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重慶市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最佳化管理全市的礦產資源,全面實現可持續發展而頒布的一項政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類別:法律條例
  • 編輯單位:重慶市政府
  • 發布時間:1998年10月13日
  • 實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維護礦業生產秩序,保障建設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正確處理髮展經濟與保護資源和環境的關係,兼顧當前和長遠、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勘查、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對礦產資源進行深度開發,支持礦產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並逐步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實行登記許可制度。
探礦權、採礦權依法有償取得,並可以依法轉讓。有償取得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協定的方式。有償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勘查、開發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土地復墾和礦山安全工作。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礦區、勘查作業區生產秩序、工作秩序。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八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市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第九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探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
(二)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第十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勘查登記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四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並頒發勘查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書面回復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勘查項目的工作範圍執行國家統一的以經緯度1’X1’劃分的區塊登記的允許範圍規定。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國家規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期限屆滿自行失效。
探礦權人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二年,延續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變更探礦權人名稱或地址的;
(四)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自勘查許可證頒布之日起,探礦權人在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一百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十五條 探礦權延續登記和變更登記,其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第十六條 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經評估確認的探礦權價款,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取,納入預算管理,按規定使用。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礦權人申請,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一)國家鼓勵勘查的礦種;
(二)國家鼓勵勘查的區域;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
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
第十九條 礦床勘查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必須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
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查報告不予批准。
勘查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管理。
礦床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資料,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因故要求撤銷項目或者已經完成勘查項目任務的,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項目撤銷原因或者填報項目完成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二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屬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跨區、縣(市)開採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三條 開採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區、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區、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應在三十日內上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採礦權人辦理採礦登記手續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二)礦產地質勘查報告或者礦產儲量登記批准檔案及圖件;
(三)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及文字材料;
(四)礦山建設項目設計報告及其審查意見書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圖件;
(五)安全生產措施;
(六)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者環境保護措施。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只提交簡易的相關資料和檔案,但應當有相應的開採方案,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淘金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取得采砂許可證後,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辦採礦許可證,方可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礦石、取土、淘金。
第二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登記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四十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書面回復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開採方式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或企業法定代表人的;
(四)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二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分類確定,大型的不得超過三十年;中型的不得超過二十年;小型的不得超過十年;小型以下的不得超過三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自行失效。採礦權人需要延續開採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進行建設或生產。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採礦權人按以下規定逐年繳納採礦權使用費:
(一)礦區範圍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每年每平方公里一千元;
(二)礦區範圍在零點五至一平方公里之間的,每年八百元;
(三)礦區範圍在零點五平方公里以下的,每年五百元。
第三十條 申請開採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採礦權的,申請人除應按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繳納經評估確認的採礦權價款。
第三十一條 申請減繳、免繳採礦權使用費,必須符合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採礦權人申請減繳、免繳採礦權使用費,應當向登記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用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礦山設計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條 在開採主要礦產資源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的,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資源,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並將其相應的規劃、開採、利用、保護情況書面報告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在建設開發區、移民區、新城鎮和大型基礎設施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非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五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要求測繪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或採礦工程平面圖。
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一)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可以轉讓探礦權;
(二)已經取得採礦權的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變更採礦權主體的,可以轉讓採礦權。
第三十七條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必須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批准後方可進行。其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證的,應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八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並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三十九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並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條 探礦權或者採礦權轉讓,應當具備探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採礦權時,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具備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或者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利用情況的報告。
第四十二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經具有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四十三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
不準轉讓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限期,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五章 礦產管理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市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本條例所稱資質條件是指,勘查或者開採者應當具有的與其作業要求、工作規模相適宜的人員、技術、設備和資金。
第四十七條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法律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法律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第四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前,應當委託持有相應礦山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礦山可行性研究和設計的評審工作。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作用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但是應當有相應開採方案、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必須按規定匯交地質資料、上報法定統計資料。
礦產儲量變動、報損及註銷,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十條 禁止亂挖濫採礦產資源。
禁止無證開採和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採礦。
第五十一條 禁止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禁止擅自轉讓、倒賣探礦權、採礦權。
第五十二條 礦產品運輸應當持有合法憑據。
禁止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禁止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
第五十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的擴大。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蹟,必須加以妥善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五十五條 勘查作業完畢和礦山關閉,必須及時匯交勘查報告和礦山關閉報告,並對勘查作業和開採活動中遺留的井、硐、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採取積極有效措施。
礦山關閉應密閉井口。
第五十六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必須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提交年審資料和年度報告,不得拒絕檢查。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以及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條 採礦權人之間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跨區、縣(市)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探礦權人之間的勘查範圍的爭議和持市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與持區、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之間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礦產資源損失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上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或者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因泄露商業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予撤銷。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和區、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區、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本條例規定處罰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或者處罰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罰前必須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依照本條例規定,區、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採礦侵害他人合法採礦權的,被侵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8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
第五章 礦產資源管理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維護礦業生產秩序,保障建設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正確處理髮展經濟與保護資源和環境的關係,兼顧當前和長遠、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勘查、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對礦產資源進行深度開發,支持礦產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並逐步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實行登記許可制度。
探礦權、採礦權依法有償取得,並可以依法轉讓。有償取得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協定的方式。有償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勘查、開發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土地復墾和礦山安全工作。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礦區、勘查作業區生產秩序、工作秩序。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八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市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第九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探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
(二)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第十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勘查登記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四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並頒發勘查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書面回復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勘查項目的工作範圍執行國家統一的以經緯度1′×1′劃分的區塊登記的允許範圍規定。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國家規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期限屆滿自行失效。
探礦權人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二年,延續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變更探礦權人名稱或地址的;
(四)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自勘查許可證頒布之日起,探礦權人在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一百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十五條 探礦權延續登記和變更登記,其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第十六條 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經評估確認的探礦權價款,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取,納入預算管理,按規定使用。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礦權人申請,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一)國家鼓勵勘查的礦種;
(二)國家鼓勵勘查的區域;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
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
第十九條 礦床勘查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必須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
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查報告不予批准。
勘查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管理。
礦床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資料,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因故要求撤銷項目或者已經完成勘查項目任務的,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項目撤銷原因或者填報項目完成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二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屬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跨區縣(自治縣)開採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區縣(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區縣(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應在三十日內上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採礦權人辦理採礦登記手續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二)礦產地質勘查報告或者礦產儲量登記批准檔案及圖件;
(三)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及文字材料;
(四)礦山建設項目設計報告及其審查意見書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圖件;
(五)安全生產措施;
(六)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者環境保護措施。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只提交簡易的相關資料和檔案,但應當有相應的開採方案,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登記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四十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書面回復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開採方式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或企業法定代表人的;
(四)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二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分類確定,大型的不得超過三十年;中型的不得超過二十年;小型的不得超過十年;小型以下的不得超過三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自行失效。採礦權人需要延續開採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進行建設或生產。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採礦權人按以下規定逐年繳納採礦權使用費:
(一)礦區範圍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每年每平方公里一千元;
(二)礦區範圍在零點五至一平方公里之間的,每年八百元;
(三)礦區範圍在零點五平方公里以下的,每年五百元。
第三十條 申請開採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採礦權的,申請人除應按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繳納經評估確認的採礦權價款。
第三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用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礦山設計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二條 在開採主要礦產資源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的,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資源,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並將其相應的規劃、開採、利用、保護情況書面報告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開發區、移民區、新城鎮和大型基礎設施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非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要求測繪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或採礦工程平面圖。
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一)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可以轉讓探礦權;
(二)已經取得採礦權的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變更採礦權主體的,可以轉讓採礦權。
第三十六條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必須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批准後方可進行。其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證的,應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並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三十八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並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九條 探礦權或者採礦權轉讓,應當具備探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
第四十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採礦權時,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具備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或者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利用情況的報告。
第四十一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經具有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四十二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
不準轉讓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限期,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五章 礦產資源管理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市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本條例所稱資質條件是指,勘查或者開採者應當具有的與其作業要求、工作規模相適宜的人員、技術、設備和資金。
第四十六條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法律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法律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第四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前,應當委託持有相應礦山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礦山可行性研究和設計的評審工作。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作用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但是應當有相應開採方案、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必須按規定匯交地質資料、上報法定統計資料。
礦產儲量變動、報損及註銷,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九條 禁止亂挖濫採礦產資源。
禁止無證開採和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採礦。
第五十條 禁止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禁止擅自轉讓、倒賣探礦權、採礦權。
第五十一條 礦產品運輸應當持有合法憑據。
禁止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禁止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
第五十二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的擴大。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蹟,必須加以妥善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五十四條 勘查作業完畢和礦山關閉,必須及時匯交勘查報告和礦山關閉報告,並對勘查作業和開採活動中遺留的井、硐、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採取積極有效措施。
礦山關閉應密閉井口。
第五十五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必須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提交年審資料和年度報告,不得拒絕檢查。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以及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條 採礦權人之間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跨區縣(自治縣)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探礦權人之間的勘查範圍的爭議和持市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與持區縣(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之間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礦產資源損失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上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或者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因泄露商業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予撤銷。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區縣(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本條例規定處罰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或者處罰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罰前必須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依照本條例規定,區縣(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採礦侵害他人合法採礦權的,被侵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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