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渝府辦發〔2014〕36號 
渝府辦發〔2014〕36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4月11日
重慶市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的管理,規範各類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重慶市消防條例》和《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取得相應消防技術服務資質,從事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滅火器維修保養、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安全評估、消防技術諮詢、火災損失核定等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企業。
未取得消防技術服務資質的企業不得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是指在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技術人員。
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消防技術服務執業資格,並經本市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崗前培訓合格。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定期抽查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的執業活動,依法查處違法違規執業行為。
各級發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城鄉建設、質監、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依託消防協會成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行業協會。社會消防技術服務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公布消防技術服務行業自律管理制度和執業準則,定期組織開展行業質量評比和執業能力培訓,推廣先進技術和設施、設備,維護行業、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資質條件
第七條 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從業範圍申請下列資質:
(一)從事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等活動的企業應當申請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資質;
(二)從事滅火器檢查、維修、回收及滅火劑充裝等活動的企業應當申請滅火器維修保養資質;
(三)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檢測活動的企業應當申請消防設施檢測資質;
(四)從事消防安全監測活動的企業應當申請消防安全監測資質;
(五)從事區域、行業、社會單位、大型活動等消防安全評估活動的企業應當申請消防安全評估資質;
(六)從事火災隱患整改方案制定、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等消防技術諮詢活動的企業應當申請消防技術諮詢資質;
(七)從事火災損失核定活動的企業應當申請火災損失核定資質。
第八條 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資質、消防設施檢測資質、消防安全評估資質、消防技術諮詢資質按照服務對象的類別和規模,實施等級管理,分為一級、二級。初次申請資質等級按照二級核定。
滅火器維修保養資質、消防安全監測資質、火災損失核定資質不分級。
第九條 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機構和消防設施檢測機構,二級資質執業範圍為建築高度100米以下且單體建築面積4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火災危險性為丙類以下的廠房和庫房;一級資質執業範圍為各類建築或場所。
消防安全評估機構,二級資質可以從事社會單位消防安全評估活動;一級資質可以從事區域、行業、社會單位、大型活動等各類消防安全評估活動。
消防技術諮詢機構,二級資質執業範圍為除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以外的建築高度250米以下且單體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下的各類建築或場所;一級資質執業範圍為各類建設工程。
第十條 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機構二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200平方米;
(三)配備與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服務範圍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五)執業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3人、註冊消防工程師總數不少於6人;
(六)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以外的執業人員,30%以上應當取得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餘人員應當全部取得中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七)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機構一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300平方米;
(三)相應的儀器、設備;
(四)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五)執業人員不少於30人,其中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6人、註冊消防工程師總數不少於10人;
(六)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以外的執業人員,30%以上應當取得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餘人員應當全部取得中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七)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八)取得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二級資質3年以上,申請之日起前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執業記錄,從事過至少20項設有自動消防設施、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工業建築、民用建築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滅火器維修保養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取得滅火器生產企業授權;
(三)在本市有建築面積不小於100 平方米的維修用房;
(四)具有滿足維修滅火器品種和維修數量要求的維修設備,維修能力經檢驗合格;
(五)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1人,具有滅火器維修技能的執業人員不少於5人;
(七)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消防設施檢測機構二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200平方米;
(三)相應的儀器、設備,並按規定經計量檢定校準合格;
(四)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執業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3人、註冊消防工程師總數不少於6人;
(六)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以外的執業人員,30%以上應當取得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餘人員應當全部取得中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七)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消防設施檢測機構一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300平方米;
(三)相應的儀器、設備,並按規定經計量檢定校準合格;
(四)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執業人員不少於30人,其中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6人、註冊消防工程師總數不少於10人;
(六)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以外的執業人員,30%以上應當取得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餘人員應當全部取得中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七)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八)取得消防設施檢測二級資質3年以上,申請之日起前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執業記錄,從事過至少20項設有自動消防設施、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工業建築、民用建築的消防設施檢測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消防安全監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300平方米;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設施監測儀器、設備;
(四)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執業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2人、取得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的不少於5人,其餘人員應當全部取得中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六)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消防安全評估機構二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200平方米;
(三)相應的儀器、設備和必要的技術條件;
(四)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執業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4人、註冊消防工程師總數不少於8人;
(六)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以外的執業人員,30%以上應當取得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餘人員應當全部取得中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七)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消防安全評估機構一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300平方米;
(三)相應的儀器、設備和必要的技術條件;
(四)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執業人員不少於30人,其中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8人、註冊消防工程師總數不少於12人;
(六)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以外的執業人員,30%以上應當取得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餘人員應當全部取得中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七)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八)申請之日前3年內從事過至少10項單體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工業建築、民用建築的消防安全評估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消防技術諮詢機構二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200平方米;
(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四)執業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註冊消防工程師總數不少於2人,一級註冊建築師不少於2人,一級註冊結構師不少於1人,電氣、給排水、暖通等勘察設計專業註冊工程師人數各不少於2人;
(五)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以外的執業人員,30%以上應當取得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餘人員應當全部取得中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六)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消防技術諮詢機構一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300平方米;
(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四)執業人員不少於30人,其中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1人,註冊消防工程師總數不少於3人,一級註冊建築師不少於3人,一級註冊結構師不少於2人,電氣、給排水、暖通等勘察設計專業註冊工程師人數各不少於2人;
(五)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以外的執業人員,30%以上應當取得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其餘人員應當全部取得中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證書;
(六)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七)申請之日前3年內從事過至少10項單體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工業建築、民用建築的消防技術諮詢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設立火災損失核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立法人資格;
(二)在本市開展技術服務活動的固定工作場所不小於200平方米;
(三)執業人員不少於10人,其中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少於2人、具有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執業人員不少於2人;
(四)所有執業人員在資質申請前3年內無違法執業行為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相應的臨時二級資質: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中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以外的資質條件;
(二)申請建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評估臨時資質的,其電氣、給排水、暖通等專業高級職稱的執業人員各不少於1人;
(三)所有執業人員具有初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並經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合格。
符合前款條件,執業人員不少於30人,且在本規定施行前3年內實施過至少20項設有自動消防設施、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工業建築、民用建築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企業,可以申請相應的臨時一級資質。
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除註冊消防工程師、中高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以外的資質條件,且所有執業人員具有初級建(構)築物消防員職業資格,並經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合格的企業,可以申請滅火器維修保養、消防安全監測、火災損失核定臨時資質。
第二十二條 臨時資質有效期為1年,期限屆滿後,可依照本規定申請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三條 同一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兩項及兩項以上消防技術服務資質的,註冊消防工程師數量不少於擬同時取得的各單項資質條件要求的註冊消防工程師人數之和的80%,且不得低於任一單項資質條件的人數,還應當分別符合各單項的其他資質條件要求。
第三章 資質許可
第二十四條 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申請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執業人員名錄及其身份證明、執業能力證明材料、社會保險證明及勞動契約;
(四)場地、設施、設備清單及權屬證明;
(五)有關質量管理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連續執業3年以上,符合本規定一級資質條件,申請晉升一級資質的,除按照前款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二級資質證書和申請之日前3年內承擔的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目錄。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評審,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符合條件的,頒發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對擬申請消防安全評估機構一級資質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以及申請材料報公安部消防局覆核。
第二十七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續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資質複審,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定期檢驗申請表;
(二)原資質證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執業人員名錄及其身份證明、執業能力證明材料、社會保險證明和勞動契約;
(五)本執業期內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執業情況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結合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信用管理檔案,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狀況、服務質量、個人執業能力實施綜合考核。符合資質條件且無重大違法違規執業記錄的,有效期延續3年。
第二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1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變更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變更事項的相關證明材料。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5日內完成資料審查,並換髮資質證書。
因執業人員發生變更導致執業人員數量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1個月內補足,並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證明材料進行備案。
第三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遺失的,應當在本市市級以上綜合類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聲明滿3個月後,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補辦,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補辦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原件。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完成資料審查,並補發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外省(區、市)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本市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應按照本規定逐級申請相應資質等級。
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取得全國執業資質的外省(區、市)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本市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的相關要求,並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消防技術服務活動除應當遵守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四章 執業規範
第三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客觀公正、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獨立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活動,保證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並對服務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執業人員的管理,其所屬的執業人員不得在其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兼職執業。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組織執業人員參加有關部門定期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考試。未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三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服務範圍、工作程式、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執業守則、執業人員姓名、資格證書及其職責、投訴電話、服務結果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與委託單位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契約,確定項目負責人,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委託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通過在消防技術服務契約中減少應有的項目和內容規避責任。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轉包、分包消防技術服務業務。
第三十七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技術負責制度,設立技術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對本機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實施質量管理,對出具的鑑定檢驗結論性檔案或報告進行技術審核並簽字負責。
第三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應當由2名以上執業人員負責實施,並做好服務過程記錄。出具的消防技術服務檔案及結論意見應當由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印章。
第三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各類消防技術服務檔案進行歸檔,並建立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長期妥善保存。
第四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收取服務費用應當按照物價主管部門確定的指導性標準收費。
第四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對同一項目不能從事可能影響結果公正的多種相關聯的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不得從事消防設計、消防設施施工、消防產品經營等與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有直接利益關係的業務。
第四十二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執業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
(二)逾期未複審或未按本規定要求備案,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三)冒用其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義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四)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機構名義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五)招錄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六)塗改、倒賣、租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證書;
(七)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履行職責,情節嚴重;
(八)出具虛假、失實檔案;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執業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建立信用管理檔案,將企業執業管理、服務質量、監督抽查、舉報投訴、契約違約等情況納入信用管理檔案。
第四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公示各類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許可條件、申請許可材料、審批程式等內容,並定期將機構基本情況、執業人員信息、執業情況、監督檢查情況、信用評價等內容及時錄入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向社會發布,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二)干預正常的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三)向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八條 各類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具體實施細則、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文書式樣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的儀器、設備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據相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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