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五屆〕第60號
《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已於2019年9月26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9月26日
條例全文
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水利工程建設,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合理利用水資源、保護水生態,興水利、防治水旱災害的工程,包括水庫、山坪塘、引輸水渠系、水閘、泵站、石河堰等工程及其設施。
城鄉供水、河道整治、污水處理、水力發電、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設、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投入保障機制,建立健全地方政府、主管部門、管理單位責任人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利用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水利工程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監督、管理、指導。
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實施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公安、氣象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片區、鄉鎮(街道)水利服務機構承擔水利工程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財政補助、信貸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投資者參與建設、管理和利用水利工程。
支持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作經濟組織、農戶依法建設、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利工程。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水利工程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套用。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利工程現狀調查,並對水利工程病險狀況、水利工程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適應性進行評估。
第九條市、區縣(自治縣)水利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水利工程建設的目標,區域布局,新建、改造任務和保障措施。
第十條水利發展規劃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水利發展規劃時,應當送本級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綜合平衡。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為水利工程建設提供空間保障。
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利發展規劃建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庫,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列入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庫的水利工程,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堅持急需先建的原則,做好水利工程建設前期工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將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三條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執行。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項目應當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按照政府投資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報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部門審批。
國家和本市另有簡化程式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企業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按照核准或者備案管理規定執行。
個人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參照備案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規劃、用地、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審批手續和質量監督、安全監管等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建設需要徵收土地的,應當優先保障用地指標。
防洪、治澇等救災急需使用土地的,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屬於臨時用地的,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後六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水利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其中,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所屬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非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組織竣工驗收。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水利工程管理者移交全部原始檔案。
第十八條水利工程建設實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信用信息檔案,進行動態管理,將信用信息套用到水利工程項目招標投標和建設管理中。
第十九條投資主管部門、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條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建立水利工程信息檔案,完善水利工程信息管理體系。信息檔案應當包括水利工程名稱、位置、等級、安全狀況、主管部門、所有者和管理者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條水庫大壩、水閘的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庫大壩、水閘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到具有相應管理許可權所屬主管部門進行註冊登記;註冊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庫大壩、水閘註冊登記信息的匯總工作。
第二十二條水利工程應當明晰產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應當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確定水利工程產權,並頒發產權證書。
第二十三條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擔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管理主體責任。
水利工程所有者應當根據工程規模採用設立管理單位、確定專人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落實運行維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者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提高管理專業化水平;
(二)結合水利工程實際,制定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制度,編制應急預案,開展調水、蓄水管理工作;
(三)開展水利工程日常觀測、巡查、檢查、維修養護等工作,確保水利工程安全;
(四)保護水生態環境;
(五)按照規定收取、管理水費;
(六)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水利工程所有者應當承擔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
非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承擔公益性任務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適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新建水利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畫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已成水利工程沒有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按照以下規定劃定:
(一)水庫的校核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為水庫管理範圍,校核洪水位線以上至與壩頂高程齊平的庫區為水庫保護範圍。
(二)大型水庫的主壩坡腳和壩端外二百米、副壩坡腳和壩端外五十米的區域為管理範圍,主壩管理範圍以外三百米、副壩管理範圍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中型水庫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庫主壩坡腳和壩端外一百米、副壩坡腳和壩端外五十米的區域為管理範圍,主壩管理範圍以外二百米、副壩管理範圍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一般小型水庫主壩坡腳和壩端外五十米的區域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外一百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三)山坪塘堤壩以及其他擋水、泄水、蓄水、放水、傳送電等建築物的邊線以外的五至十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四)引輸水渠系(含建築物)中,填方渠道坡腳、挖方渠道渠頂以外一米區域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外三米區域為保護範圍。渡槽的保護範圍在其兩側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劃定。
(五)大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長度三百至五百米,水閘兩側寬度五十至一百米;中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長度一百至三百米,水閘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小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長度五十至一百米,水閘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與其他用地範圍重疊交叉的,由雙方協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劃定,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劃定方案,經所在區縣(自治縣)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
依法設立的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噴塗、覆蓋、損壞。
第二十八條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挖沙、修墳、鑽探、開鑿涵洞隧道、陡坡開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大壩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放牧、種植、從事集市貿易;
(二)興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圍墾造地、修建池塘;
(四)損毀、破壞水利工程及其設施設備;
(五)傾倒土、石、礦渣等廢棄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攔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閘、啟閉機等設備;
(七)其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無機動車通行功能的水庫大壩壩頂、閘壩交通橋,工程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機動車禁止通行標誌,除執行防汛搶險、工程管理和維護任務的機動車外,其他機動車禁止通行。
確需利用已成的水庫大壩壩頂、閘壩交通橋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性論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報水庫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備案。
水庫大壩壩頂、閘壩交通橋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設定交通限制標誌,並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理和養護路面。
第三十一條水庫大壩、水閘應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開展安全鑑定工作。
經鑑定確有安全隱患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管理者應當落實整治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二條水利工程出現病險情況、因防汛抗旱需要搶險或者蓄水、放水時,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量調度指揮。
第三十三條水庫、水閘、泵站、渠系等水利工程應當實行等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經論證確需報廢的水利工程應當報廢。
水利工程報廢按照同等規模新建工程建設程式,由其所有者報有管轄許可權的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備案。
水利工程報廢后,其所有者應當及時拆除或者採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因不拆除報廢水利工程或者未採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發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水利工程確需改變主要用途的,應當報有管轄許可權的所屬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因建設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設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喪失或者降低的,應當報有管轄許可權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七條因生產建設項目造成水利工程破壞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一)造成水利工程降低等級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等級;無法恢復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或者賠償。
(二)造成水利工程功能部分喪失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無法恢復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或者賠償。造成水利工程功能完全喪失的,應當新建相應替代工程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或者賠償。
(三)造成水利工程報廢的,應當新建相應的替代工程,無法新建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或者賠償。
因生產建設項目造成水利工程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水生態功能退化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進行生態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或者賠償。
第三十八條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鼓勵申報歷史建築,並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加強修繕、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三十九條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確保工程安全、生態安全、水質標準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變、服從水量調度的前提下,可以開展下列綜合利用活動,提高經濟效益:
(一)經營性供水;
(二)旅遊觀光;
(三)科普、文化教育;
(四)生態種植、養殖;
(五)其他綜合利用活動。
第四十條政府所有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利工程,因產權轉讓、產權投資、經營權流轉、合理利用取得的收益,應當優先用於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一條水利工程供水應當堅持節水優先,實行統一調度,優先滿足人畜飲水、農業灌溉用水,兼顧生態、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四十二條國有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非農業用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核定;農業用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的原則核定。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用水價格補貼機制。
第四十三條水利工程搶險救災、防汛抗旱、農村機電提灌用電,應當執行農業排灌優惠電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水利工程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及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濫用取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審批而未經審批的,依照《政府投資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應當核准或者備案,而未經核准或者備案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大壩、水閘未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或者弄虛作假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管理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改變水利工程主要用途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區縣(自治縣)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區縣(自治縣)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區縣(自治縣)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輛在無機動車通行功能的水庫大壩壩頂、閘壩交通橋上通行的,由區縣(自治縣)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未經安全性論證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利用已成水庫大壩壩頂、閘壩交通橋兼做公路的,由區縣(自治縣)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搶險或者蓄水、放水,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損毀歷史建築水利工程的,依照《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公益性任務,是指承擔防洪、排澇、抗旱、灌溉、原水供應、生態保護等任務。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