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為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該辦法。

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 文號:省政府令第104號
  • 發布時間: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政府
通知,辦法全文,

通知

省政府令第104號
《浙江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自然或人為因素引發的滑坡、土石流、山體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縫等造成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危害的地質事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地震災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貫徹以防為主、防治結合、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設、農業、林業、環保、土管,以及電力、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督促、協調有關單位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及勘查評價
第七條 地礦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由所在地地礦主管部門劃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地礦主管部門備案。所在地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周圍設立明顯標誌。
第九條 地礦主管部門對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的各項工程建設活動,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設定監測設施和監測網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做好監測預報工作,保護監測設施。
第十一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採礦、削坡、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從事其他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設、農業、林業、土管等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危險區域內可能發生的地質災害的性質、規模、危害後果,制定本部門的預防措施,抄送同級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由省地礦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對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由地礦主管部門或水利、交通、建設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地質災害可能危及的區域內發布。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和可能發生突發性地質災害的預報。
第十四條 區域性地質環境勘查評價,由省地礦主管部門統一規劃。
第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制定重點區域開發規劃和進行各項工程建設,必須進行地質災害評價和預測,並制定防治地質災害的方案。
申請重大基本建設項目的,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附地質災害勘查評價資料,並經地礦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的規定報批。
第十六條 承擔地質災害勘查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向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和匯交地質資料。資質證書的申領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十七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礦主管部門報告災害情況。當地人民政府和地礦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指派人員迅速趕赴現場,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
第十八條 人為造成的地質災害,由行為人負責治理。
行為人不治理或無力治理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地礦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治理。
第十九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治理項目計畫,由項目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財政、地礦、環保、土管等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重大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由省地礦主管部門向省計畫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省計畫主管部門應當按項目審批許可權批覆或向國家計畫主管部門上報立項,經費列入國家地質災害防治計畫,地方配套資金納入財政基本建設預算。
治理項目竣工後,由省計畫主管部門和省地礦主管部門共同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的,由地礦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誘發地質災害的,由責任者負責治理、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其消除影響,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礦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省地礦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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