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2000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Tibet Autonomous Region, geological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management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2.11
  • 實施時間:2001.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質災害預防,第三章 地質災害治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減少受災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自然作用和人為誘發造成地質環境惡化及生態環境破壞,給人民生命和財產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包括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縫等。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我區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災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避讓和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地質災害的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編制全區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重大地質災害的整治工作,並負責組織地質災害事件糾紛的調處。
地(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全區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並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牧、林業、水利、交通、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並協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全社會參與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八條 地質災害防治的重點是主要城鎮、交通幹線、重要廠礦、重大水利電力工程、主要江河流域、名勝古蹟、自治區和地(市)確定的經濟開發區和自然保護區等。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全民防災、減災意識,提高防治地質災害的能力。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質災害防災預案的內容包括:
(一)地質災害監測、預防重點;
(二)主要地質災害危險點的威脅對象、範圍;
(三)主要地質災害危險點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四)主要地質災害危險點的預警信號、人員和財產轉移路線。
第十一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現狀調查和險情巡檢結果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危險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明顯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採礦、削坡、炸石、破壞植被、堆渣、棄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從事其他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預防工作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切實可行的具體預防措施,防止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有可能導致地質災害發生的工程項目建設和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在申請建設用地之前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機構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評估結果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未經認定同意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設定監測設施,建立監測網路。
開展地質災害監測的單位所取得的數據和資料,在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須報送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區域性地質環境勘查評價,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
第十八條 地質災害的預報,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地質災害預報工作的需要,無償提供相關資料。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三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十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地質災害發生的報告後,應當指派人員迅速趕赴現場調查,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減少災害損失。
第二十條 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負責治理或承擔治理經費。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國家投資或當地人民政府籌集資金治理,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以各種方式,積極給予支持。
難以認定是人為誘發或者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認定。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項目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基本建設項目管理程式的規定,屬於自治區管理的項目,向自治區申請立項,屬於國家管理的項目,向國家申請立項,並接受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向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必須依據經批准的治理方案進行,並實行監理制度。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審批治理方案的機關組織驗收。
第二十四條 基本建設項目中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二十五條 竣工驗收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管理、維護、運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防治地質災害的各種設施、儀器、構築物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視其情節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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