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消火栓管理辦法》是為加強消火栓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消火栓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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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7號
《重慶市消火栓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16年1月4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消火栓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重慶市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消火栓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以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火栓,是指與供水管網連線,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於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市政消火栓)、單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單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居民消火栓)。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火栓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城鄉建設、城市供水管理、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房管、財政、質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將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單位和居民消火栓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維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業主分別按照相關規定承擔。
第六條 消防規劃應當包括市政消火栓的設定內容;城市規劃和供水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當滿足消防規劃的相應要求,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
城鄉規劃、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門在編制城市規劃和供水專業規劃時對涉及市政消火栓設定的內容應當徵詢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是市政消火栓建設的責任主體。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組織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工作。城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督促供水企業按照供水專業系統規劃和技術標準,實施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及其供水管線的鋪設工作。
單位和居民消火栓由建設單位按照相關標準建設。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進行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線的設計、施工時,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保證消火栓的數量、布點等符合相關規劃要求。
消火栓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
第九條 消火栓應當與城市道路、單位建築、居民住宅區等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參與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驗收。城市道路工程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市政消火栓設定地點、數量、規格、分布等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單位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設工程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或者竣工備案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第十條 消火栓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因綠化、市容環衛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除外。
第十一條 市政消火栓的維護保養由供水企業實施,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如實記錄消火栓檢查、損壞、維修、保養等情況;
(二)每半年至少對消火栓開展一次全面試水,清除消火栓內污水;
(三)確保消火栓完好有效,無部件缺損、油漆剝落和漏水鏽蝕等;
(四)發現消火栓部件丟失、損毀,應當在48小時內進行配齊、修復;
(五)法律法規或者行業標準確定的其他消火栓維護要求。
城市供水管理部門應當督促供水企業履行市政消火栓維護保養職責。
第十二條 單位和居民消火栓的維護保養由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實施。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在實施監督抽查中,發現市政消火栓存在問題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通知維護保養單位進行修復;發現市政消火栓設定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及時告知轄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進行增建、改建或者技術改造。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的編號規則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編號、建檔等工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設市政消火栓信息資料庫,納入數位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消火栓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因施工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施工結束後應當恢復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義務,發現消火栓損壞或者損壞消火栓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為:
(一)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損壞消火栓;
(三)在消火栓5米半徑範圍內堆放物品、擺攤、停車或者修建妨礙消防車取水的設施;
(四)其他影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單位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