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

《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是重慶市發布的地方政府規章,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目的: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 所屬地區:重慶市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保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建築工程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當事人, 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築活動,是指房屋等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大型維修活動,以及相關的建築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等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建築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本市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專業的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廉潔,秉公執法,不得參與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活動,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不得違反規定利用職權參與建築活動。謀取私利。
第五條 建築活動應當堅持保證質量、 保證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競爭的原則。
建築活動各方當事人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建築業是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其健康有序地發展。
財政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結構、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對在建築活動中和建築科學技術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當事人,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資質管理
第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施工報建和施工許可證制度:
(一)建築工程立項後,建設單位應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的批准檔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報建備案手續;
(二)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申請開工。
市重點建設項目、國家和市批准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跨區縣(市)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其他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報建後開工前向受理報建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批手續,領取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查批准通知書。
第九條 申請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申請開工,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三)已經取得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投資計畫的,已經列入年度計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五)已經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已經取得抗震審查合格通知書;
(七)已經取得建築工程消防審核意見書;
(八)需要拆遷的,已經辦理拆遷手續;
(九)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其他技術資料;
(十)已經按規定辦理招標手續,確定了施工企業並已簽訂契約;
(十一)已經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
(十二)已經按規定繳納前期工程有關稅費;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個月以上的, 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原發證部門報告;中止施工滿1年的,原發證部門應當核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實行建築活動當事人資質審查制度。
從事建築活動的下列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等級,經國家有關部門或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一)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築企業(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大型維修工程,以及相關的建築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等企業);
(三)工程建設監理、代理、造價諮詢等建築中介服務機構;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下列人員, 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註冊並頒發執業資質證書:
(一)註冊建築師;
(二)註冊結構工程師;
(三)註冊監理工程師;
(四)註冊造價工程師;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註冊的其他人員。
建築企業的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應接受專業培訓,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人事部門進行資格認定按規定統一核發相應的崗位證書。
第十四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當事人必須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並接受頒證部門的資質審查。
從事建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合併、分立、解散等,須於變更後30日內,向頒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市外、 境外從事建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應持相應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件,向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手續。並持營業執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本市從事建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到市外、境外從事建築活動,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必需的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核發和管理資質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本條例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承包和監理
第十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招標制度建築工程除軍事工程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搶險救災、保密、特殊專業等工程外,應當採用招標方式發包,不得直接發包。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發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經取得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查批准通知書或者工程建設監理證;
(三)有滿足施工要求的建設資金;
(四)有組織施工的計畫檔案和施工圖;
(五)主要建築材料和設備來源已經落實;
(六)國家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 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招標依法採取競投方式, 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將建築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墊資施工作為招標條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轉嫁資金缺口。
第二十一條 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 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一併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二條 建築企業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範圍內參加投標。不得在投標活動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不得串通投標,不得以帶資承包工程或墊資施工作為投標條件。
第二十三條 建築企業承包的建設工程, 應當自行組織完成。經建設單位許可,建築企業可以將其承包的除主體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築工程發我給具有相應資質和條件的其他建築企業分包,但承擔分包的其他建築企業不得再次發包。
除前款規定外,建築企業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或者主體工程發包其他建築企業,也不得將自己承包的建築工程(勞務除外)交由其他建築企業以自己的名義組織施工。
第二十四條 建築企業因出現法定情況, 確實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築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契約的,應當仍法與建設單位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契約,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 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建築業市場,發展與建築活動相關的監理、代理、信息、諮詢等中介服務業。
第二十六條 實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申請批准並取得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查批准通知書的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都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建築工程進行監理。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和有關規定從事監理活動。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營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
第二十八條 工程諮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對同一工程項目的諮詢。
第二十九條 從事各項建築活動的當事人, 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簽訂契約並認真履行。
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契約示範文本簽訂契約。
第四章 建築工程造價
第三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 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本市建設工程定額(包括預算定額、概算定額、概算指標和估算指標,材料預算價格、單位估價表,及與其相配套的費用定額和工期定額)和計價規則,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發布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 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適時調整並發布工程造價調整係數,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國家和市的建設工程定額和計價規則,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造價由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依據國家和市的建築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建設工程定額和計價規則在契約中約定。對優質工程實行優價原則。
建築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市的建築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和建設工程定額,編制施工圖預算、竣工結算,報建設單位或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審查。
第三十四條 在建築活動中執行建設工程定額, 編審工程預算結算,編審工程標底、確定工程中標價等,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審查。
第五章 建築工程質量
第三十五條 建築工程質量實行企業保證、 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用戶評價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勘察、 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
建築工程質量地方標準,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質量責任制度。 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和建築企業都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保障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的規模、 性質和質量要求,擇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監理單位和建築企業,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檔案,不得採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市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勘察和設計,並對勘察、設計技術成果負責。不得無證或未經批准越級承擔勘察、設計任務,不得轉讓圖簽、圖章,不得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
第四十條 建築企業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設計檔案施工,並遵守國家和市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對所承包的建築工程質量負責,不得無證、越級承包工程,不得採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以及預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一條 建築構配件、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並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 實施建築工程質量監督制度。新建、擴建、改建及大型維修的建築工程,必須接受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批准授權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
第四十三條 從事建築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經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批准授權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以及進場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的質量進行行業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管理的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均不得利用職權強迫管理相對人採購指定單位供應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
第六章 建築安全生產和現場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築工程實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新建、擴建、改建和大型維修的建築工程,必須接受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批准授權的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的安全監督。
第四十七條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並貫穿於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全過程。
第四十八條 實行誰主管誰負責, 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制度。建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負責人,項目經理是本項目安全生產第一負責人。建築企業應當加強文明施工管理,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建築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築安全規程, 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條 涉及建築物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及大型維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沒有設計方案或設計方案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一條 建築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 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採取安全技術措施,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災害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築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有關地下管線管理單位應當積極支持並予以配合。對毗領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及有關設施,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應當按規定採取防止其損壞的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建築企業應當加強建築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方物、古樹名木和環境,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震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批准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信、消防等公共設施及需要占用園林綠地、砍伐樹木、遷移古樹名木的;
(三)發現地下文物,需要繼續進行施工的;
(四)需要臨時停水、停電、停氣、中斷交通的;
(五)需要深開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七)可能損毀水文、測繪標誌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五條 建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建築企業的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安全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不星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令,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必要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違章指揮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六條 建築施工生產發生安全事故, 建築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
第五十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制度。
交付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工程設計和承包契約所規定的內容,達到國家和市規定的竣工條件,工程價款結算清楚。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會同同級 計畫、規劃、市政、土地房屋、環保、消防、郵電、綠化等有關部門共同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建築工程應在主體工程已經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核定並被評定為合格以上等級,主要基礎設施配套項目已經建成,施工現場已經清理完畢,城建檔案資料已經備齊之後,申報竣工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竣工驗收合格的建築工程,發給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
第六十條 建築工程經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核定合格和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未經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或者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不得使用、出售、不予辦理權屬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六十一條 建築工程按下列規定實行保修, 保修期限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一)民用與公共建築、一般工業建築、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3年;
(二)建築物電氣管線、電信通信管線、上下水管線等安裝工程為1年;
(三)建築物採暖與供冷工程為一個採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建築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由建築企業負責,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缺陷,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建築活動違法行為, 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責任。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可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工程報建的;
(二)建築工程未按規定招標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開工審批手續而擅自施工的;
(五)涉及建築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及大型維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且未經批准而擅自動工的;
(六)擅自更改設計和改變使用功能的;
(七)建築工程未經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或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八)在建築工程招標中違反工程造價規定,壓級壓價,或者將建築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招標條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發包的。
第六十五條 勘察、 設計單位和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勘察、設計技術檔案,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千元至5萬元的罰款:
(一)無證或未經批准越級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未按國家和市批准的規模和投資限額進行設計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藉資質證書的,或者轉讓、出借設計圖簽、圖章的;
(四)勘察、設計技術質量低劣,造成質量事故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的。
第六十六條 建築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施工,停止6個月到12個月的投標資格、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罰款:
(一)無證、未經批准越級承包工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包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藉資質證書的;
(四)在投標活動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串通投標的;
(五)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六)違反施工現場管理規定或對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未按設計檔案施工,違反國家和市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造成質量隱患或事故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採購、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的;
(九)違反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編制工程預算、結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在保修期內因屋頂、牆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建築工程監理、 建築工程代理及建築工程造價諮詢等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千元至5萬元罰款:
(一)無證、未經批准越級從事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建設代理、工程造價諮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時接受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委託服務的;
(三)從事招標投標服務,在招投標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泄露標底的;
(四)從事承擔工程業務和經營建築材料、建築配件和設備的。
第六十八條 境外、市外從事建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到我市從事建築活動,未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審批手續,擅自承接建築工程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在我市從事的建築活動,並可處以5萬元至20萬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築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及有關建築業專業術語的含義, 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和資質管理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承包和監理
第四章 建築工程造價
第五章 建築工程質量
第六章 建築安全生產和現場文明施工管理
第七章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保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建築工程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築活動,是指建築工程、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大型維修活動,以及相關的建築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等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建築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本市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協助同級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專業的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廉潔,秉公執法,不得參與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活動,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不得違反規定利用職權參與建築活動,謀取私利。
第五條 建築活動應當堅持保證質量、保證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競爭的原則。
建築活動各方當事人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建築業是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其健康有序地發展。
政府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結構、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對在建築活動中和建築科學技術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當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和資質管理
第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施工報建和施工許可證制度:
(一)建築工程立項後,建設單位應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的批准檔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報建備案手續;
(二)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申請開工。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八條 申請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申請開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三)已經取得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投資計畫的,已經列入年度計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五)已經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已經取得抗震審查合格通知書;
(七)已經取得建築工程消防審核意見書;
(八)需要拆遷的,已經辦理拆遷手續;
(九)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其他技術資料;
(十)已經按規定辦理招標手續,確定了施工企業並已簽訂契約;
(十一)已經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
(十二)已經按規定繳納前期工程有關稅費;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條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個月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原發證部門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原發證部門應當核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實行建築活動當事人資質審查制度。
從事建築活動的下列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等級,經國家有關部門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一)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築企業(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大型維修工程,以及相關的建築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等企業);
(三)工程建設監理、代理、造價諮詢等建築中介服務機構;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下列人員,應當按規定註冊並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
(一)註冊建築師;
(二)註冊結構工程師;
(三)註冊監理工程師;
(四)註冊造價工程師;
(五)註冊建造師;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註冊的其他人員。
建築企業的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應接受專業培訓,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資格認定,按規定統一核發相應的崗位證書。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當事人必須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並接受頒證部門的資質審查。
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合併、分立、解散等,須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頒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市外、境外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應持相應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持營業執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本市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到市外、境外從事建築活動,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必需的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核發和管理資質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本條例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三章建築工程發包、承包和監理
第十六條 實行建築工程招標制度。
建築工程除軍事工程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搶險救災、保密、特殊專業等工程外,應當採用招標方式發包,不得直接發包。
建築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應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方公開進行,招標可採用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方式。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發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經取得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查批准通知書或者工程建設監理證;
(三)有滿足施工要求的建設資金;
(四)有組織施工的計畫檔案和施工圖;
(五)主要建築材料和設備來源已經落實;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招標依法採取競投方式,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將建築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墊資施工作為招標條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轉嫁資金缺口。
第二十條 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一併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一條 建築企業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範圍內參加投標。不得在投標活動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不得串通投標,不得以帶資承包工程或墊資施工作為投標條件。
第二十二條 建築企業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經建設單位許可,建築企業可以將其承包的除主體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和條件的其他建築企業分包,但承擔分包的其他建築企業不得再次發包。
除前款規定外,建築企業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或者主體工程發包給其他建築企業,也不得將自己承包的建築工程(勞務除外)交由其他建築企業以自己的名義組織施工。
第二十三條 建築企業因出現法定情況,確實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築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契約的,應當依法與建設單位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契約,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建築業市場,發展與建築活動相關的監理、代理、信息、諮詢等中介服務業。
第二十五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範圍按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和有關規定從事監理活動。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營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
第二十七條 工程諮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對同一工程項目的諮詢。
第二十八條 從事各項建築活動的當事人,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簽訂契約並認真履行。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契約示範文本簽訂契約。
第四章建築工程造價
第二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本市建設工程定額(包括預算定額、概算定額、概算指標和估算指標,材料預算價格、單位估價表,及與其相配套的費用定額和工期定額)和計價規則,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執行。
第三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適時調整並發布工程造價調整係數,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國家和市的建設工程定額和計價規則,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造價由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依據國家和市的建築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建築工程定額和計價規則在契約中約定。對優質工程實行優價原則。
建築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市的建築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和建設工程定額,編制施工圖預算、竣工結算,報建設單位或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審查。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審定竣工結算實行限時制。竣工結算資料齊備的大中型工程的結算審定,不得超過三個月,一般小型工程應不超過一個月。
第三十四條 在建築活動中執行建設工程定額,編審工程預算結算,編審工程標底,確定工作中標價等,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審查。
第五章建築工程質量
第三十五條 建築工程質量實行企業保證、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用戶評價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地方標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質量責任制度。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和建築企業都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保障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的規模、性質和質量要求,擇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監理單位和建築企業,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檔案,不得採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市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勘察和設計,並對勘察、設計技術成果負責。不得無證或未經批准越級承擔勘察、設計任務,不得轉讓圖簽、圖章,不得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
第四十條 建築企業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設計檔案施工,並遵守國家和市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對所承包的建築工程質量負責。不得無證、越級承包工程,不得採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以及預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一條 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並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 實施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新建、擴建、改建及大型維修的建築工程,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從事建築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經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以及進場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的質量進行行業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管理的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均不得利用職權強迫管理相對人採購指定單位供應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
第六章建築安全生產和現場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築工程實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新建、擴建、改建和大型維修的建築工程,必須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的安全監督。
第四十七條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並貫穿於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全過程。
第四十八條 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制度。建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負責人,項目經理是本項目安全生產第一負責人。建築企業應當加強文明施工管理,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建築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建築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築安全規程,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條 涉及建築物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及大型維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沒有設計方案或設計方案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一條 建築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採取安全技術措施,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災害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築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有關地下管線管理單位應當積極支持並予以配合。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及有關設施,建築單位和建築企業應當按規定採取防止其損壞的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建築企業應當加強建築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文物、古樹名木和環境,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震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批准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信、消防等公共設施及需要占用園林綠地、砍伐樹木、遷移古樹名木的;
(三)發現地下文物,需要繼續進行施工的;
(四)需要臨時停水、停電、停氣、中斷交通的;
(五)需要深開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七)可能損毀水文、測繪標誌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五條 建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建築企業的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安全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令,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必要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違章指揮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六條 建築施工生產發生安全事故,建築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建築工程竣工驗收
第五十七條 實行建築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制度。
交付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工程設計和承包契約所規定的內容,達到國家和市規定的竣工條件,工程價款結算清楚。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會同同級計畫、規劃、市政、土地房屋、環保、消防、郵電、綠化等有關部門共同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築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第五十九條 實行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準許使用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築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六十條 建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權屬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六十一條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築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五年;
(三)供暖與供冷系統,為二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兩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築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 建築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維修由建築企業負責,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缺陷,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建築活動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並可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工程報建的;
(二)建築工程未按規定招標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開工審批手續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涉及建築物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及大型維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或雖有設計方案但未經批准而擅自動工的;
(七)擅自更改設計和改變使用功能的;
(八)建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築工程招標中違反工程造價規定,壓級壓價,或者將建築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招標條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
(十)未按規定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發包的;
(十二)未按規定時限審定竣工結算的。
第六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和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勘察、設計技術檔案,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一)無證或未經批准越級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未按國家和市批准的規模和投資限額進行設計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藉資質證書的,或者轉讓、出借設計圖簽、圖章的;
(四)勘察、設計技術質量低劣,造成質量事故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的。
第六十六條 建築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施工、停止六個月到十二個月的投標資格、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無證、未經批准越級承包工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包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藉資質證書的;
(四)在投標活動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串通投標的;
(五)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六)違反施工現場管理規定或對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未按設計檔案施工,違反國家和市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造成質量隱患或事故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採購、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的;
(九)違反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編制工程預算、結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在保修期內因屋頂、牆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建築工程監理、建築工程代理及建築工程造價諮詢等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無證、未經批准越級從事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建設代理、工程造價諮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時接受建設單位和建築企業委託服務的;
(三)從事招標、投標代理服務,在招標、投標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泄露標底的;
(四)從事承包工程業務和經營建築材料、建築配件和設備的。
第六十八條 境外、市外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到我市從事建築活動,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擅自承接建築工程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在我市從事的建築活動,並可處以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築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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