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修訂)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9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3.31
  • 實施時間:2006.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第四章 供氣與用氣,第五章 設施與安全,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天然氣管理,保障天然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氣化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天然氣經營、管理和淺層氣開發的單位以及用氣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天然氣事業的發展,應堅持開發與節約並重的原則,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發展天然氣事業,實行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的原則,鼓勵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增加天然氣的有效供給。
第四條 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天然氣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天然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天然氣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編制天然氣用氣發展規劃;
(二)編制天然氣年度用氣發展計畫和供氣計畫;
(三)負責城市氣化發展資金的籌集和安排;
(四)組織全市天然氣的供用、調度和依法開發淺層氣;
(五)負責全市供氣區域劃分和新建天然氣經營企業審批;
(六)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定點審批和管理;
(七)制定天然氣管理有關規定,負責節約用氣、合理用氣的管理和推廣工作;
(八)負責天然氣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對天然氣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並受理用戶的投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六條 區縣(自治縣、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參與全市天然氣發展規劃的編制,負責編制本轄區的天然氣發展規劃;
(二)在全市天然氣年度發展計畫的指導下,負責編制本轄區天然氣年度發展計畫;
(三)負責本轄區內天然氣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對天然氣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並受理用戶的投訴。
第七條 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天然氣經營企業承擔對石油部門一級站後天然氣的輸配、運行管理。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天然氣發展規劃應根據城市總體發展規劃和安全平穩供氣的要求,確定用氣結構、管網布置和天然氣設施設定。
第九條 天然氣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改造與維修,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嚴格按照國家、市的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
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天然氣建設工程任務。
第十條 天然氣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監理制。
施工單位應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工程竣工後由工程項目批准部門和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籌集天然氣發展資金的渠道:
(一)國家和地方投資;
(二)引進外資;
(三)銀行貸款;
(四)徵收用氣初裝費;
(五)其他資金。
用氣初裝費的徵收辦法及標準,由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製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供氣與用氣

第十二條 天然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
新建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自治縣、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國家規定的條件進行初審,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天然氣用戶應當使用具有國家規定檢驗合格證的天然氣器具。除民用天然氣灶具外,應當由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安全規定安裝、維修,安裝不合格或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的,天然氣經營企業不予供氣。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工商、質監部門會同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對天然氣器具銷售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安裝、維修規程和標準。
第十四條 天然氣銷售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製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其他天然氣經營性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製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履行供用氣契約,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用戶提供及時、良好的服務。
第十六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規定的熱值、壓力等標準向用戶不間斷供氣,並定期公布天然氣質量狀況。因計畫檢修需要停氣或減少供氣量的,應提前通知用戶,重大的設備檢修應報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突發事故除外。
第十七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天然氣器具;
(二)不提前通知用戶停氣;
(三)不定期公布天然氣質量狀況;
(四)向用戶供應質量不合格的天然氣;
(五)違反規定擅自供氣。
第十八條 天然氣用戶享有按計畫正常用氣和監督天然氣經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權利。
天然氣用戶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所在地天然氣經營企業或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天然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天然氣;
(二)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天然氣設施或除民用灶具外的器具;
(三)擅自改變天然氣用途或轉供天然氣;
(四)違反天然氣安全使用規定;
(五)無故拒絕天然氣經營企業持證工作人員進戶(廠)檢查用氣設備;
(六)拖欠氣費。

第五章 設施與安全

第二十條 天然氣設施以天然氣經營企業收費結算計量表(站)為界,氣表(站)前(含計量表或計量站)的天然氣設施由天然氣經營企業維護管理;氣表(站)後的天然氣設施,由用戶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天然氣設施的維護管理實行安全責任制。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天然氣設施維護管理安全工作計畫和事故應急救援搶險預案,按規定設定專職檢修機構,配備必要的設備、交通及通訊工具,定期對設施進行檢查維修。
用戶應當配合天然氣經營企業做好氣表(站)後的天然氣設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新建或改動天然氣設施,應當向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和項目建議書,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天然氣專業規劃和安全規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三)採取安全防護及不影響天然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同意,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氣管道上接管的,權屬單位應予支持。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准的天然氣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二十三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必須符合安全規定、行業標準和定點規劃,並經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的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必須按規定對天然氣設施設定明顯的統一標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天然氣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哄搶天然氣設施;
(二)在天然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爆破作業、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氣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四)在天然氣管道穿越河流的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危及天然氣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天然氣設施的統一標誌;
(六)其他有損天然氣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建設工程項目時,應標明建設工程界內地下天然氣管網,建設單位應按國家、市的有關規範要求,保障建設工程界內天然氣設施的安全。
因建設需要,必須遷移天然氣設施的,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天然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其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按規定承擔。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危及天然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時,應提前通知天然氣經營企業,共同商定安全防範措施,天然氣經營企業應派人到現場監護,配合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作業。
除消防、搶險等緊急情況外,未經天然氣經營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關閉天然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天然氣輸配、儲存設施的安全保護區內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作業時,須徵得天然氣經營企業的批准並嚴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接到天然氣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搶修和處理,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
天然氣經營企業搶險採取應急措施的,給單位或個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條 天然氣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組織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天然氣經營企業及有關部門調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重特大事故,按國家有關調查處理程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擅自成立天然氣經營企業或從事天然氣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供氣區域劃分越界經營天然氣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責令改正;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天然氣經營企業負責賠償;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賠償經濟損失,並由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非專業技術人員擅自安裝、維修天然氣器具的,對安裝、維修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安裝、維修天然氣器具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安裝、維修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按其盜用期限、歷史最高月用氣量和現行氣價補收氣費,可並處應補收氣費一倍至三倍金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第(二)項,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天然氣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罰款;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天然氣器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情節嚴重的,可停止對該用戶供氣;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項的,責令停止危害行為,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的,可按實際損失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作業,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天然氣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責令停止危害行為,限期整改;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五)項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六)項的,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不接受以上處理,情節嚴重的,可停止對該用戶供氣。
第三十四條 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天然氣事故,視其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所得,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國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或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天然氣設施”,是指天然氣的氣井、井場生產設施、集輸氣管道、城市配氣管網、集、輸、配氣站、閥室井、貯氣站、調壓站箱、計量氣表、陰極保護設施、測試樁、里程樁、遙測控設施、設備及為采、輸、供氣服務的其他配套設備;
(二)“天然氣器具”,是指以天然氣為燃料的灶具、熱水器、沸水器、鍋爐、溴化鋰機組、空調器等;
(三)“天然氣建設工程”,是指天然氣主幹管道和天然氣大型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等工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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