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4.06
  • 實施時間:2005.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第五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鄉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完善節水管理體制和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六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指導、統籌、協調全省城鄉水務工作。
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確定重要經濟區域的水資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水資源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立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管理、監督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水資源綜合規劃包括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
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縣(市、區)的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服從國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市、州、縣(市、區)的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上一級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
第九條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縣(市、區)管轄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編制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有關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或者核准前,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不得批准動工建設。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水能資源應當符合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劃。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水力發電站的立項審批或者核准,應當事先徵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電站運行應當符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州人民政府,擬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州、縣(市、區)管轄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參照上款規定擬定、報批和公布。
第十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和本系統的水質監測站網的規劃和建設,加強全省水文和水資源動態監測的管理和監督。省水文機構應定期匯總各有關從事水文、水資源動態監測單位提交的相關觀測資料。
第十五條 利用江河、湖泊從事集約化養殖的,必須符合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
供生活飲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從事集約化養殖等危害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七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地下水開採並逐步削減地下水開採量達到採補平衡。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或者限制開採區。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步提高水資源費徵收標準,遞減許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許可權,根據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採石)規劃,劃定禁採區,規定禁采期和可采量,並向社會公告。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活動,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繳納砂石資源費。砂石資源費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主管部門、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禁止圍湖造地、圍庫造地。已經圍墾的,必須按照防洪標準、水庫設計蓄水標準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計畫,退地還湖、還庫。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其圍墾方案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符合防洪規劃、河道整治規劃,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其他各類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落實管理措施和保護職責。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包括水利工程用地、護渠地、護堤地),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害水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護林木;
(三)在堤壩上墾植、鏟草、放牧;
(四)未經批准修建建築物;
(五)進行爆破、採礦、打井、築墳、採石(砂)、取土;
(六)向水庫、渠道水域、灘地傾倒固體廢棄物和液體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設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採石(砂)、陡坡開墾、伐木、開礦、建築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水工程管理單位。因建設確需占用的,應當徵求水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給予補償,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後執行。市、州、縣(市、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跨市、州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業的用水定額和節水標準,應當通過水平衡測試,並對單位用水、耗水、節水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評估後制定。
用水企業的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當地規定的行業標準的,不增加用水計畫指標,不批准新建自備取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取水許可,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申請,有關部門不得立項。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點或輸水總管裝置量水設施,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條件,不得擅自擴大取水量。量水設施應當經有關檢驗機構鑑定合格。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整取水單位的取水量:
(一)由於自然原因造成水資源狀況發生變化的;
(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戶要求發生變化的;
(三)國家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條 取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全省節約用水政策,制定有關標準,組織、指導和監督全省節水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水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與本行業有關的節水工作。
第三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供用水單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供用水單位應當對供水管網定期進行普查和檢測,建立技術檔案,制定節水技術改造計畫,降低管網漏失率。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從超計畫、超定額加價水費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專門用於推廣節水技術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水費標準,按照供水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超計畫用水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水費。

第五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發生水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調解本鄉、鎮的水事糾紛。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監督檢查制度,對違反有關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水政監督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範圍的水事案件;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處指定的水事案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流域管理機構、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經費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的規定,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可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圍湖造地、圍庫造地、不按批准的圍墾方案圍墾河道或者不按計畫退地還湖、還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按設施、設備設計取水能力計收水資源費:
(一)未在取水點或者輸水總管裝置量水設施,或者使用不合格量水設施的;
(二)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依照職權決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本實施辦法確定的原則,制定單行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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