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經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修訂。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地表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6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 通過:1995年10月19日
  • 決議: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地點: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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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3號
《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NO:SC08096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5日

檔案全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四川省飲用水水源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流域水質管理,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保障跨界斷面出境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平衡飲用水水源使用、保護等各方利益,建立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飲用水備用水源,有效保護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包括飲用水備用水源。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按照水源類型,劃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根據防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區域,並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水功能區劃和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等標準,具體劃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 (州)、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建設、林業、衛生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轄區內鄉(鎮)以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提出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誌標準。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設定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四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二級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設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第三章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六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十七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有毒廢液;
(三)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放射性固體廢物;
(五)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醫療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體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九)禁止通行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船舶、車輛。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車輛確需駛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應當在駛入該區域的二十四小時前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指定專人保障危險品運輸安全;
(十)禁止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三)禁止圍水造田;
(四)限制使用農藥和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七)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八)道路、橋樑、碼頭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第十九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使用農藥和化肥;
(三)禁止設定畜禽養殖場;
(四)禁止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裝卸;
(五)禁止在水體清洗機動車輛;
(六)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章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二十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二十一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
(三)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業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
(四)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第二十三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外,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實行飲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選擇、水質鑑定、監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做好農村改水、改氣、改廁以及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工作;推廣生態農業,引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農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中承擔以下主要職責:
(一)會同水利(水務)等行政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負責對當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三)依法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處理。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水資源,加強對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節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施實時監測;發現飲用水水源有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供水水質安全,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當地環境保護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項規定,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使用農藥和化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修建墓地或者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農藥和化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裝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駛離,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水體清洗機動車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法行為造成水污染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和潛水、承壓水(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地下水。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飲用水的水體。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證水源地環境質量而依法劃定,並實施保護和管理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11年11月24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網箱養殖、施肥養魚嚴重污染飲用水水體,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對此類行為嚴格禁止,建議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中明確規定禁止網箱養殖和施肥養魚等行為。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中增加一項“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表決稿第十八條第七項)。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責任中增加“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法律責任修改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表決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違法行為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銜接性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即“違法行為造成水污染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表決稿第四十四條)。
此外,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增加“實行飲用水水源管理行政首長負責制和水資源管理考核制度”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已包含相關內容。因此,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不另作具體規定。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禁止性行為加以合併。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設定的,不同類型的禁止性行為其危害後果和法律責任不同,不便加以合併。因此,建議維持《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的規定。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經本次修改後更加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修訂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徵求意見稿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級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進行立法考察,學習其他省(市)立法經驗;並組織到成都、內江、自貢三市進行立法調研,廣泛聽取了人大代表和有關部門及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對各方面意見逐一進行分析、研究,對草案反覆修改,並就修改意見同省人大城環資委和省級相關部門進行了溝通、協調。2011年11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各方面的意見與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根據防護要求,對不同級別保護區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進行保護管理,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明確我省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二審稿中增加一條“四川省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另外,將二審稿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六條合寫,並在第二款規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按照水源類型,劃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根據防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
二、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機制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進一步明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理順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管理機制。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為了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進一步強化政府的監管責任,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建議:(一)將二審稿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二)將二審稿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實行飲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三)在監督管理一章中增加國土、住建(規劃)、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的監管職責,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保護的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此外,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州人大常委會提出,為了確保江河下遊人民民眾飲用水安全,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對飲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保護協調機製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飲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流域水質管理,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保障跨界斷面出境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三、關於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表彰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把群策群力、群防群治寫進去,鼓勵公眾舉報水源異常,屬實的應給予適當獎勵,這是對執法部門監督的補充。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四、關於徵收徵用集體土地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徵收徵用集體土地用於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建設的規定,立法用意很好,但實際上很多地方所征的集體用地被用於商業開發,建議作進一步規定,對所征的集體用地一律應納入規劃,嚴格管理,以更好地保護水源。法制委員會經審議認為,國務院《集體土地徵收徵用條例》正在起草之中,《條例(修訂草案)》對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暫不宜規定。因此,建議將二審稿第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設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五、關於禁止性行為和法律責任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禁止性行為與法律責任未做到相互對應,並建議將禁止性行為和法律責任加以合併,避免處罰條文過多的問題。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禁止性行為進行了合併梳理,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同時,按照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對二審稿第六章法律責任中的相關規定進行了修改,精簡了處罰條款數量;此外,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既保證了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都有對應的法律責任,又避免了對上位法相關法律責任的重複規定。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上的修改,並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該法規《條例(草案)》經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
《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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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昨日,《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新聞發布會在我市召開,會上公布了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再次修訂並通過的《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從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記者從發布會上獲悉,《條例》在1995年開始實施後,已於1997年10月進行了第一次修訂,但部分飲用水水源水質較差、水源保護能力較弱、保護機制不健全、水源保護區補償政策缺失等成為當前飲用水水源安全面臨的5大問題。針對這5大問題,本次修訂強化了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明確了分級保護管理制度。《條例》第4條的修改中明確提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並需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另外,對於易發生管理權責交叉的江河流域交界處,《條例》新增第6條要求,相關地方政府建立協調機制,保障跨界斷面出境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條例》同時對農村水源、備用水源、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和通過輸配水管網提供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提出了更嚴格、更明確的要求,新增了許多禁止措施,如:准保護區內禁止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禁止通行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船舶、車輛等;二級保護區內,除了必須遵守對準保護區的一系列保護規定外,還禁止修建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和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裝卸;禁止在水體清洗機動車輛等行為。
《條例》還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力度,違法行為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將按有關法律責任規定處以20萬元的頂格罰款,另外,《條例》第44條中還增加了有關違法行為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銜接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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