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經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第2次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水資源規劃與利用、水資源監測與保護、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節約用水、法律責任、附則7章45條,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1997年10月17日
  • 修訂時間:2015年5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0月1日
公告頒布,修改的決定,修訂的條例,修改情況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相關報導,相關報導二,

公告頒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5〕第14號
《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已於2015年5月28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8日

修改的決定

十五、對《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擴建以及改建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未取得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涉及利用水資源的產業發展規劃,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
“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向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一併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專家對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通過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取水標的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上述程式重新進行水資源論證。
“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對違反規定的,一律責令停止。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通過取水許可審批並建成運行的建設項目,開展水資源論證後評估工作。”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水申請批准後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發給取水許可證。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規定條件。”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鼓勵社會資本按照水資源規劃參與開發、利用水資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水資源的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節約、保護水資源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節約、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利用
第六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其他有關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與已批准的水資源規劃相互銜接。新建項目不得影響已批准的水資源規劃中的水工程建設項目的實施,確需調整水資源規劃的,應當經原批准部門批准。
第七條 新建、擴建以及改建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未取得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新建、擴建以及改建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和區域有關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尚未編制或者批覆的,建設單位應當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開發、保護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編制專題論證報告,並申請辦理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關係。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和水土保持、治澇、航運、發電等方面的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積極組織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
對礦泉水、地熱水的開採、使用,應當依法嚴格管理。
第十條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和文物,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出讓水能資源的開發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公開進行。
第三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涵養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嚴禁破壞和污染水資源。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的保護,開展污染治理,推進生態脆弱河流和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管理長效機制。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江河、湖泊健康生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籌規劃監測站點建設,共享監測信息。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資源監測站點設定情況,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公布的監測結果應當包含與標準數值的對照情況。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設立醒目標誌,安裝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獲得批准的取水口布局情況,加強取水計量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規定開展取水計量設施線上監測,有關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以及流域機構提出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結契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暫停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並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通報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旅遊、養殖、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的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農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名錄和管理單位。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劃定保護範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一)湖庫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徑不小於兩百米範圍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於一千米,下游不小於一百米,兩岸縱深不小於五十米,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圍,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圍不小於三十米範圍。
第十八條 分散式飲用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廁所、化糞池;
(二)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堆放醫療垃圾,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堆疊;
(三)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
(四)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網箱網欄養殖;
(五)排放工業污水;
(六)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設,加強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備用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執法機關報告,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營運。
工業污水、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一條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水資源規劃開採,並加強地下水水位、水質的監測,建立技術檔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禁止開採地下水。
第二十二條 開採(勘查)煤、石油、天然氣、頁岩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在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對水環境進行科學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工程、非工程防治措施或者搬遷措施。
因開採(勘查)煤、石油、天然氣、頁岩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導致水工程原有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重置價格進行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且能滿足用水需要的情況下,禁止單位或者個人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禁止在城市、集鎮等建築物密集區直接取用地下水用於地源熱泵系統。
鼓勵城市街道地面採用透水建築材料,維持地下水補給平衡。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水資源保護工程、取水單位和個人建立監督檢查制度。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直屬水資源管理、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以及監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應當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遵循基本生活優先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設、供水調度應當以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為依據。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服從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加快城鄉水工程建設,推進城鄉供水統一管理,保障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水量和水質。
第二十八條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涉及利用水資源的產業發展規劃,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
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向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一併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專家對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通過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取水標的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上述程式重新進行水資源論證。
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對違反規定的,一律責令停止。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通過取水許可審批並建成運行的建設項目,開展水資源論證後評估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水申請批准後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發給取水許可證。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規定條件。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條件卻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條件的建設項目取水申請,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三十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水資源的開發、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全市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國家給本市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區縣(自治縣)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給本區縣(自治縣)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區縣(自治縣)之間的用水總量進行調劑。區縣(自治縣)之間可以通過協商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相互轉讓用水量。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申請。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畫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畫。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取水。
水力發電工程,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其下一年度發電計畫。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計畫用水管理。
各項引水、調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節約用水要求。嚴格控制水資源短缺、生態脆弱地區的城市規模過度擴張,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遏制農業粗放用水。
鼓勵並積極發展污水處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積極研究和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取水工藝、設施落後,耗水量大,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減其取水量。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型生活器具、設備的套用,支持節水技術的開發;加強城鄉供水管網改造,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已建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降雨、入境水、取用水、排水、出境水等情況變化適時開展區域用水審計。
取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取水、用水、排水水平衡測試,並將測試結果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生產技術、工藝流程和規模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新的水平衡測試。
第三十七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使用農村集體所有水工程供應的水,其水費的收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決定。
供水工程供應的水實行有利於節約水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水價政策。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充分考慮城鄉居民的經濟承受能力。
對城鄉用水逐步實行分類水價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式審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資源費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前款所列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組織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當事人要求賠償的,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取水口未設定醒目標誌,或者標誌被損壞後未及時修復、更換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交取用水數據等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取用水數據、故意關閉取水口、故意減小取水量、隱瞞取水口位置和數量等規避水資源監測工作以及拒絕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取水設施。
第四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計量設施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恢復使用,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水工程管理單位不執行水資源調度命令或者決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不執行取水量核減決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水庫、攔河閘壩、引(調、提)水工程、堤防、水電站(含航運水電樞紐工程)、導流壩、水下隧洞等。
本條例所稱江河、湖泊,包括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15年5月26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三次審議稿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農委、市水利局對審議意見進行了逐條梳理研究,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5年5月26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關於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
為了加強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三次審議稿第十八條規定,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相關行為。有意見認為,部分禁止性規定過於嚴格,從目前農村生產生活的實際來看,還難以做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修建廁所、化糞池”修改為“新建廁所、化糞池”;將“從事畜禽養殖”修改為“從事規模畜禽養殖”;刪除了禁止排放生活污水的規定。同時,降低了第三十九條中對個人違反相關規定的罰款數額。
二、關於代履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應當刪除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關於代履行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行政機關可以直接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採取代履行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地方性法規可以不作重申性規定。因此,表決稿刪除了相關內容。
三、關於法律責任條例
有審議意見認為,三次審議稿有較多的條款使用了 “應當”的表述,但部分條款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對相關條款進行了梳理,對水資源管理影響較大的強制性義務條款,本條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下三種情況,未單獨規定法律責任:一是上位法已經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的;二是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作了概括性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要求可以根據該項規定進行處理的;三是部分引導性條款涉及的工作還處於推行階段,暫不宜規定法律責任的。
四、其他修改
有審議意見認為,為了籌措開發利用水資源資金,應當鼓勵引入社會資本。表決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在第三條增加了相關規定。
此外,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表決稿如獲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建議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2014年11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在總結我市水資源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條例作出修訂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分別在榮昌縣和彭水自治縣召開了渝西和渝東南片區座談會,徵求了17個區縣(自治縣)及其相關部門、部分鄉(鎮)、村社的意見。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人大農委、市水利局、市環保局對各方面收集到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5年3月16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修訂草案的結構和主要內容
有意見認為,修訂草案第二章、第三章的部分內容直接引用了上位法的表述,倡導性、原則性條款較多,針對性、操作性不強,建議刪除。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刪除了修訂草案第二章第六條部分內容和第八條,第三章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並將兩章合併為一章,章名表述為“水資源規劃與利用”。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水資源管理應當將水污染防治作為重要內容,建議修訂草案對此進行補充完善。法制委員會認為,水污染防治主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調整,我市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制定了《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專門對我市水污染防治進行了規範。因此,修訂草案未對水污染防治作進一步的規定。
二、關於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在推動地方立法由立權向立責轉變,促進政府由重管理向重服務方面做得不夠,主要表現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的規定不夠詳細具體,對屬於主管部門具體工作措施的內容規定得太細太多,感覺是為了方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而立法。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兩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確了行政主管部門在保護飲用水水源方面的責任。對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進行了修改,規定由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利、農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同時參照環保部發布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指南》,根據水源地的不同類型,對保護範圍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是對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措施相關的內容進行了梳理。將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以及屬於行政主管部門內部具體工作措施的條款刪除,主要包括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以及第四條、第四十六條的部分內容。
三、關於水資源管理責任制度
修訂草案第三條第三款要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等四項制度,並將相關制度的制度建設、目標完成和措施落實情況納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以及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四項制度”具體執行情況的考核,通過規範性檔案或者工作制度予以規定更適宜,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予以規定。因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關於四項制度考核的表述,僅保留了原則性的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是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確定的原則,在地方性法規中不必重複。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
四、關於法律責任
修訂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對違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一些違法行為,如在保護範圍內修建廁所、堆放垃圾、從事畜禽養殖等,如罰款後仍不改正,會繼續污染水源,應當完善相關的處理措施,確保飲水安全。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依照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了相關規定,表述為:逾期不改正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規定,違規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拆除取水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有意見認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無強制執行權。因此,二次審議稿依照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修改為:逾期不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市人大農委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合理規範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量權,應當對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罰款額度進行細化。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參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針對不同的違法行為確定了相應的罰款額度。此外,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定額以及開展水平衡測試,在實踐中還處於探索試行階段,暫不宜對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因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該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
五、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應當發動包括志願者在內的各方力量,積極參與水資源節約保護工作。根據這一意見,二次審議稿對修訂草案第五條進行了修改,增加了相關內容,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節約、保護水資源的良好風氣。
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對水資源監測進行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完善公眾參與及監督機制,應當公布監測站點的設定情況,同時要以普通公眾看得懂的方式公布監測結果。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水資源監測站點設定情況,定期公布監測結果,公布的監測結果應當包含與標準數值的對照情況。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5年3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二次審議稿再次向社會公眾和部分區縣(自治縣)徵求意見,並會同市人大農委、市水利局和市環保局進行了研究。根據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收集到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5年5月20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
一、關於開採礦產資源和修建地下工程
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和修建地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措施。有審議意見認為,條文表述的內容與水資源管理無關,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後認為,開採礦產資源和修建地下工程對水資源,尤其是地下水資源影響較大,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要求,應當對水環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水資源管理保護方面的建議,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環境影響評價進行規定,有利於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根據審議意見,三次審議稿將其修改為:“開採(勘查)煤、石油、天然氣、頁岩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在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對水環境進行科學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工程、非工程防治措施或者搬遷措施。”
因開採礦產資源和修建地下工程,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補償問題,上位法已經有規定。因此,三次審議稿刪除了本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
二、其他修改
有審議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管理措施力度不夠、含義模糊,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應當採取更嚴格的管理措施。三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將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三款中的“限制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修改為“暫停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修改為“禁止開採地下水”。
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規定,城鄉居民生活污水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有審議意見認為,根據目前實際情況,要求農村居民生活污水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還難以做到。根據這一意見,三次審議稿將“城鄉居民生活污水”修改為“城鎮居民生活污水”。
有意見認為,對部分污染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如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排放污水等,因其行為性質不可逆,無法改正,只能根據具體情況採取補救措施。根據這一意見,在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增加“採取補救措施”的規定。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解讀

2015年5月28日,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條例》旨在貫徹國家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要求,解決重慶水資源管理的突出問題,有效管理好水資源、節約水資源、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主要由“四項制度”組成,包括用水總量控制制度、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水質監測結果老百姓要看得懂
打開龍頭放自來水,是生活中再正常不過的行為,但對於自來水,我們卻了解甚少,自來水中的重金屬、化學物質含量到底幾何,人們往往難以得到一個明晰答案。在一些地方屢屢發生的“自來水異味”的事件中,自來水企業總是強調自來水是安全達標的,但這與人們聞起來、喝起來的感覺不一致,水質信息不透明,讓公眾一次次陷入恐慌。
為此,《條例》要求,市、區縣(自治縣)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籌規劃監測站點建設,共享監測信息。
有了監管監測,接下來是要保障公眾的知情權。檢測結果如果是一堆看不懂的字母和數據,這樣的公示形同虛設。
《條例》規定,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資源監測站點設定情況,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公布的監測結果應當包含與標準數值的對照情況。
“目的就是要讓老百姓能夠看懂。”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員鄧炳國告訴記者,不斷擴大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及時、準確地向社會發布包括水源地水質信息、自來水廠的飲用水水質信息、以及水資源和水環境保護規劃等,將進一步保障民眾飲用水安全。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源也要劃定保護範圍
在農村一些地方,農民的飲用水水源環境受到諸多安全隱患威脅,大多數農村使用河流、水庫或塘壩等水源,不同程度存在工業廢水、畜禽養殖廢水和農村生活廢水直接排放的問題。還有來自跨區域的污染威脅,水源上游補水和雨水夾帶的污流直下難以預防,污染事件時有發生。水源保護區及周邊農業種植大量使用化肥、農藥等,特別是在農灌和枯水季節,水體自淨能力下降,對水質穩定達標影響更大。
如何才能讓農村民眾喝上放心水,市人大農委副主任委員賈天平向記者介紹說,按照《條例》規定,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名錄和管理單位。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保護區。同時,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也要劃定保護範圍。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提出劃定保護範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條例》還規定,分散式飲用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廁所、化糞池;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堆放醫療垃圾,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堆疊;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網箱網欄養殖;排放工業污水;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區縣間可相互轉讓用水量
水資源供需矛盾突出已成為制約我國經濟發展的一大瓶頸。每年,國家都會給我市設定一個用水總量控制目標,市政府也會對各個區縣下目標。
要是水用不完,怎么辦?賈天平表示,《條例》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全市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國家給本市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區縣(自治縣)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給本區縣(自治縣)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區縣(自治縣)之間的用水總量進行調劑。區縣(自治縣)之間可以通過協商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相互轉讓用水量。
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
隨著城市的不斷擴大、城市工業化進程和人口的逐年增加,對水資源的強化管理變得極為重要。
為了倡導節約用水,《條例》在節約用水方面做出了一些規定: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使用農村集體所有水工程供應的水,其水費的收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決定。
《條例》要求,供水工程供應的水實行有利於節約水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水價政策。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充分考慮城鄉居民的經濟承受能力。
《條例》規定,對城鄉用水逐步實行分類水價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階梯水價的實行對於水價改革能夠起到最佳化資源配置的作用,水資源並不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從長遠來看,為避免面臨水資源枯竭的情況,有必要採取節水的行動,通過上調水價提高人們合理用水的意識,‘迫使’人們養成節水習慣。”鄧炳國說,當然,水價的調整要經過法定的程式,同時也要考慮居民的經濟承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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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29日從重慶市人大常委會獲悉,《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該《條例》共七章四十五條,按照國家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要求,針對重慶水資源管理突出問題,從規劃利用、監測保護、水資源配置等方面進行了全面規範。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員但彥錚解讀了該《條例》的特點和創新。
為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中對重慶集中式飲用水源提出了劃定保護區進行保護的要求。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並向社會公布。
在水資源監測方面,《條例》強調水資源管理工作中部門協同和信息公開。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讓公眾了解水質的實際情況。
在實際工作中,因開採礦產資源和建設地下工程造成水資源破壞的現象時有發生。但彥錚指出,《條例》中針對該現象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要求,對水資源作出全面充分評價,並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防治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
另外,對導致水利工程原有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補償。
在促進節約用水方面,針對部分取水單位生產技術落後、用水方式粗放、造成水資源浪費的現象,要求取水、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相應的水平衡測試,並將測試結果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相關報導二

記者日前從重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了解到,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已審議通過《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全文發布,將於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明確提出要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等4項制度。
據了解,《條例》共7章45條,主要從保護水質和控制用水總量入手,落實國家提出的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通過立法提升全市水資源使用和管理水平。
從源頭保護飲用水
如何確保民眾喝上乾淨、安全的水?《條例》對全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劃定以及水污染防治統一監管等提出了要求。
《條例》規定,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管。
重慶集大城市、大農村、大山區、大庫區於一體,除了要保護好集中式飲用水源地水源,《條例》還對分布在全市廣大農村地區的分散式飲用水源地保護提出要求。根據《條例》,分散式飲用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其中,湖庫型水源地保護範圍為取水口半徑不小於200米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範圍;河流型水源地保護範圍為取水口上游不小於1000米,下游不小於100米,兩岸縱深不小於50米,但不超過集雨範圍;水窖、水井水源周圍等地下水水源保護範圍是取水口周圍不小於30米的區域。
《條例》特彆強調,在分散式飲用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6種行為,包括新建廁所、化糞池;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堆放醫療垃圾,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堆疊;
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網箱網欄養殖;排放工業污水;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違反上述任一規定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責令當事方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條例》還要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源地、重要生態環保區、水涵養區、江河源頭的保護,開展污染治理,推進生態脆弱河流及地區的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管理長效機制。
靠總量控制用水
為實現水資源供需平衡,《條例》要求重慶全市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國家確定的用水控制目標;區、縣(自治縣)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對其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
然而,遇到有些區、縣(自治縣)當年用水總量超標了,有些區、縣(自治縣)當年用水總量有結餘該怎么辦?《條例》提出了破解之策,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區、縣(自治縣)之間的用水總量進行調劑;區、縣(自治縣)之間可以通過協商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相互轉讓用水量。
根據《條例》規定,取水單位或個人要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申請。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畫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畫。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須按照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取水。
那么,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用水指標後,其獲得的水資源如何使用?是否符合節約用水的政策導向?《條例》對此作出要求,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計畫用水管理。各項引水、調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設應符合節約用水要求。嚴格控制水資源短缺、生態脆弱地區的城市規模過度擴張,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遏制農業粗放用水。鼓勵並積極發展污水處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

《條例》還對工業用水單位提出了提高水資源使用效率、實現節水降耗等要求。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將對取水工藝、設施落後,耗水量大,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將核減其取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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