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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令第 148 號
《重慶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辦法全文
(2003年2月1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2月1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監理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及相關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工程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在監理契約約定的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承包契約,對建設工程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實施的監督。
本辦法所稱工程監理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對建設工程實施專業化監督的企業。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監理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各自的職責,配契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專業建設工程監理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準則。
第二章 工程監理單位
第五條 在本市設立工程監理單位,應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並辦理了工商和稅務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從業。
第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分為甲、乙、丙3個等級,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核定條件、業務範圍,按照國家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甲級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專業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乙級、丙級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專業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審批。
取得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的單位名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告。
監理單位的資質年檢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相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但不得收取年檢費用。
第七條 申請工程監理單位資質,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申請書;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名稱通知書;
(三)企業章程;
(四)註冊資本和營業場所的證明檔案;
(五)單位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的工作簡歷、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六)工程監理人員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或初審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外地工程監理單位進渝承接工程監理業務,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國(境)外工程監理單位進渝承接監理業務,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國務院工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市直屬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設立及資質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範圍承接工程監理業務;
(二)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三)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四)不得向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指定材料設備的生產供應廠家;
(五)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章 工程監理人員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監理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監理人員資格並經註冊取得崗位證書,在工程監理單位從事工程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按工作崗位分為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監理員。
第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執業必須持有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和市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擔任總監理工程師還須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總監理工程師證書後,方可上崗。
取得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監理工作。
第十三條 工程監理人員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時,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崗位職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在2個以上工程監理單位任職;
(二)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監理業務;
(三)不得在被監理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兼職或者與其有其他利害關係;
(四)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轉讓工程監理人員資格證書或者崗位證書。
第十四條 實行註冊監理工程師年審制度,年審合格者方可繼續執業。
第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申請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已註冊的,由註冊機關收回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並公告註銷: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未逾3年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銷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處罰,未逾3年的;
(四)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進行監理活動而被行政處罰,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經濟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虛假註冊申請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監理的實施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監理分為建設前期階段監理、設計階段監理、施工準備階段監理、施工階段監理和保修階段監理。建設前期階段、設計階段、保修階段是否實行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建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一個工程監理單位承擔全部階段的監理業務,也可以委託幾個工程監理單位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業務,但是施工準備和施工階段的監理只能委託同一個工程監理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實行監理,未按規定實行監理的,有關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建管手續,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一)國家和市的重點建設工程;
(二)建築安裝工程總投資在600萬元以上的工業、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等建設工程;
(三)總建築面積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建設工程,單體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
(四)總投資在50萬元以上的移民工程;
(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的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
(六)國家或市人民政府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
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低於前款規定的規模標準,但不得縮小本辦法確定的項目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是否實行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十八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許可範圍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十九條 除重點工程、政府投資及融資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外,其他建設工程是否通過招標方式選擇工程監理單位,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二十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工程監理單位簽訂書面委託監理契約。委託監理契約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監理的範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監理費的計取和支付、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等。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契約約定的監理業務,成立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組成的監理工作機構,並向建設單位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工作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
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監理單位名稱、監理內容、監理許可權及總監理工程師姓名等事項;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向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項目監理工作機構組成人員姓名及監理許可權。
第二十二條 承擔施工階段監理業務的監理工作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二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及其工程監理人員在建設工程監理中,對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築施工企業改正;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總監理工程師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應當按照監理許可權及時下達停工指令,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件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得撥付工程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應商的建築材料、建築構件配件和設備;不得利用職權故意刁難供應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關人索要財物。
第二十五條 實施監理過程中,建設單位對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有關單位的工程建設指令屬授權監理範圍的,均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發布。
建設單位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設備材料供應商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契約履行監理職責或者與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設備材料供應商串通給建設單位或建設工程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有權要求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契約並要求監理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監理費列入工程概算,標準由建設單位與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有關規定在監理契約中約定。
中外合資、外商獨資和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其工程監理費標準及付款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參照國際慣例協商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未實行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建設工程監理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超越本單位資質範圍承接工程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止監理行為,處契約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承接工程監理業務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契約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或者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經營性服務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接受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與建設單位或者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外地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到本市承接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止監理行為,可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本辦法規定,在2個或2個以上的監理單位執業,或者以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契約約定的監理酬金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監理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一、對《重慶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分為甲、乙、丙3個等級,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核定條件、業務範圍,按照國家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乙級、丙級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專業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審批。
“取得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的單位名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告。”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地工程監理單位進渝承接工程監理業務,應當先向市級相關部門報送入渝信息。”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應符合國家和市級有關法律法規、規範標準的相關要求。
“不符合相關要求的人員,不得以工程監理人員的名義從事監理工作。”
(四)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外地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向市級相關部門報送入渝信息,到本市承接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按《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