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訂)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2.01
  • 實施時間:2004.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取用水管理,第六章 節約用水,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庫中的水,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有效保護、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六條 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轄區內,屬國家流域管理機構許可權範圍的事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水資源管理規定許可權,履行下列水資源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水資源的調查評價;組織編制水資源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並監督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組織水功能區劃分,核定水域納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三)統一管理和保護水資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統一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合理調配,統一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調解水事糾紛,建立健全水政監察制度,查處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其他應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十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流域、區域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水環境狀況相適應。
第十二條 本市轄區內流域面積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和跨區縣(自治縣、市)的河流流域綜合規劃以及跨區縣(自治縣、市)的區域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供水、水力發電、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節約用水、水文測驗等專業規劃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航運、竹木流放、漁業、旅遊、水質保護等專業規劃,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在徵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根據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水資源規劃,制定實施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在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符合水資源規劃,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關係,統籌兼顧供水、灌溉、治澇、發電、航運、漁業、畜牧、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和航運需要。
第十七條 跨流域及跨區域調配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並進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各方利益以及調出和調入地區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積極組織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十九條 鼓勵市內外投資者按照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水資源,其開發項目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設項目,享受本市鼓勵投資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鼓勵按水資源規划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利用水能資源。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和文物,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標等方式公開出讓水能資源的開發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及設施,並依法對水工程和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修建水庫,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涵養水源,防治水質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嚴禁破壞和污染水資源。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擬定江河、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其作為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的依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保護區制度,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質,改善飲用水條件,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內新建、改建或擴大排污口的,其水資源保護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
工業污水、城鄉居民生活污水必須按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對造成水資源污染和水質破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水資源及有關規劃開採,並加強地下水位、水質的監測,建立技術檔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因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必須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給予補償。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控制開採地下水。
對礦泉水、地熱水的開採、使用,應依法嚴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轄區內水資源保護工程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條 全市和跨區縣(自治縣、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區縣(自治縣、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遵循基本生活優先原則,併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區域城鄉用水狀況、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及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
第三十三條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設、供水調度應當以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為依據。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加快城鄉水工程建設,推進城鄉供水統一管理,保障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水量和水質。
第三十五條 對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取水、農業灌溉等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的,不需申請取水許可。
為維護公共安全或消除對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免予申請取水許可。
第三十六條 凡申請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將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數量、節水措施、退水地點、退水水質、計量設備等有關資料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報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發給取水許可證,取得取水機後,方可按證取水,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規定條件。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
對取水計量設施實行周期計量檢定,檢定周期由市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發布。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畫向各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下達年度取水計畫,取水許可證持有人必須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用水。
第三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涵養保護、規劃管理等,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九條 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級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訂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規劃和用水定額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用水超過定額的單位,應當進行節水改造,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定額標準。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設,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推廣農業節水技術和節水灌溉方式,減少農業用水,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積極研究和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凡取水工藝、設施落後,耗水量大,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整改,如不整改者應核減其取水量。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型生活器具、設備的套用,支持節水技術的開發;加強城鄉供水管網改造,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三條 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對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
第四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四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
對供水工程供應的水實行有利於節約水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水價政策。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同時,應考慮城鄉居(村)民的經濟承受能力。
對城鄉用水逐步實行分類水價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或不按規定程式審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資源保護職責的;
(五)不履行法定監督職責的;
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當事人要求賠償的,違法行為人機關應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或者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職責分工,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堆放或傾倒有毒有害廢棄物,以及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源保護區濫伐林木,破壞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四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點、取水數量、退水地點、退水水質等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定額用水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用水定額標準的;
(二)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不按照批准的計畫用水的;
(三)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取水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或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交取用水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隱瞞取水量的;
(五)在超采地區擅自開採地下水的。
第五十二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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