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利基礎設施的投入,並採取有效措施節約、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自治區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制度。嚴格實施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控制。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地)、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在全社會樹立並增強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意識。
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大節約、保護水資源以及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的宣傳力度。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有關科學技術研究,鼓勵節水灌溉和開發、利用水能資源,並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自治區鼓勵並發展生態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制全區水資源總體規劃,對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作總體部署。
水資源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第十條 自治區確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市(地)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縣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區域內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灌溉、防洪、抗旱、供水、水力發電、水資源保護、水文、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考察、科學論證、全面評估。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編制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資料庫,並依法公開和共享基本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三條 水資源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流域規劃、區域規劃和專業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水工程項目在審批或者核准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對該水工程項目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未取得規劃同意書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牧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等需要。
在乾旱和半乾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第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再生水、雨水、洪水利用,鼓勵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高耗水行業等利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資源的巨觀調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水量分配方案應當合理安排生態環境用水。因生態治理需要,可以按照原批准程式對已經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第二十條 自治區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單位和個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農業抗旱臨時應急取水的;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維護生態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除外。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後,應當在取水口裝置符合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取水,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報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取用水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可以填報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和水資源論證表經批准後,方可申領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和國家規定的禁止開發區周邊,因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工程施工涉及疏乾排水和降排水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降排水方案,經審查批准後,辦理取水許可並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疏乾排水和施工降排水。
第二十五條 因特殊原因確需增加取水規模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超出年度用水計畫取水。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獲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水力發電站應當根據發電量繳納水資源費。農村公益性水力發電站繳納水資源費的時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開採礦藏疏乾排水或者建設工程施工降排水的,應當按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計算的日最大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以及村民使用其承包或者修建的水池、水窖、水塘、水渠中的水不繳納水資源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和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水電、防洪等專業規劃,保護生態環境、兼顧供水、灌溉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依法取得水能資源開發使用許可。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水能資源開發使用權,所得收入上繳財政。水能資源開發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的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功能區的納污能力進行核定,並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適時進行監測,發現超過限制排污總量導致水質惡化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明顯標誌,並予以公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機制,及時處理突發事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及牧區人畜飲水及城鎮供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改善城鄉居民的飲水條件,保證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排入河流、湖泊等水域的廢水、污水,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的要求和規定的排放標準。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測和監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取土以及開採其他礦產資源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許可證;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持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圍墾河道和開發冰川。確需圍墾河道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開採地下水應當實行統一規劃,適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並對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質進行動態監測。
第三十九條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合理確定井深、井距和開採量,並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
第四十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可能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預防和補救措施。造成他人生產和生活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五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水事糾紛。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解本鄉鎮的水事糾紛,配合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水事糾紛。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監督檢查隊伍,配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完善水政監督檢查制度,負責水政監督檢查隊伍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建設、取排水、節約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執行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有關問題依法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法行為,並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十七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真實數據、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得濫用職權或者以權謀私,不得越權執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計算的日最大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徵收水資源費,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計算的日最大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徵收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擴大取水規模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不報送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對於國際河流的開發、利用、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事活動,應當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