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成都市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成都市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
四川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各類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村鎮房屋產權,是指村鎮房屋的所有權,即房屋產權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自己房屋的權利;村鎮房屋產籍,是指房屋的產權檔案、表卡、帳冊和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及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區(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村鎮房屋實行產權登記發證制度。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是產權人具有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
村鎮房屋產權人應當自覺遵守本辦法,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村鎮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並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申請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區(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確認後,由登記機關向產權所有人頒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含共有權保持證)。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房屋產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條件的,應當在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核心準登記,並頒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註銷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權利人。
第八條 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整齊全的房屋所有權證明和土地使用證;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術規範、安全標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的永久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一)違法建築;
(二)臨時建築;
(三)不符合房屋技術和安全規範的建築;
(四)超出批准的建築面積部分;
(五)城市居民購買的農民住宅或占用集體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齊全的證明檔案和資料的;
(三)產權人下落不明,尚未確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暫緩登記的。
無主房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
第十一條 村鎮房屋產權登記,按下列規定確定登記申請人:
(一)村民、集鎮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個人申請登記,並以戶口簿或身份證所載姓名為準;
(二)法人的房屋,由該法人申請登記,並使用法人全稱;
(三)其他組織的房屋,由該組織申請登記,並使用其全稱;
(四)共有房屋,由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產權登記。代理人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應當交驗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房屋產權人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新建房屋初始申請產權登記,應當按房屋用途分別提交下列證件:
(一)集鎮規劃區內單位、個人的各類房屋,以及集鎮規劃區外的單位房屋和生產經營性房屋,提交村鎮建設選址定點意見書、村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圖、竣工質檢資料及土地使用證;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規劃建設的相關資料。
(二)村組的個人住房,提交村鎮建設選址定點意見書、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房屋設計圖、竣工質檢資料及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 房屋發生改建、擴建、合併、分割、改變用途和產權人更名等,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除交驗原房屋所有權證外,還須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改建、擴建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交證件;
(二)合併、分割的,提交書面協定書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或法律文書;
(三)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交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產權人更改名稱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交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個人交驗身份證或戶口簿。
第十五條 村鎮房屋買賣、調換、贈與、繼承、作價入股等,應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村鎮房屋產權轉移,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後方能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
申請房屋產權轉移登記,除交驗原房屋所有權證、產權轉移協定書外,還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一)集體所有的房屋,提交村民會議審議同意的檔案;
(二)企業所有的房屋提交其權力機構同意房屋產權轉移的決議;
(三)共有房屋提交全體共有權人簽署的協定書和共有權保持證;
(四)私有房屋的繼承、贈與,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
(五)其他房屋,提交相關的批准檔案。
第十六條 村鎮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依人民法院判決外,禁止轉移、變更:
(一)在國家建設已徵用土地範圍內的;
(二)在實施村鎮規劃需拆遷範圍內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轉移、變更的。
第十七條 村鎮房屋滅失、倒塌或喪失使用功能的,其產權即行終止,產權人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繳銷房屋所有權證。
原房屋經批准重建的,產權人應當重新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 房屋產權人因遷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體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組與產權人協商處理;由村組收購或村組按規定調整安置其他村民的,應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房屋已拆除的,產權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繳銷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九條 村鎮房屋因國家建設、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拆遷的,由拆遷單位按照有關拆遷安置規定辦理。拆遷安置後,由拆遷單位憑產權人已接受安置的證明材料,到登記機關辦理原房屋產權註銷登記,登記機關應當繳銷原產權證。新安置的房屋按規定申請房屋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 房屋產權人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應當如實提供房屋產權的真實情況,不得塗改、偽造有關房屋產權的證件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村鎮房屋產權登記中形成的文書、圖卡、表冊等資料,登記機關應當準確、完整、系統地進行整理歸檔,建立規範的村鎮房屋產籍檔案,並根據產權的轉移、變更等及時加以調整和補充。登記機關應當做好產籍資料的查閱、利用工作。
村鎮房屋產籍檔案,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永久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妥善保管,不得丟失和損壞。
第二十二條 村鎮房屋所有權證遺失,產權人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報告,提出書面申請,經公告無爭議的,補辦新證。所有權證損壞的,應申請換髮新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註銷房屋產權登記,繳銷房屋產權證,責令當事人重新申辦房屋產權登記。違法行為屬非經營性的,可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屬經營性的,可對當事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如實申報房屋產權真實情況,騙取房屋產權登記的;
(二)塗改、偽造房屋所有權證的;
(三)偽造房屋產權資料的;
(四)村鎮房屋產權證登記事項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的。
塗改、偽造房屋產權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註銷房屋產權登記決定或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辦理村鎮房屋產權登記,登記機關可按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房屋所有權證工本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成都市建設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