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為進一步加強消防設施的管理,適應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強抗禦火災的能力,根據《重慶市消防條例》,制定《重慶市消防設施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02年10月15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10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規定》共22條,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規定通知,規定全文,

規定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號
《重慶市消防設施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鴻舉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

規定全文

重慶市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消防設施的管理,適應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強抗禦火災的能力,根據《重慶市消防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消防設施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市行政區域內鄉和集鎮消防設施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消防設施包括:
(一)消防隊(站)、消防躉船、消防直升飛機停機場(坪)、消防訓練及後勤保障設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碼頭、消防供水管網及其他消防取水裝置;
(三)消防車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間距、消防安全標誌、戶外消防安全宣傳設施;
(四)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戶外通訊機站及配套設施;
(五)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消防給水系統、泡沫滅火系統、氣體滅火系統、防排煙、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築消防設施;
(六)其他防火、滅火、搶險救援裝備和設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消防設施納入公共安全設施,統一規劃,同步建設,確保消防設施的建設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消防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消防規劃要求,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微型消防隊(站):
(一)居民住宅小區住戶在1500戶至4000戶;
(二)舊城改造、新區開發總建築面積為30萬至40萬平方米。
未達到前款規定的,集中統一建站;超過前款規定的,應當根據《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隊(站)可以單獨建設,也可設定在建築物平街層,建築面積不應小於400平方米,配置不少於2輛消防車及相關的消防裝備和設施。
微型消防隊(站)房屋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出資修建,配備其他設施所需費用按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根據城市規劃和消防總體規劃以及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分步驟建設消防固定取水點(取水碼頭)。
水文水資源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水文水資源情況。
第八條 市政消火栓的設定和維護由城市供水部門負責。
設定市政消火栓除執行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寬度超過60米時,道路兩側和城市(鎮)主幹道十字路口應當設定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網符合消防規劃要求,城市(鎮)主幹道改造時,應當同時改造、安裝消防供水管網和消火栓,城區主幹道供水管道口徑不小於300毫米;
(三)臨近城市(鎮)主幹道的單位和居民住宅區域內的建築物外的消火栓,應當設定在消防通道兩側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條 城市供水部門應當經常性對消火栓進行檢修,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重大問題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十條 設有消防用水設施專用水管的單位,應當在供水管網進戶地點安裝進戶消防用水計量儀表,由供水單位管理。
實行二次加壓供水的建(構)築物,應當保證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壓。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裝設計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後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一條 無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積棚戶區和耐火等級低的建築密集區應當根據具體條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個水池容量不應小於50立方米。
城市(鎮)主幹道旁、人員聚集場所的消防水池應當加蓋,並設定不得小於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於上沿20厘米;單位、居民住宅區設定的生產、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消防水池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水池頂部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構)築物或固定設施,取水口5米半徑內不準設定固定設施。
對消防水池進行維修、換水作業時,應當告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十二條 因城市(鎮)建設需要拆遷消火栓、消防水池的,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道路施工影響消防車執行任務或影響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滅火的,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因施工可能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應當告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設定醒目標誌。
第十三條 電信部門應當按規定建設並確保火警信號傳輸線路的暢通。
第十四條 因道路施工影響消防車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電、切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滅火救援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機構,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建築消防設施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有關規定落實維護保養、日常管理、值班、檢測等制度。
建築消防設施發生重大故障進行維修和年度檢測時,應當在當日內報告公安消防機構。
第十六條 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內的消防設施建設和使用維護費用,按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機關、學校等單位內的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由各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解決。
第十七條 單位出售已報廢的消防設施設備應當出據證明,回收單位應當登記;物資回收單位不得收購公民個人私自銷售的消防設施設備和搶險救援專用設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消防設施,嚴禁下列行為:
(一)將消防設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遷、埋壓、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損毀消防設施;
(三)在防火捲簾下堆放物品;
(四)損毀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標誌、戶外消防安全宣傳設施;
(五)在消防隊(站)前從事影響執勤訓練、滅火出動等活動。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的,對個人處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埋壓、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損壞、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強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決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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