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錳礦資源管理條例

2002年6月2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錳礦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2.06
  • 實施時間:2003.01.01
條例內容,修訂的條例,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錳礦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加快電礦結合的工業經濟發展步伐,維護錳礦資源市場的有序競爭,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縣域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錳礦資源實行依法管理,計畫開採,提高產業級次,保護生態環境,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三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錳礦開採、加工、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錳業開發與管理辦公室,協調處理錳業開發與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錳礦區出入口設立礦產品檢查站,監督檢查錳礦運輸環節,檢查核實稅費票據。
第六條 凡在本縣從事錳礦開採的企業和個人,必須依法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後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採礦許可證》(以下簡稱《採礦許可證》),並報重慶市國土資源及土地房屋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 從事錳礦開採的企業和個人須持《採礦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爆破物品使用證》、《稅務登記證》等相關證照後,方能進行錳礦開採。
第八條 錳礦開採應在《採礦許可證》劃定礦區範圍內依法進行,不得越界和異地開採。
第九條 開採錳礦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自治縣部分、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納入自治縣財政管理,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 轉讓、出租、買賣錳礦開採權必須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證的,應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轉讓、倒賣採礦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縣域經濟發展需要,搞好錳礦資源規劃及實施工作。
第十二條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錳礦開採和加工企業一律實行行業整頓或直接關停:
(一)證照不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安全隱患突出,管理混亂的;
(三)長期拖欠或拒交稅費的;
(四)造成環境破壞和資源浪費嚴重的;
(五)不按《採礦許可證》的規定越界開採或異地開採的。
第十三條 對非法從事錳礦開採,根據《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對擾亂錳礦資源開採、加工、經營秩序,違法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解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2年6月2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11月2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錳礦資源管理條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2年12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錳礦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加快電礦結合的工業經濟發展步伐,維護錳礦資源市場的有序競爭,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縣域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錳礦資源實行依法管理,計畫開採,提高產業級次,保護生態環境,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三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錳礦開採、加工、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錳礦區出入口設立礦產品檢查站,監督檢查錳礦運輸環節,檢查核實稅費票據。
第六條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錳礦開採的企業,必須依法向國務院或者重慶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採礦許可證》。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提供調查意見。
第七條 從事錳礦開採的企業須持《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爆破物品使用證》、《稅務登記證》等相關證照後,方能進行錳礦開採。
第八條 錳礦開採應在《採礦許可證》劃定礦區範圍內依法進行,不得越界和異地開採。
第九條 開採錳礦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價款除上繳中央財政以外的部分以及採礦權使用費,全額用於自治縣的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生態恢復管理。
第十條 轉讓、出租、抵押錳礦採礦權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轉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轉讓和倒賣採礦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縣域經濟發展需要,搞好錳礦資源規劃及實施工作。
第十二條 開採、加工錳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一)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錳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罰款。
(二)採取破壞性方法開採錳礦資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拒不改正的,報請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違反礦山安全管理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擾亂礦區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開採、加工錳礦資源造成環境污染的,依照《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解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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