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5號
【發布日期】2001-07-20
【生效日期】2001-07-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地質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或人為因素誘發的各種地質作用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要包括滑坡、崩塌、土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災害。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治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地質災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屬地管理,各負其責;誰致害、誰治理,誰受益、誰參與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防治地質災害的需要,安排資金,用於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治理。
第六條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接受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建設、交通、市政、移民、水利、環保、農業、林業、規劃等工程建設項目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因工程建設活動所造成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計畫、財政、氣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協助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條地質災害致害人應負責治理,承擔相應的經濟與法律責任。
第八條地質災害監測、預警、調查、勘查、防治規劃和治理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年度資金計畫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商同級計畫、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審,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有權勸阻、檢舉和控告破壞地質環境、誘發、加重地質災害的行為。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增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防災、救災意識及能力。
第二章 規劃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現狀、動態監測成果及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氣候等因素,組織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須按原審批程式進行。
第十三條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包含地質災害現狀、防治目標與任務、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劃定、預防治理措施、預期效果等內容。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將地質災害易發區向社會公告,提供查詢便利。
各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規劃區域內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列為規劃慎建區,並在項目選址時進行控制。
第十五條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提出地質災害防治年度工作計畫和經費計畫,商市計畫、市財政部門審定後,由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投資計畫,市財政部門下達經費預算。
區縣(自治區、市)人民政府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預防
第十六條地質災害預防實行年度防災預案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現狀和氣象部門提供的短期氣候預測結果,編制地質災害年度防災預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質災害年度防災預案應當包括,地質災害監測、預警、預防重點;主要危險點的威脅對象與範圍;主要地質災害危險點的監測、預防責任人;巡迴檢查計畫;主要地質災害危險點的預警信號、報警方式;人員與財產轉移線路及應急搶險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建立地質災害動態監測制度。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地質災害監測機構負責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危害巨大的地質災害點的監測及應急調查。
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災害監測機構負責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災害的監測及應急調查,並接受市地質災害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
工程項目業主或物業管理和管養單位負責各自工程項目建設期和竣工使用後地質災害的監測。規劃、建設、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加強對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工程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建立地質災害動態監測月報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月將地質災害監測月報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工程項目業主或物業管理和管養單位,應將地質災害監測結果,按項目類別按月向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突發性地質災害群專結合的監測預警體系和群測群防網路,切實執行地質災害年度防災預案、險情巡查、災情速報、汛期值班等制度。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迴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地質災害監測,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對發現的危險點和民眾提供的險情線索,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迅速作出危險性、危害性判斷,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減少災害損失。
對危險性、危害性大的高陡邊坡,監測責任主體應加強險情排查並採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地質災害危險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實行地質災害預報制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範圍及影響程度等。
地質災害長期預報、重要災害點的中期預報、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由市地質災害監測機構和氣象台共同提出,經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地質災害的中期預報、短期預報、民眾監測點的地質災害預報,由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災害監測機構會同當地氣象台(站)或民眾監測點提出,經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地質災害點的臨災預報(含因工程建設活動誘發地質災害的臨災預報)由監測責任人及時上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同時發布預警撤離通知。
除本條第二、三、四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按照地質災害年度防治預案的要求和地質災害中長期預報,採取積極的預防措施,防患於未然。對險情嚴重又確無治理必要的地質災害危險區,要有計畫地採取遷移單位和居民的避讓措施。對地質災害臨災預報範圍內不願立即撤離的單位和居民,可採取強制性措施帶其撤離。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與地質災害防治無關的下列活動:
(一)建設居民點;
(二)新建、改建、擴建和臨建建(構)築物;
(三)採礦、爆破、切坡、破壞植被、堆載渣石;
(四)排水滲透、抽取地下水;
(五)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其他活動;
(六)侵占、損壞、移動防治地質災害的設施和標誌。
第二十四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選址的工程項目、礦產資源開發項目、移民工程項目和其他可能引起地質災害的工程項目,項目業主必須在申請選址前,委託符合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在實施前確定可靠的防治地質災害工程措施設計。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項目業主報送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後,應對評估單位資質和評估程式是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在7日內作出書面認定。
凡沒有進行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未考慮建設用地條件的,或雖經評估但未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定的,均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設。凡沒有防治地質災害工程措施設計,或設計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建設可能誘發、加劇地質災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設本身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危險性;
(三)工程建設適宜性結論;
(四)採取防治措施的建議。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機構不得提供虛假評估報告,並對評估報告的可靠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工程建設項目業主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提供工程建設活動中防治地質災害工程措施和監測的資料。地質災害監測機構和氣象台(站)應按有關規定,向國家機關提供地質災害監測資料和相關的氣象信息。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國家機關應相互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各類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秘密與商業秘密。
第四章 成災處置
第二十八條發生重大地質災害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並在12小時內書面報告應急處理情況。
工程建設活動直接誘發的地質災害報市人民政府及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地質災害發生後,由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上報,報告災情必須實事求是,不得虛報、瞞報。
第三十條地質災害災情評估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認定。災情評估包括災害影響範圍、人畜傷亡、直接或間接經濟損失、災度評定等。
第三十一條地質災害發生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鎮(鄉)人民政府、當地有關部門展開應急調查,核實災情,排危搶險;動員、組織災區民眾撤離危險區,維護災區穩定。因工程建設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業主立即組織進行應急搶險治理。
第三十二條災情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對外發布。災情數據未經核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布。
第五章 治理
第三十三條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受益人應當參與治理。
人為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致害人治理;致害人滅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兩個以上致害人造成的地質災害,按照過錯責任分擔治理責任。
工程建設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項目業主負責。工程建設項目業主缺乏治理能力的,可報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治理費用由項目業主承擔。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開展地質災害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重大和特大級地質災害的治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治理工作。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區的地質災害治理工作。
地質災害的等級劃分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地質災害治理責任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地質災害治理所需經費;
(二)制定或委託制定地質災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關部門報送地質災害治理方案;
(四)承擔或委託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治理責任人擬定的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規範,按規定的程式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有重大變化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三十六條申報國家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的項目,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上報。
申報市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的項目,由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商市計畫、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申報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的項目,由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商同級計畫、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工程建設活動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按現有規定程式審批。
第三十七條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除情勢特別危急的外,應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項目法人組織實施。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建設監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單位,必須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內承攬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設計業務,不得從事相應等級以上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
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須到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項目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九條國家、市人民政府出資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重大地質災害勘查與治理工程設計,應經市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出資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質災害勘查與治理工程設計,應經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工程建設項目的勘查、設計及工程建設活動所誘發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批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方案應抄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三峽工程蓄水引起的滑坡(含坍岸)、移民遷建區的滑坡、高邊坡防治工程,按國家有關部委制定的管理辦法執行。
修改治理工程設計方案必須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條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和建設監理,應由相應資質的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應有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措施。
施工單位必須對突發性變異的地質災害險情制定應急措施。
第四十一條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業主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必須繼續治理。
工程建設活動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應與主體工程一起由業主組織驗收,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或未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驗收後,業主單位應當按照《重慶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室)報送建設工程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發生地質災害時,拒不採取緊急防範措施的單位或個人;
(二)不按防災預案要求承擔監測預防任務;
(三)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治理,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破壞地質環境及地質災害勘查、監測、防治等各類設施的;
(二)違反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擅自在規劃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或進行工程建設,破壞地質環境或誘發地質災害的。
第四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在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監測、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活動中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由所在單位或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工程建設活動造成的地質災害,致害人沒有及時採取治理措施的,由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致害人承擔,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從重處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重慶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辦法》(渝府令第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