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

西藏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

《西藏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於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第5號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
  • 發布部門:西藏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3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村鎮集鎮建設
西藏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城鄉規劃的制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城鄉規劃的實施,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城鄉規劃的修改,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監督檢查,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法律責任,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附則,

西藏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第5號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5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和發展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工業、環境保護等涉及區域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制定或者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兼顧現有的交通、水利、電力、工業、環境保護等涉及區域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建設,建立規劃管理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培訓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統籌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整合城鄉規劃信息資源,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和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地)、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口岸、歷史文化名城(鎮)、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鎮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鎮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和土地使用強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及公共安全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

第二十一條

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牧區實際出發,尊重農牧民意願,體現地方和民族特色,合理配置規劃區內各類資源和生產要素,綜合利用農村閒置土地,統籌各類生產及服務設施用地布局,符合農牧民安居定居建設要求。
鄉規劃、村莊規劃在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規劃許可的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拉薩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拉薩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地區行署所在地城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地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地區行署批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鎮總體規劃的編制內容已經涵蓋控制性詳細規劃主要內容的,可以不單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強制性內容:
(一)規劃地段內各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風格、容積率、綠地率、日照間距等指標要求;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防災減災設施的用地規模、範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

第二十四條

市(地)、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歷史街區、沿河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城鎮主要出入口、重點公共設施、居民住宅區等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條件分析及綜合技術經濟論證,防災減災論證設計,空間布局和景觀規劃設計,曰照分析,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市政工程管線設計,豎向規劃設計,估算工程量、拆遷量和總造價,投資效益分析。

第二十五條

城市、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會同人防主管部門,依據城市、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徵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水利、文物等部門的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需保護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與地面相關設施合理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的歷史名城、名鎮、名村應當編制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前款規定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和審批程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承攬自治區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區外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轉包城鄉規劃編制任務。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在固定場所、政府網站、新聞媒體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體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鎮體系規劃,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地區行署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審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相關行業的人大代表參加審查。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城鄉規劃前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對城鄉規划進行審查。
專家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進行實地考察。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通過審批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承載力,統籌兼顧城鄉居民的生產、生活需要,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實行統一管理。各類城鎮新區、開發區、園區等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三十五條

禁止擅自改變城鄉規劃確定的下列用地用途:
(一)鐵路、公路、機場及其淨空保護區、道路、廣場;
(二)管道設施、電站、輸配電設施、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
(三)綠地、河道、湖泊、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
(四)文物古蹟、歷史文化街區;
(五)防汛、防震減災、氣象防災、消防通道;
(六)公共停車場、公廁、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廢棄物處理廠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保護的用地。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選址申請書、擬選址地段的現狀地形圖、經相關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和相關批准檔案、審查意見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自治區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跨市(地)的建設項目,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市(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八條

因安全、環境保護、衛生、資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獨立選址的國家或者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規劃選址專題論證,編制規劃選址專題論證報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規定程式核發選址意見書。
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等區域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城鎮體系規劃、相關專項規劃和審查通過的規劃選址專題論證報告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項目總平面圖,向市(地)、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的建設用地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必要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建設項目總平面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市(地)、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得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的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規劃條件進行施工圖審查;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

第四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不得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確需變更規劃條件或者分割土地轉讓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重新申請確定規劃條件,並將批准後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不得擅自變更原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重新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自治區相關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向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性質、面積,建設規模和建築面積等,並附規劃用地圖。

第四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的制定。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廣場、停車場、重點綠化工程、城市雕塑以及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地)、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檔案、擬建項目情況說明、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等材料。
末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自治區相關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對於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等。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內改建、擴建住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和改建、擴建方案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修繕單位和個人的住宅屬於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保持建築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四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提供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有關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農牧民在鄉、村莊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自有住房的,應當與舊村改造、新農村建設、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體現地方特色、民族風格、地域建築文化特徵,不得擴大占地面積或者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不得開工建設。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規劃驗線,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進行。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明;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書面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
未經核實或者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相關部門不得辦理權屬登記和經營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6個月內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鄉建設檔案機構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二條

城鎮建設項目因施工或建設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需要臨時占用土地或建設臨時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2年;期滿需要延續的,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因城鄉建設需要或者臨時使用期屆滿的,建設單位應當無條件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及設施。為建設主體工程申請的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申請規劃核驗之前拆除。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體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五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修改:
(一)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的;
(三)因國務院和自治區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強制性內容的,應當由原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進行論證,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變更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原編制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需要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的;
(二)因實施國家、自治區城市重點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等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規劃實施過程中經組織編制機關論證認為確需修改的;
(四)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修改:
(一)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對規劃修改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
(二)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編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原編制審批程式報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先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政府工作報告應當包含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規劃審批機關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建立城鄉規劃實施情況考核評價制度,並將城鄉規劃管理納入領導目標責任考核評價體系。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應當每年對規劃的實施情況作出評價,並進行動態監測。拉薩市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進行評價。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評價,應當作為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級人民政府工作報告相關內容的參考。

第六十條

自治區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巡察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鄉規劃督察、巡察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制定與實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監察、城鄉規劃、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旅遊、農牧、水利、林業、環境保護、地震、氣象、文化、文物等部門,對規劃區內各類建設活動及其建築物和構築物是否符合城鄉規划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各類建設活動及其建築物和構築物,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綜合治理。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消該行政許可,並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通報。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給予賠償。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六條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查詢城鄉規劃提供便利。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違反城鄉規划行為舉報信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四)擅自改變城鄉規劃確定的用地用途。

第六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提供規劃條件或者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五)未按照規劃要求進行規劃驗線和規劃核實的;
(六)對違反規划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或者商品房預售許可等手續的。

第七十一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轉包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工程設計單位不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工程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對於註冊建築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吊銷資格證書,3年內不予註冊。

第七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未依據規劃條件進行施工圖審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撤銷審查機構的認定,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十六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擅自開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未經竣工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組織竣工驗收或者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本章涉及到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行政處罰,屬於自治區以外發證機關發放證書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原發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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