遞行業的健康發展。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關於郵件的規定,適用於快件;第十五條關於郵件處理場所的規定,適用於快件處理場所;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關於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郵政運郵車輛的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運遞快件的專用車輛。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對郵政企業使用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補貼資金實施監督。
第五十二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對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有關寄遞業務的經營和服務質量實行監督管理,健全郵政普遍服務、快遞服務質量用戶申訴制度和舉報查處制度;按照法定程式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涉嫌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維護用戶權益和郵政市場秩序。
第五十三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郵政普遍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對郵政企業的普遍服務質量每年作出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根據郵政管理機構的要求報告企業有關經營情況、服務質量自查情況和統計報表,並及時報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務質量問題。
第五十四條
郵政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郵政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要求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報告有關經營情況。被檢查的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阻攔,不得隱匿、銷毀、轉移原始資料。
第五十五條
郵政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或者涉嫌發生違反郵政法律、法規活動的其他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業務檔案、單據憑證和其他資料;
(四)經郵政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依法查封違反郵政法律、法規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反郵政法律、法規活動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對信件以外的涉嫌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郵件、快件開拆檢查。
第五十六條
郵政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恪守職責,持證上崗,公正、文明執法。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應當指導開展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和特殊工種職業技能鑑定工作,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技能。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建立或者不執行收寄驗視制度或者寄遞國家禁止寄遞物品的,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用戶在郵件、快件中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有前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行為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偽造的郵政專用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郵政企業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郵政企業從業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行為,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的,由郵政企業給予處分。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機構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郵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