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

《銀川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是銀川市2002年1月18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銀川市
  • 發布日期:2002-01-18
  • 生效日期:2002-01-18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銀川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

2002-01-18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房屋產權,是指房屋權利人依法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權派生的抵押權、典當等他項權利。
本條例所稱房屋產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圖紙、契約、協定、賬冊、表卡等反映房屋產權歸屬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房屋產權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產權受法律保護。
房屋產權登記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銀川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銀川市房屋產權產籍監理機構(以下簡稱房屋登記機構)負責房屋產權產籍管理的具體工作。
【章名】第二章產權管理
第六條房屋所有權取得、轉移、變更、滅失或申請他項權利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到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房屋產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七條房屋所有權證統一使用由國家製作的文本,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其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發放。
禁止用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禁止塗改、非法印製、偽造房屋所有權證。
第八條房屋產權登記,包括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有關規定和需要,決定對全市房屋產權的總登記、所有權證的驗證、換證等事項。
第九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代管的房屋或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不發房屋所有權證。
公有房屋由原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申請登記;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私有房屋申請登記,必須使用戶籍姓名,不得使用別名、化名。
法人申請房屋產權登記,必須使用單位全稱,不得使用簡稱,並寫明所有權性質。
第十條房屋權利人應親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委託他人辦理的,應出具權利人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一條自建自用的房屋,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90日內,申請房屋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
(二)土地使用權證或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證明;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
(四)竣工驗收資料;
(五)具有相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出具的房屋測繪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集資、合作建設的房屋,申請初始登記時,還應當提交上級機關批准建設檔案和產權劃分協定書。
第十二條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竣工後90日內,持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檔案申請初始登記。
商品房已預售的,還應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後,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第十四條因房屋買賣、贈與、交換、繼承、轉讓、劃撥、分割、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房屋產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房屋權利人名稱變更或房屋現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房屋初始登記所確定使用性質和結構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稱或者門牌號發生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拆遷或翻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房屋權利人申請轉移登記或者變更須得交下列相關資料:
(一)買賣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契約以及相關資料;
(二)受贈房屋的,提交贈與人的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贈與公證書;
(三)交換房屋的,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協定書;
(四)繼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繼承證件、公證書;
(五)劃撥土地上的房屋的,提交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原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資料;
(六)分割、轉讓、合併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合併析產協定書;
(七)拆遷、翻建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批准檔案、拆遷安置契約、拆遷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八)房屋被裁決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有關的法律文書。
第十七條設定房屋抵押、典權等事項的,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房屋權利人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契約書及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的,原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註銷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原產權人,並收回原發放的房屋產權證或公告原房屋產權證作廢。
第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自決定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核發、註銷房屋所有權證,並書面答覆房屋權利人。
(一)申請房屋產權初始、轉移、變更、他項權利登記的,在30日內;
(二)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和他項權利註銷登記的,在10日內。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房屋產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三)按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四)依法限制房屋產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築和臨時建築;
(二)建房資金不合法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禁止產權轉移或者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
(一)城市拆遷範圍內的;
(二)國家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
(三)未依法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
(四)房屋產權有糾紛的;
(五)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抵押等需要評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房屋所有權證遺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遺失登記。經登報聲明作廢,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二十五條房屋所有權人因死亡、被宣告失蹤、無法定繼承人的房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第二十六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登記程式、期限和收費項目、依據、標準。
房屋權利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登記費和工本費。
第二十七條房屋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登記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並按原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因當事人提交錯誤或虛假的登記資料而產生的後果,由當事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房屋產權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章名】第三章產籍管理
第二十九條房屋產籍資料由房屋登記機構統一管理,並建立健全房屋產籍檔案和房產測繪的管理制度。
房屋產籍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和制度,管理房屋產籍檔案。
第三十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及時將房屋產籍資料整理歸檔,並根據房屋產權的變化,及時對房屋產籍檔案進行調整和補充。
第三十一條房屋產籍資料與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有關內容應當一致。
房屋權利人對房屋所有權證記載內容有異議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核查房屋原始資料,並以房屋原始資料為準。
第三十二條房屋的測繪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由具備資格的專業隊伍依照規範要求實施。
第三十三條房屋產籍資料的更改,必須加蓋房屋登記機構的核對章和登記工作人員的印章。
查閱和調用房屋產籍資料的,須出示有關證件。
第三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房屋產籍統計報表制度。
【章名】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以隱瞞、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註銷房屋所有權證,沒有非法所得的,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以上或10000元以下罰款。
塗改房屋產權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房屋產權證書,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偽造、非法印製、發放房屋所有權證,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因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房屋產權登記不當,給房屋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章名】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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