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貴州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在1997.07.24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24
  • 實施時間:1997.07.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為造成地質環境惡化,給國家、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沉陷、地面塌陷、地面裂縫和礦坑突水等。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的重點區域是城、鎮和人口集中居住區、交通幹線、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重點水利工程和環保工程、礦山、風景名勝區及自然保護區等。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地質災害的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地質災害事件糾紛的調處和裁決;組織實施重大地質災害的整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管轄範圍內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並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計畫,並對在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造成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

第九條 制定國土開發整治規劃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論證時,必須作出地質環境質量評價和預測,並制定合理利用、保護地質環境及防治地質災害的方案。
第十條 區域性地質環境勘查評價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
實施基本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須開展地質環境勘查評價。
第十一條 承擔地質環境評價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及其成果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的申請和頒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成果的審批,應當按照計畫任務書的審批許可權及相應規範要求,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未經審查批准的成果報告,不得作為規劃和建設項目的依據,有關部門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條 進行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勘查,必須按國家、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勘查成果資料的匯交,按照《全國地質檔案資料匯交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地質災害隱患區和危險區的範圍,由地、州(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質災害隱患區域內,不得進行可能造成地質災害的活動。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嚴禁採礦、削坡、炸石、破壞植被、堆放渣石、棄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狀況進行調查,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防治規劃經計畫部門核准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多發區域和重點區域地質環境的監測。地質災害的監測、預報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在有地質災害的隱患區域,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對危及本地區安全的地質災害進行監測。所獲監測數據和資料在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應當報送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布。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由地、州(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地質災害可能危及的區域發布。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擅自發布或者擴散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和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的預報。

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

第十八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有關部門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趕赴現場,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防災措施,減少災害損失。
第十九條 主要由人的行為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其所在單位或個人承擔治理責任。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單位進行治理。
對於一時難以認定是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認定。
第二十條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投資50萬元及以上的治理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准實施。項目竣工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投資不足50萬元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須經地、州(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同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准實施。項目竣工後,由地、州(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畫、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生物治理項目計畫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畫、地質礦產、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勘查、監測和防治的設施、場地及設備。地質災害的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經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核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對單位視情節可處以10000元以下、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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